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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网络发展的影响

更新时间:2025-01-18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赵春兰网络的普及和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类型的作品和信息通过互联网的传播范围空前扩大,由此对传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规划的顺利实施对网络环境下宁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必须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目前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水平和存在的不足。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相比较上述传统的知识产权权利标的,有明显变化。

赵春兰

网络的普及和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类型的作品和信息通过互联网的传播范围空前扩大,由此对传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出现的新变化,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复杂化以及如何创新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以适应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等问题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成为新世纪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新课题。2009年宁波市政府确立了“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城市”的目标,并制定了《宁波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要求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2010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正式公布了《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对宁波的产业发展和布局给出明确定位。其中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中包含了积极发展软件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互联网产业;做强做优先进制造业中对电子信息产业的建设与发展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规划的顺利实施对网络环境下宁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必须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目前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水平和存在的不足。尽管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日臻完善,但所处理的案件类型仍以传统知识产权案件居多,如何构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为建设创新型城市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是当前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再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简单二元划分,而是随着网络传播和信息技术的利用变得更加复杂。比如在网络著作权中就涉及著作权人、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接受者等多方主体。

(1)著作权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是指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受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所保护的权利人,当其作品在互联网上被下载或传播时,其具有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地位;另一类为直接在网络环境下生成的网络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人,如网络小说、网络诗歌、网络动漫作品的权利人。此外,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内容根据需要加以编辑,在编辑过程中注入了智力创作,表达了选取和编排材料上的独特形式,因此,对其网页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

(2)内容提供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的权利主体,即通常所说的作品传播者。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只有经过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传播行为才有可能取得作品传播者的地位,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出版者和广播组织。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者主要是指数据库拥有者与网络服务供应商。

(3)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用户提供链接服务、信息存储服务、软件使用服务、结账服务、公告留言服务等技术性服务的主体,主要通过其所搭建的服务平台和站点,实现各种信息资源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与共享。

(4)信息接受者。在网上冲浪接受信息的人,即自主享有阅读、浏览、吸收信息的个体。相比较传统介质中的信息接收者,网络环境下任何主体均有可能成为信息接受者。

传统知识产权与数字技术、网络的发展密切相关,几乎所有的书刊、音乐、电影、电视、广播、软件等版权作品在网络时代都能成为数字化产品,由此也导致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版权人和邻接权人原有的权利内容随之发生了变化。

(1)复制权。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网络环境下,复制的概念难以准确定义且复制的形式变得更加多样化。美国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认为,作品被数字化的过程属于复制,所有的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一次或多次的复制。即使没有通过有形载体制作比较稳定的复制件,当用户看或听该作品时,该作品便不可避免地从网络进入用户计算机存储器中,并通过显示器显示或扬声器播放。这种暂时复制也是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复制形式的多样化体现为著作权人将数字化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或作品因更多访问者的阅读而被网站服务器产生的自动链接复制;或阅读者将其下载保存在自己的计算机上的复制。显然,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已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复制。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国务院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作出了界定,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享有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上的确定,解决了网络环境下如何认定作品的发行、出版、传播行为,明确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对其网络作品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3)出租权。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进一步规定了录音制品的出租权。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财产权中出租权的内容,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明确了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

(4)网络版权的精神权利。互联网的出现对版权精神权利的基本概念提出了挑战,网络传播原版作品和编辑产生新作品的能力使得作者身份权和财产权的转换成为矛盾。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民事法律对知识产权人的精神权利保护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推而言之,对网络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的调整和保护也应可以适用以上法律。

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被称为智力成果,它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发现、商标以及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统称。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相比较上述传统的知识产权权利标的,有明显变化。

(1)数字化作品。作品的数字化通常是指利用数字化技术,将传统媒介上的作品移植到数字化媒介中。传统文字、美术、摄影、音乐、动画、电影、电视作品等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进行表达,储存于计算机中,依靠数字传输技术进行传输,实现原有形式与数字形式的相互传换。传统作品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形式,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再创作,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作品,不仅包括上述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是用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等新型数字作品。

(2)网络数据库。简单讲,网络数据库就是与网络相连,并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信息服务的数据库。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和广泛的应用,各类数据库更是层出不穷。国际上对数据库知识产权的保护远远早于我国,《尼泊尔公约》将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列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对于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TRIPS办议认为“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目前我国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但是对独创性尚达不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数据库的保护问题还处于探讨阶段。

(3)网络域名。域名是为方便网络的使用者而设计的一种技术性功能,它是为计算机提供容易记住和识别的、无须追寻其知识产权来源的字符地址。域名为了被便于记住和识别,通常含有与企业名称、商标、产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正是由于域名内含的知识产权保护价值,使得域名抢注侵权纠纷时有发生。

(4)计算机软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计算机软件只保护其程序和文档,而不保护其思想、功能和原理。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纠纷中,除计算机软件盗版侵权外,往往争议较大的是软件的数据库、算法、用户界面、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能否认定为侵权?这类纠纷多见于计算机游戏软件侵权案件中。

(5)网站(网页)。网站(网页)是通过计算机程序生成的,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元素构成的一个复杂的信息集合体。网站(网页)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目前我国依然采用“原创性”标准对其实施保护,这种有限保护不利于对网站(网页)拥有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6)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将其定义为“权利管理信息”,即在网络环境中用于“识别作品、作品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电子标识。“权利管理信息”往往被镶嵌在数字化的文档、文件或作品中,并一同被呈现给使用者,提示人们遵守版权保护规定。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的开发利用是为了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人享有在数字化作品中合法设置技术保护措施,限制他人访问或禁止他人非法破解的权利。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式以及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方面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概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类:

(1)以抄袭为主要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该类纠纷中,最常见的是以文字、图片、照片等为抄袭对象的侵权表现形式,也出现了与网络特征相适应的涉及特定抄袭对象的案件,如因抄袭网页标志、构思、栏目设计等与网页有关的创意。涉及网页快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近两年在我国出现的一类新型纠纷,比如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虎诉雅虎公司网页快照侵权案。该案件引发了人们对通过搜索引擎专项技术服务提供给用户的网页快照信息服务是否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该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问题的思考。

(2)对数据库的侵权行为。数据库能否依照汇编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当前针对数据库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复制他人现成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或者抄袭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

(3)借助计算机软件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最为典型的属借助P2P软件使用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称之为对等联网。P2P软件侵权的主要原因是该软件的提供者提供了P2P软件使用的网络平台,并在此平台上为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和帮助。

(4)网站提供存储空间的侵权行为。网站作为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可以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业务,用户注册后便可以上传、下载以及在线观看存储在网站上的信息。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站如果帮助他人上传侵权作品,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型共同侵权,须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超链接的侵权行为。超链接是互联网上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实现网络信息快速传递、方便用户操作和获取信息的技术手段,任何一个站点一般都会使用到超链接技术。链接的对象——网站、网页、网页作品都在一定意义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那么链接作为从另一角度和形式的对这些作品的使用与传播,必然会涉及侵权问题。目前引发侵权纠纷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利用超链接将他人网页的内容作为自己网页内容的一部分,使用户误认为阅读到的内容是当前网站提供的;另一种是利用超链接跳过他人网站的主页,直接访问该网站的重要内容,用户因此接触不到他人网站上的广告,从而影响他人网站的经济利益引发纠纷。

(6)与MP3有关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音乐格式,MP3 —经应用便不断地引发各类争议与纠纷,它对传统唱片产业造成了巨大冲击。MP3歌曲链接、下载是引起侵权纠纷的主要原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分散化和隐蔽性增大,各种新型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侵权责任性质的准确界定,证据保全和举证难度远远超过了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这些导致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的难度加大。

(1)侵权人的分散化和隐蔽化。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最大困难是侵权人的分散化和隐蔽化。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普遍性和大众化,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地理上分散、无营利目的、经济能力有限的个人。同时,注册登录网站时,网络用户通常都不使用其真实姓名和身份,权利人在海量化的侵权行为实施人面前,根本无法查证其真实身份,主张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也就很小。

(2)侵权责任性质的界定难。网络环境中发生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性质的界定是一个十分复杂而且充满争议的问题。特别是在规范该类侵权行为的现行法律依据缺乏的情况下,如何科学界定该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成为司法审判中面临的最大挑战。比如前文提到的P2P软件侵权纠纷、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的性质界定等问题。

(3)证据的固定和保存难。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护自己,必然需要固定和保存证据。然而,网络中证据的固定和保存难度很大,一旦有人对其进行了修改、删除,从技术上就很难查清;变更、毁灭证据往往是在不易察觉中完成的;而诉前证据保全的时间性、技术性、规范性要求极高,往往需要借助于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才能获得有效证据,因此,对权利人无疑是一个严竣考验。(www.xing528.com)

(4)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和争议依然存在。尽管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在立法和司法上逐步与国际接轨,立法日趋完善,确立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战略目标,但部分学者专家认为当前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在适用法律上过于苛刻,不利于网络新技术的发展。有专家认为,在法官将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上,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时,既离不开法律的规定,更加离不开政治、政策、经济因素的考量。因此,要构建数字化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处理好版权所有人与使用者、各类版权主体之间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障制度的建设跨入了一个更高的阶段。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作出全面部署和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手段、及时明晰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努力加强人民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网络时代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总体上适应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确保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要求,但是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相比较,依然存在不足之处。

网络的快速发展之下,我国首先面临的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滞后问题。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在2003年和2006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正,明确界定了数字化作品的法律地位、受法律保护的方式,以及侵害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依据。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首次明确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对于网络环境下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做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上述三者结合起来,共同形成了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进一步明晰,为各级人民法院今后正确审理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此外,2001年7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权利内容、许可使用和转让及法律责任等问题,网络环境下的域名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予以明确,并通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保护。

知识产权案件在法律上、技术上的专业化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实行专门化审判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集中统一审理的“三审合一”模式。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配备了比较稳定的专业化审判队伍。鉴于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需要审判人员具备全面而深厚的专业技术背景知识,各地法院纷纷在合议庭组成上吸收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国逐步形成了特定的审判规则:第一,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实行指定管辖,90%以上知识产权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措施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审理质量和裁判效果。第二,完善了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明确了申请人资格、管辖、受理、证据提交、担保、裁定、时限和内容复议、禁令解除、申请错误赔偿、禁令有效期和违反禁令的责任等具体问题,强化了诉前对权利人的保护机制。第三,完善了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时事新闻传播报道者、出版者、计算机软件用户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合理界定,明确了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害的损害赔偿制度。第四,初步形成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证据规则。除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外,知识产权实体法中对证据问题的特殊规定也是裁判的依据,同时,审理中积极引进专家证人制度,对专业性问题的咨询和鉴定制度等,帮助法官得以作出正确判断。第五,创新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机制,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突出调解的自愿性、专业性,在提高案件调撤率的同时,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合一审理模式在中级人民法院落实应该不成问题,但是随着部分案件管辖权转移给基层人民法院,有可能出现基层人民法院是否具备适用三审合一模式正确处理案件的能力问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部分较大城市基层人民法院享有了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另外,知识产权执法行政诉讼案件和刑事诉讼案件也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处理三类案件的审理问题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刑事案件仍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做法;个别地方基层法院虽然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但仅限于处理民事类纠纷。上述情形导致管辖权制度的不协调,合一审理模式的优势也无法体现,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裁判。

实行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审理,对专门审判机构的法官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术方面的专业化提出了较高要求。目前我国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同行政庭、刑事庭法官要求上并无不同,并没有专门技术法官的设置,案件审理中遇到专业技术问题,法院多数通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鉴定,或者由承办法官咨询技术专家来解决。这样做的弊端是:第一,由于知识结构所限,法官对鉴定结论的理解和把握上未必深入和透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第二,技术鉴定的成本较高,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第三,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时,若重复鉴定必然造成审限紧张,延长了案件审理周期。

考虑到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案件收案的不平衡性及涉及领域的专业性,实行案件集中管辖和指定管辖可以更好更快地化解纠纷,加之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合一审理,总体上能够满足当下的审判需要。但是,不论是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趋势,还是当前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急剧增加,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还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一个软肋,也是当前很多学者呼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同时,应该看到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同样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解决起着替代和互补的重要作用。当前上述三种非诉讼解决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人民调解在知识产权案件解决中作用发挥不够,主要一个原因是还没有建立起中立的专业第三方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人员专业背景知识不足,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第二,设立专门仲裁组织解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尝试虽然在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城市开始试行,但是尚处于起步阶段,知识产权案件仲裁规则尚待时日加以完善。第三,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可行性问题在学者中仍有争议,行政裁决作用发挥有限。此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之间衔接不够顺畅,两者之间的协调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笔者认为,有权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创建知识产权审判庭过程中,可以变通的方法解决专业人才匮乏而无法真正实现合一审理的困境。在审判人员组成上,不必拘泥于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可以在民事审判庭、行政庭和刑事审判庭中挑选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审判技能娴熟的资深法官组成知识产权审判庭成员,平时办理案件可以双肩挑,在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为主情况下,适当减少其他类案件的审判工作。

提高审判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一方面,需要人民法院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官培训制度,培养和提升现有审判队伍中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在扩大法官队伍时,重视录用具有知识产权专业技术背景的人才,以满足技术性较强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任务。从近几年我国高校知识产权专业设置和人才培养发展看,具备系统掌握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又具有司法考试资格,有机会进入审判队伍的新型专业化人才逐渐会成为审判队伍中的新生力量。

我国在普通法院之外已经设立了海事法院、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每个专门法院均有法定的受案范围。所以,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也是可行的。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比较成熟的做法是针对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软件著作权等案件实行上诉案件的专属管辖,成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来专门解决。鉴于当前我国60%以上知识产权案件由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六个省市受理,不妨分别以上述城市为中心向周边地区辐射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妥善解决重大、疑难知识产权案件的终局审理。

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专业化审判组织、高水平审判队伍,甚至专门化的法院建设都至关重要。与此同时,秉承“和谐司法、民生司法”理念,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创新调解机制,科学运用各种形式的调解手段化解纠纷,才能从容应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案件事实复杂、专业技术性强、证据多、审理周期长的特点。人民法院充分运用诉前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方式,不仅能弥补自身审判力量的不足,而且增强了调解结果的可接受性,为案件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

发展并扩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前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对司法和诉讼补偏救弊,“在现代社会中承担着纠纷解决、保障当事人自治、协调社会关系和提供积极对话的渠道等作用”。

笔者的具体设想为:(1)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同时,鉴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特点,合理借鉴宁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成功经验,成立专门调解组织开展诉讼外调解。(2)确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不论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还是从知识产权权利救济的实践需要及立法的发展趋势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都具有可仲裁性。尽管我国《仲裁法》中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但修订后的律作权法》相关条款中体现了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精神。(3)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机制。我国《专利法》、《商标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规定了以行政裁决方式处理相关的侵权纠纷。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尚需完善以下内容:①依据现行法规来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范围,并应随着法律发展步伐适度调整其保护范围.

②明确行政机关权力行使规则,以行政裁决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只能作为司法解决的补充方式;③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宜将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定性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既能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也能满足当事人对侵权损害的诉求。

(作者系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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