朱晓卓 王国平 李国炜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政府的责任意识、人们的权利意识、参与意识以及医方对利益的追求等等诸多因素使得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患纠纷数量明显上升,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正在严重冲击着医疗机构,且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医患纠纷大量增加及其对医疗卫生服务的影响已经成为医疗卫生服务系统面临的重大挑战。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全省发生医患纠纷4993起,赔偿金额8254.1万元,赔偿最低为50元,最高为58万元,据省医学会统计,2008年全省各市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667起,鉴定了527起,属于事故的175起。2002年~2006年间,我省发生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事件1610起,围堵医疗机构事件1090起,医务人员受打、受伤人员974人次,直接造成财物损失1100万元,2008年全省因医患纠纷判决的案件有459件。以宁波市为例,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宁波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共受理医患纠纷投诉3763件,其中重大医患纠纷1419件,赔偿金额累计达到5472.97万元,已解决1389起医患纠纷中,双方协商1066起,占76.85%,行政调解287起,占20.66%,法院判决36起,占2.60%,其中公安介入数338起,占24.33%。医务人员被打、医疗机构被砸等事件时有发生,不仅直接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还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导致医患关系日益紧张,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问题之一。
为有效预防及依法处置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2007年11月,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从地方规章的立法高度建立了医患纠纷预防与报告制度,并创新引入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该医患纠纷处理模式因有地方立法保障、操作性强、实施效果好等特点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被社会舆论称为医患纠纷“宁波解法”。为了保障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宁波市卫生局、司法局、保监会及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关于印发宁波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波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防范预案(样本)》、《宁波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样本)》、《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服务工作考核标准》、《关于上报重大医疗纠纷整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通知》等配套文件。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宁波市实施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并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成立以医患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为核心的第三方组织,直接介入医患纠纷处理,确保了纠纷处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市和县(市)、区设立调委会,聘请法医、医学专家和法律界人士担任调解员,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作为其他三种医患纠纷处理途径(医患协商、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的补充,其特点主要有:
1.调委会由司法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独立于卫生系统之外,体现中立;
2.根据需要建立医学、法律咨询专家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支持,体现专业;
3.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政府各级财政保障,调解不收费,体现便民;
4.调解结果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暂行办法》规定在保持原有医患纠纷处置渠道的前提下,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设立医患纠纷理赔部门;索赔额1万元以上的,理赔中心参加处理,由理赔中心及其专家成员负责调查、分析、评估、协商、鉴定与应诉等理赔工作,并规定给予合理赔补偿。其特点主要有:
1.由多家保险公司成立共保体,共保体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代管,性质定位为相对独立第三方。
2.医疗责任保险政府推动,商业化运作,全市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要参加保险,确保医疗责任保险规模效应。医疗责任保险不以赢利为目的,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利润转入第二年赔付准备金,同时要求医疗责任保险、财产险和火灾公众责任险等实施捆绑投保,确保保险公司的商业利益。
3.科学合理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由“医疗事故”扩大至“医患纠纷”(经界定)可纳入赔付范围,医疗欠费经责任程度界定后纳入赔付范围,个案限额可达100万元。
4.医疗机构限额赔付,防范国有资产随意流失,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患者索赔超过1万元,由理赔中心处理,索赔超过10万一般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此将医患冲突从院内转移到院外,有效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5.赔付方式由被动转为主动。医疗机构按照理赔调解机构与患方签订调解协议、行政调解书和法院调解判决书向患方支付赔款,理赔中心15个工作日主动向医疗机构支付赔款,不需医疗机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
6.主动监控医疗风险,理赔中心及时向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医疗安全问题,行使医患纠纷防范指导职能。
7.理赔服务监管考核。医患双方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对理赔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保险费率挂钩(浮动范围3%),以确保其依法、公正、公平理赔。
2008年2月,宁波市理赔中心和调委会正式成立,并确立各自的工作制度,通过“第三方”力量介入,引导医患纠纷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处理。目前,全市建立了1个理赔中心和5个分中心(象山、宁海、奉化、余姚和慈溪),服务网络覆盖全市各县市区,人员配备齐全,硬件设施符合服务需求。全市共有理赔处理工作人员27名,其中临床医学和药学专业的22名,占总人数的81.5%。医患纠纷理赔中心中超过80%的工作人员都有医学专业工作背景,有的还曾担任过院长、医务科科长等职,具有丰富的临床医学和纠纷处置经验。中心与分中心之间实行垂直管理,人员可全大市调度,数量和结构已能基本满足当前医患纠纷理赔处理工作的需求。全市建立了10个调委会,调解机构覆盖全市各县市区,人员配备和办公设施基本符合调解服务需求,有调解员36名(专职24名,兼职12名),其中医学专业11名,占总人数的30.6%。
理赔中心和调委会配备具有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资质的专职工作人员,聘任相关医学和法律专家组建专家库,为医疗争议的处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避免医患矛盾激化,对于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经课题组统计,自《暂行条例》正式实施以来,截止2010年4月30日,宁波市各级理赔中心和人民调解机构共处理终结医患纠纷案1132起,通过人民调解协议形式结案的有1102起。据调杳,对于调处终结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无一例提出反悔,均能履行调解协议,医疗机构对第三方介入医患纠纷处理均表示赞同,通过随机问卷调查了67名患方当事人,患方认为对第三方介入的处置,均认为调解理赔能够公平公正,处理结果满意率达98.5%,大部分患者及其家属对处理结果能够接受,有的还给调委会和理赔中心送来了“依法行政,乘公执法”的锦旗,以示感谢。
截至2010年2月底,全市215家公立医疗机构全部参保,另有1家部队医院和4家民营医院也主动要求参保,医疗责任保险在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实现全覆盖。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和国际接轨,但与国际通行的投保主体为医生不同,采取强制保险的措施,由政府介入引导,由医疗机构投保,坚持保险事故预防为主,按照以险养险和微利原则,合理设计医疗责任险与财产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相捆绑的保险条款,为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及时、快速、优质保险服务。考虑到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性,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共同分担医疗赔偿责任,共保体发挥社会服务职能,不以赢利为目的,利润转入下年赔付准备金,财务开支情况接受卫生等部门监督,同时将根据运作情况调整费率。共保体根据医疗事故赔偿统计数据、市场需求,与每家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服务条款和费率有所不同,经调查医疗机构基本能接受该保险方式,认为费率比较合理,经济负担较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直接协商解决,医疗机构可以依据医疗过失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患方相应的经济赔偿,赔偿数额由医患双方商定。但在医患纠纷实际解决中,医疗机构常迫于患方的压力(如职业“医闹”的介入),私下在赔偿数额方面作出让步,造成医疗机构国有资产损失,《暂行办法》在允许医患协商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患方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无权任意赔偿,必须通过理赔中心及其专家成员进行理赔,从而限定医疗机构处理医患纠纷的权力,医疗机构无权私下承诺与给予患者高数额的医疗损害赔偿,可以避免患方漫天要价,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截至2010年4月底」132起调处终结的纠纷中办议赔付金额35075168.76元。其中课题组统计了从2008年3月-2009年11月调处终结的834起医患纠纷,患方共索赔12323.25万元,办议赔付金额2588.33万元,同比下降约40%,以宁波市第二医院为例,2007年3月~10月,赔偿金额达到98.1万,2008年3月~10月只有17.4万,医疗机构赔偿数额明显下降。
《暂行办法》实施后,重大医患纠纷现象明显改观(见表1)。通过宁波市理赔中心和调委会把医患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与患者协调解决,有助于医疗机构从复杂的医患纠纷中解脱出来,为医患双方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医患纠纷解决途径。《暂行办法》通过明确公安部门的职责,也有效防止“医闹”现象出现,避免医患矛盾激化,保障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据课题组统计,截至2010年4月30日,宁波市医患纠纷中公安介入173起,停尸闹丧82起,公安强制移尸18起,拘留60人次,与之前相比医闹现象明显减少。通过对市级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的问卷调查,所有被调查的公安机构一致认为第三方介入医患纠纷处理实施效果明显,第三方在医患纠纷处置中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公安部门处置医患纠纷也有法可依。
表1 2007年与2008年宁波市重大医患纠纷情况比较(www.xing528.com)
以前迫于医疗机构声誉影响或是患方压力等因素,医疗机构对于医患纠纷,不愿报、不想报,存在如果可以私下解决就私下解决的想法,瞒报、漏报现象使得卫生行政部门很难正确把握本辖区医患纠纷发生处理以及赔偿情况,根据《暂行办法》,患者索赔超过1万元,医疗机构就不能和患方自行协商解决,须通过理赔中心进行处理,使得医患纠纷信息公开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基本清楚了解本辖区医患纠纷情况,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医患纠纷、改善医患关系。截至2010年2月底,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患纠纷调解理赔处理的具体情况,已对赔款1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向当事医疗机构发出了责任追究和整改通知书。
各医疗机构成立了医疗机构防范和处置医疗领导小组,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了医患纠纷防范和处置预案,积极配合理赔调解人员调查处理,实施医务人员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或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追究相关科室或个人的责任,有力地促进了医疗机构安全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2009年宁波11家市级医疗机构行风测评问卷调查统计,共向市民发放问卷3580份,回收1365份,对医疗机构认为满意的为931人,占68.3%,基本满意的为408人,占29.9%不满意的24人,仅占1.8%。
从经济角度而言,理赔中心尽管脱离了卫生系统,由保险行业管理,但因向医疗机构收取保费,仍可视为医疗机构利益代理方,因此该机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第三方,人民纠纷调解委员会是由司法部门管理,应属于完全意义上的第三方。在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两机构相互配合、在调委会主持下,由理赔中心确定处理方案,调解委员会完成调解协议(为了便民,两机构相距很近)。医患纠纷涉及和谐社会建设,以往医患纠纷往往要涉及卫生、司法、公安、信访等多个部门,通过理赔中心和调委会介入,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实现了顺利转移,让第三方机构处理民事领域的纠纷,也更能体现公平、公正。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寻求解决,和一般医患协商途径中医疗机构作为纠纷处理主体不同,理赔中心是作为主体参与纠纷解决;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医患纠纷损害纠纷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理赔中心及其专家成员进行理赔,从而限制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赋予医患双方对于医疗事故争议自主协商的权力;此外,理赔中心将医疗过失行为列入理赔范围,在操作中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实际上已扩大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针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畴。
宁波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是出于社会效益的目的,采取的形式是政府强制。尽管医疗责任保险有政府介入引导,由保险公司合理设计分级和浮动式费率体系,并承诺其社会义务,但让保险公司完全摆脱商业色彩也不现实,如保险公司为提高下一年的保费而任意增加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有违社会服务的初衷,而让保险机构过多承担医疗风险,也是有违公平公正。此外,承保风险偏大、税率过高也直接影响到医疗责任保险的实际效果。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与交通事故等民事纠纷赔偿标准相比过低,在医患纠纷理赔处理过程中通过理赔中心和调委会工作人员的反复政策宣传,教育引导,患方虽能接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但对此仍有意见。今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在全国正式施行,该法律除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外,还将死亡赔偿金纳入了医疗过错损害的赔偿范围,这将极大增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负担。经对理赔中心两年来处理的涉及死亡的纠纷案件作初步测算,需死亡赔偿金6000万左右,约达到全市已调处终结案件总赔偿额的两倍,给医疗责任保险费用支出增加了很大的压力。另外,随着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在我市的逐步推广实施,各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也逐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赔偿费用和医疗责任保险费将没有着落,从而将出现政府在为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投入大量补助的同时,还得为基层卫生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赔偿经费买单。
由于医患纠纷争议的解决大多是通过经济补偿实现,作为实际意义上的第三方调委会无权确定赔偿数额,更多的是发挥引导医患双方调解的作用,推动理赔工作的开展,但理赔中心收取医疗机构的保费,并由具有商业色彩的保险公司运作,因此理赔中心难以避免在一定程度也代表了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的利益。所以,调委会作为医患纠纷处理第三方的作用在实践中更需加以重视。但是部分县市区对调委会机构建设、经费保障、人员和设备配备还不到位,不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机制在医患纠纷处置中的独特优势,如有的调委会人员配备不足等。
民营医疗机构由于不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宁波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若干规定》,全市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实施过程中目前民营医疗机构尚未全面纳入调处和理赔范畴,对于其医疗资产的赔付限制和医疗监管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该制度的推广和实践。
对调处过程中发现的医疗机构管理、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方面的问题,调委会和理赔中心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建议,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和督促医疗机构整改、责任追究和违规情况公示。因为调委会和理赔中心提出的医患纠纷防范必须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实现,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如何直接反映患者及社会的声音和诉求则是应该予以考虑。
据报道,国外医患纠纷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以德国为例,1997年发生医患纠纷8884件,2001年发生10739件,2003年发生11053件。德国人口按8300万计算,平均每百万居民医患纠纷投诉量,1997年为107件,2001年为129件,2003年为133件。可见,医患纠纷已成为各国社会不可回避的重要民事纠纷问题。
美国是一个具有浓厚“诉讼文化”背景的国家,但为解决急剧增加和日益积累的医患纠纷,1974年,密歇根州首先立法,要求在解决医患纠纷时首先考虑诉讼外解决的方式。美国现已有25个州立法,要求医患纠纷诉讼需通过庭前审核,以减少无明确医疗伤害的医疗诉讼,目前已逐步形成了仲裁、调解等诉讼外解决方式。1997年,由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医师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三大组织联合发起和资助成立了医患纠纷解决委员会(Commission on Health Care Dispute Resolulion,CHCDR)。该委员会采取一系列解决医患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方式,主要有监察人制度、调查、会商、调解、仲裁和综合性ADR方法,其中调解和仲裁最为多见,医患纠纷的85%左右的争端的解决是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而监察人(ombudsmen)制度由被指定的中立的笫三方收集医患纠纷有关信息,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也可以依照有关程序向当事人收集信息,进而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和改进管理的建议,如Carole Houk国际冲突管理咨询公司是一家商业性机构,2005年成立以来对卫生行业开展业务以培训和派出“监察人”为主,受到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的欢迎,医疗机构与公司签署合同,支付“监察人”报酬。美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额偏高,1988——1999年美国法院判决赔偿100万美元以上的案件就占45%,尤以神经科及产科医生风险最大,导致全美范围内医疗责任保险费大幅度上升。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开始推广互助自保型的医疗责任保险,比较著名的有加利福尼亚的医生公司,相互保险自身是非商业化的没有股权资本的法人团体,其经营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利而是给投保人提供低成本的保险服务,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二为一,所有投保的医疗服务者都有权力通过决策机关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经营结果和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相互保险具有提供弹性保险计划,有力地控制风险,提供多功能的法律服务、低成本运作等特点。
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患纠纷庭外解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师公会单独或者几个州的医师工会联合设立,这是一个独立运作的机构,是从调解民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患纠纷,独立判断医疗事故中医师有无责任、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以期达到法庭外和解的目的。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人士和医师共同组成,在接到患方关于医患纠纷的案情陈诉后,调解处会根据情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而该小组中必定有一名医师与涉嫌造成事故的医师执业相同的专科。但专家小组必须在得到患者和医师双方同意之后才能开展工作。调解处对医患纠纷的最后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一方不同意调解处的意见,仍可起诉至法院。
日本的医患纠纷处理机关有法院及各地医师公会设置的医患纠纷处理委员会。日本医患纠纷大部分由医患纠纷处理委员会出面代为解决,据日本2006年的数据统计,民事和解率一般为33%,而医患纠纷和解率达到54%。1963年,由日本大藏省批准医师赔偿责任保险制度,1973年日本医师公会与较具有代表性的几家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签约,由医师向保险公司投保日本医师公会赔偿责任保险,成立第三方判定机构医师赔偿责任审查会。医师赔偿责任审查会是一个独立且中立的仲裁机构,由医患纠纷处理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组成,赔偿金额在一亿日元以下保险给付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医师赔偿责任审查会的宗旨是以第三方的立场,秉持纷争解决至上主义,尽可能迅速妥善处理纷争,并将个案导入公平判定责任。每月一次的审查采取相关人员回避制度,由具有中立立场的有学识经验者10人(医生6人、法律人员4人)进行审议,决议以过半数为通过。审查结果的主要内容包括:赔偿责任的有无、赔偿责任额的多少和其他为使事件处理公正所需要的对策。结果要做成文书形式,最后,以审查结果为基础,对纠纷进行处理解决。审查会的判定不具有判定力,无法对双方当事人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力,患方如无法接受审查会的判定,可诉讼至法院。在法律地位上,医患纠纷处理委员会和医师赔偿责任审查会都属于公益社团法人。
我国的传统道德文化强调“礼”,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沟通,我国在努力加强卫生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应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挖掘有助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因素。在这种传统道德文化背景下,“第三方”有可能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的医患纠纷处理的有效途径。
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广泛、深入地宣传医患纠纷处置新机制在维护医患双方利益和社会安全稳定中的作用,结合典型案例,进行深层次的宣传,提高群众知晓率,使广大人民群众都能自觉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政府在经济支持和政策引导方面也应进一步推动宁波市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进程,尤其应在经济上确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公益性。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双方自行协商、行政解决和诉讼解决,其中对于医患纠纷的第三方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和现行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立法是对制度最为有效的保障,美国对于医患纠纷非诉处理机制的专门立法就值得我国借鉴。此外,相关政府部门应根据医疗行业存在的风险特性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时修订医疗伤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促进医患纠纷非诉处理法律制度完善,增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将有效推进医患纠纷第三方处理工作开展。宁波市对该制度也应积极开展调研,为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做立法准备,并进一步在全省和全国范围内推广该制度。
当前,我国政府和公民两元社会格局的影响仍根深蒂固,通过社会力量解决社会问题的机制远未形成,我国各地医患纠纷处理第三方难免和政府部门或医患卫生系统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应积极探索社会团体和社会资源解决医患纠纷的新机制,可以借鉴国外仲裁协会、医师办会以及律师协会等大型专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防范和处理医患纠纷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社会团体和社会资源解决医患纠纷的新机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宁波市医患纠纷理赔中心和调委会逐步组成类似医患纠纷处理事务所之类的完全独立第三方机构,提高社会公信度,从而有效分担医患纠纷处理和和谐医患关系建设的社会责任。
鉴于医疗保险的经济因素,政府在以社会公益为目的采取强制保险以及保障保险公司经济利益进行捆绑式保险的同时,可考虑借鉴美国的医疗互助保险经验,逐步实现由一些具有共同要求和面临同样风险的人(即医疗机构和医生)自愿组织起来,预交风险损失补偿分摊金,开展医疗互助保险,同时也可进一步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和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以促进医疗责任保险持续良性运作。该风险金可通过政府资助、保险公司财产险和火灾公众中提取一部分、医疗机构缴纳和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途径筹集,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此外,也要尽快逐级申请免税或减税事宜,减轻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和共保体的承保风险,也符合政策性医疗责任保险的设计初衷。
医学的专业性使得主持医患纠纷调解理赔的一方必须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才有可能实现调解的公正和专业性。全市调解和理赔网络健全后,人数需要大幅增多,由于医患纠纷调解和理赔工作专业性强,面对各种错综复杂的医患纠纷,调解和理赔人员责任重、压力大,需要有一支复合型的高素质人才队伍,这不仅需要进行相应的专业方面培训,卫生、司法和保监各部门结合本部门的专业,对调委会和理赔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逐步实现资格准入制;同时,可通过高校培养既懂医学又懂法律还能做调解理赔工作的复合型人才,确保调解理赔人才队伍的可持续发展。
在这方面美国采用的“监察人”制度值得借鉴。一是“监察人”不仅是解决医患纠纷,而且重在防范,其观察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与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患者安全和纠纷防范直接相关;二是“监察人”更多地从患方和社会的角度观察医疗机构运营中存在的同题,与我国现行的公立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内上级机关检查、专家督导、医疗机构之间互检都有区别;三是有助于利用社会资源改进医疗机构管理,相关部门应关注和研究这一制度,引进其工作现念和培训内容,使之成为防范医患纠纷和第三方援助早期介入和干预的有效方式。
注释
[1]2010年浙江省社科联民生专项课题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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