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敏 张炳生
在技术标准背后隐藏着各类主体的利益冲突和博弈,标准之争的实质体现为一种利益之争。技术标准由于专利权的纳入越来越被少数人控制,原为事实形式的技术标准借助专利权获得了一种似乎合法的权利形式,而这种权利形式成为专利权的一种外在扩张物,专利权利益平衡遭到了破坏。早在2000年前后,美国、欧盟、日本等都通过实施“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战略,在国际贸易中快速发展并巩固其优势地位。在这种国际竞争新规则下,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会对国际竞争产生巨大的影响。一旦这种影响达到破坏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时,专利权滥用行为便会受到强烈关注并直接导致相关规制制度的产生。发达国家已经注意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的问题,并且积极构建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等法律制度,以期保证市场经济下的正常竞争行为。在技术标准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中的竞争规则和技术壁垒手段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更应该根据国际竞争政策的需要,重视构建规制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理论路径和法律体系。
技术标准与专利权的结合是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区域化、全球化以及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新现象。从法理上分析,“专利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不允许未经许可的推广使用;“技术标准”追求公开性、普遍适应性,强调行业的推广应用,代表着公共权益。当专利权和技术标准结合后,一方面,专利私权搭上技术标准的公车,不可避免带来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专利权能够借助技术标准的公开性和普遍适用性得到更广泛的使用,使其合法垄断性由一国范围扩大到技术标准普遍适用的范围,尤其是国际技术标准使专利权垄断性上升到国际层面的垄断性。另一方面,技术标准借助专利权的保护实现了事实上的垄断,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和排他性,一旦以专利技术为核心建立的标准得到普及,就会形成一定的技术和市场垄断,标准制定企业就得以操控标准从而占据垄断地位。
专利制度[1]是一种专利保护和利用的制度,技术标准化下的专利制度发生了变异。非标准化下的专利制度满足专利权保护的诺德豪斯均衡,即保证专利厂商获得垄断利润的机会,以激励厂商对技术创新进行投资,并最终提高社会福利水平。因为,作为法定私权的专利,技术创新者通过专利权赋予的法定垄断效益来弥补巨额的技术创新成本,其存在对于技术进步的意义自不待言。但是,在技术标准化下,”对专利权的弱保护导致创新的供应不足、强保护则导致垄断扭曲”的诺德豪斯均衡发生了异化。[2]由于作为私权的专利权搭乘标准的公车,取得除了专利制度允许外的额外利润,打破了专利平衡机制,效率发生了扭曲,更有失经济法上的公平。非专利化条件下的专利制度是一种合理合法的平衡机制,标准化条件下的专利制度就是一种利益失衡机制,因为在标准化下专利权人取得了更多的垄断利益,有损社会公益。因此,纳入技术标准化下的专利是否需要降低其保护程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专利保护机制提供了这样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一方面,专利权人可以在其享有垄断权期间获取经济利益,以补偿他为研发这项专利技术所投入的资金并取得回报;另一方面,将专利技术的内容公开,从长远来看有利于推动技术创新,加快技术更新的进程。专利权的这种利益平衡是专利权的有限专有和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平衡。然而,当专利权纳入技术标准后,专利权原有的利益平衡机制遭到了破坏,在标准化下的专利权拥有更大的垄断权。当专利权纳入技术标准后,专利权的垄断权大幅度提升,私有利益和公有利益的平衡遭到破坏。在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背景下,技术标准在全球市场内适用,当专利权纳入技术标准后就破坏了原有专利权的地域限制,技术标准下专利权的垄断性就大大增强。同样地,专利权原有的时间限制也遭到了破坏,当专利权纳入技术标准后,专利权的时间性则会被淡化,由于标准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专利权将随标准的存在而长期拥有时间利益。
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滥用是指在技术标准的制定、颁布、实施过程中,有关专利权人超过法律和标准化组织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界限行使权利,导致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主要集中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滥用。在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有故意不披露相关知识产权信息、联合抵制等滥用行为;在技术标准实施过程中,有拒绝许可、歧视许可、专利联营、交叉许可、私有协议、搭售等滥用行为。国外很多实践案件说明了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危害。美国Dell公司案揭露了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人为了私人利益在标准制定前期故意先不披露专利信息,待标准实施后为了获得更多的垄断利益才进行专利权维护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更有悖于社会公益,是专利权滥用的行为,应该接受反垄断法的审查。GSM标准案旨在说明当技术标准的建立与专利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专利权人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利益拒绝向标准组织授予专利权,而这些专利也可能会是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由于专利权人的拒绝许可,可以导致整个技术标准的搁置……总之,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这些滥用行为在国际贸易中都导致了一定的不公平,或者侵犯社会公益,或者有害社会公正,或者破坏经济秩序,应当受到法律规制。
美国规制专利权滥用行为主要有两条思路,一条思路是适用美国联邦法院从衡平法发展出来的专利权滥用原则,另一条思路是适用反垄断法。美国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利与专利权人的垄断应分具体情形适用知识产权法和反托拉斯法,即权利滥用原则和反托拉斯法。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集中反映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限制的丰富经验和最新发展动向,并系统地说明了在执法过程中将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从而成为判断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是否会触犯反垄断法的重要依据。首先,《指南》就一般性原则在具体行为中的应用做出了解释性说明,规定固定价格、限制产量以及竞争性水平分割市场、集体抵制和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为本身违法行为。其次,《指南》提出了判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是否垄断的分析模式。美国反托拉斯部门在判断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规定的时候,主要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分析评估许可合同可能影响的市场领域;第二,分析评估许可合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第三,分析评估许可合同限制条款的原则架构。最后,对于技术标准而言,该《指南》侧重指出了技术标准积极方面的作用,即将互补性技术组合起来,减少商业交易的成本,避免侵权诉讼的成本,可以起到促进经济发展、推动技术传播的积极作用。只有一部分专利交叉许可和专利联营行为有潜在的问题,如共同固定价格或者限制产量、限制其他竞争者参与专利池及限制性做法有碍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等。《指南》明确了专利联营和交叉许可的积极效益和可能存在的垄断危险,并对专利联营设计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主管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审查的程序。
由于成文法的传统,欧盟竞争法主要通过一般禁止、豁免和单独豁免机制来实现保护竞争的原则要求与合理商业需要之间的平衡。对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欧盟发布了多部条例,这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滥用行为。对欧盟整体而言,《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确立了反垄断和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从广义上讲,这两条分别与美国《谢尔曼法》的第1条和第2条类似。《罗马条约》的第85条、第86条分别针对两个以上企业之间协同限制竞争的行为和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规定。此外,最为重要的条例是“772/2004号条例”,总共11条,其中真正值得关注的为第2条至第8条。第2条大体规定了适用本条例进行豁免的范围;第3条确立了适用本条例进行豁免的市场份额基准;第4条规定了核心性限制,核心性限制条款的存在,将使整个协议都不适用豁免;第5条规定了被排除的限制,即某些限制性条款被排除而不适用豁免,而其他条款仍然可能适用豁免;第6条规定在具体个案中,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发现适用前述第2条之豁免的技术转让协议有悖于条约81(3)的效果,则其有权撤销本条例适用之利益;第7条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第8条规定了市场份额基准的适用。“772/2004号条例”具体规定了限制性条款的种类,哪些适用豁免哪些不适用,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一是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世界各国的标准化组织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为了便于各项技术的汇集,ISO、ITU等国际标准化机构的专利政策中都有一套完整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关于专利信息披露的义务,各个标准化组织的要求不同,有些出于鼓励,有些出于强制。标准化会组织为了更好地制定和实施标准,一般都规定了标准化组织的成员负有披露相关专利信息的义务。披露义务政策主要包括披露的专利范围、披露的具体信息、披露的时间、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等。各个标准化组织关于专利信息披露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标准制定的公开与顺利,但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不具有强制性以及惩罚和补救措施不完善,在标准实施过程中专利权人鼓励不披露信息的情况也常有发生。
二是专利技术许可:RAND原则。技术标准一般都是包括诸多专利许可的技术综合体,专利权人在相互许可专利之时总会产生纠纷。国际标准化组织其实很早就注意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类似问题,并就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进行了探索。标准组织总是希望标准体系的成员能够愿意在合理、公平和非歧视的条件下将相应的专利技术许可给标准体系,从而组建技术标准体系的必要专利集合体。RAND原则,即合理无歧视许可原则,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标准化组织为防止部分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技术控制技术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谋求市场垄断地位问题而建立起来的原则。根据该原则,专利持有人应承诺在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下与全球申请人谈判专利许可条款。同时,鼓励专利厂商采取免费进入标准的专利。如果相关方,特别是必要专利所有人不接受该原则,则相关标准将不会发布。
三是专利拒绝许可限制政策。在技术标准的制定中,专利权人可以拒绝许可使用其专利,那么,标准化组织应该如何作为?在各个标准化组织中都或多或少规定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应对措施,主要包括专利权人是否有拒绝许可的权利以及出现拒绝许可后的应对措施。在一般情况下,标准化组织遇到专利权人拒绝许可的时候,首先要中止标准的制定,去寻求其他能授权的专利技术;如果专利为必要专利,标准化组织可以要求该成员重新考虑立场,不同意的话可以寻求法律帮助甚至强制许可。当然,在存在作为私人权利的专利权搭乘劫持标准化公共权利便车的情况下,如果过度专利权权利主张或使用影响了标准化中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可根据现有的立法进行强制许可。然而,在技术标准的制定中,专利权人拒绝许可其专利,也不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能都诉诸强制许可制度。因此,各个标准化组织应当制定一个完善的专利政策,为此类问题提供合理的应对措施。
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是一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虽然我国没有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的专门立法,但是有关限制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可以作为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12条,《对外贸易法》第30条,《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合同法》第329、343条,以及《反垄断法》第3、17、18、55条等相关法律条款。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滥用行为是具有广泛性和专门性的,我国的《专利法》、《合同法》、《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等在规制此种滥用行为上都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作用,然而,这些法律特别是《专利法》、《标准化法》和《反垄断法》,都存在着不足,需要完善。
《专利法》是调整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直接相关法律,增加对专利权滥用的直接规定可以有效规制此种滥用行为。我国《专利法》从1985年生效,经过1992年、2000年和2008年三次修订,目前已基本成熟,已经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包括专利权产生、行使和保护等内容的较为完备的专利法律制度。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在强制许可方面做了较大的修改。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不仅适用于国内市场,也适用于国际市场,并且申请人可直接按专利法申请强制许可……《专利法》的这些修改明显是一大进步,然而对于规制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作用却是不够的。第一,关于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有待进一步完善。专利法的强制许可制度在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滥用起到了重要作用。现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纠纷增多,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滥用问题主要集中在国家贸易中。我国《专利法》的强制许可制度应重视国际市场的应用,比如,如果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行为被认为是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颁发强制许可。第二,在规定现有技术抗辩的同时,可以增加一条关于专利权滥用的抗辩,即当专利权的行使超出了其合理范围,对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时,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专利权滥用抗辩,不视为侵犯控诉人的专利权。第三,可以在《专利法》中作出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直接的法律规定和调整,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行为,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后果,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后果。
对于正式标准而言,它可以通过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制定程序、知识产权政策等来防范和处理专利纳入标准过程中的专利权滥用问题。但对于在市场中形成的事实标准而言,由于其没有一个中立权威的制定组织,没有固定的制定程序,而且其形成事实标准的时间也不易判断,因此对其事先审查相当困难,因此只能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规范。事实标准中专利权滥用问题的规范可以大力借助《反垄断法》进行有效规制。我国《反垄断法》也规定了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条款,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但是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种垄断行为,这种规定完善了我国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法律体系。从《反垄断法》中我们无法明确地看到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与第3条规定的这三种情形的结合点。在上述3种情形的《反垄断法》框架下,还需要明确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及明确滥用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这对于《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十分重要。可以参照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出台具体的反垄断网题分析模式,建立反垄断问题的分析原则和评价框架,使涉及知识产权垄断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占领的市场份额、竞争效果和行为正当性能够科学、合理地被判断。
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的形式会随着国际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我国《反垄断法》、《专利法》等法律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不可能太具体详细。因此,当具体出现专利权滥用的时候,我国在法律适用上可能会欠缺依据。弥补该缺憾的最好办法就是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指导下制定《反垄断法》的专门规章或者指南。这个规章应该交由专门的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控,该部门也应该针对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国内形势制定相应的方针和规章,对不同时期或者不同产业也做出不同的调整的重点,并对某些抽象法规作出做出详细规定,从而提高规章的可操作性。现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就是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许可问题上,并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专门的规范,例如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欧盟委员会就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而制定的第240/96号规则,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颁布的《专利与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指南》等。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条例、规章或指南加以解决。
标准在制定前和制定过程中,《标准化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能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有效地将最容易发生争议的专利隐瞒、许可声明等问题在事先明确下来,最大限度地避免日后大部分争议的发生。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于1989年颁行,该法的内容相对比较陈旧,其规定的标准体制已不适应标准化工作的现状,该法的某些规定和国际惯例相去甚远;因此,我国的《标准化法》亟待修改。为妥善处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问题,我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3月公布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这是参照美国和欧盟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制定的相关政策,对披露义务、许可政策、拒绝许可等有一定规定。但是,该专利政策并不适应我国标准体系现状,不能很好地保障我国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实施。首先,我国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标准化协会的自由发展。我国应该改变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管理模式,突出标准市场化自由发展的趋势。其次,我国标准的构建和分类模式不清晰,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界线模糊,其中强制性标准涉及内容太宽,由此也可能出现与TBT协议有关要求相冲突以及行政管理混乱的情况。我国应该合理清晰地勾画出国家标准体系,并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重点改革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范围和规定。最后,我国现今的《标准化法》相对落后,特别是与国外先进国家的标准体系和内容不相符,也与TBT协议的有关要求相冲突。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标准化管理的具体实践,并在认清本国标准实际的前提下,调整我国标准体系中的专利政策。
知识产权政策主要关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专利信息披露与许可问题,而知识产权政策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解决专利信息披露以及许可价格和条件披露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政策中的关键制度。一项完备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钻标准制定程序的空子的企图,能够避免在日后诉讼中对知识产权政策理解不同,并且能够保证不会对标准的采用和推广造成阻碍。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基于标准化中专利的实际情况,明确专利权人的披露义务,最大可能地避免专利权人对专利信息的隐瞒和虚构。在技术标准的制定过程中规定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并对违反披露义务规定责任,这将大大减少成员故意隐瞒专利信息或不做出许可声明、日后再主张权利或者限制竞争等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标准的稳定,增强标准制定组织以及标准使用者的信心;更重要的是,明确的专利信息披露义务给专利法、反垄断法的事后救济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和基础,为日后诉讼提供明确依据,从而使争议能够尽快得到解决。总之,标准化组织内部的专利政策是一种事前的规制制度,在专利权被纳入技术标准过程中,就会根据这些专利政策对相关专利进行分析和审查,进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我国可以在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先进专利政策的基础上,在符合国际相关法规规定下做出适当的制度安排,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政策,特别是知识产权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和许可制度。
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滥用问题是一个富有技术性的复杂问题,需要综合考量经济、法律和社会等各方面因素。各种事实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相对来说是比较隐蔽的,尤其是涉及交叉许可和专利联盟的情况下,具有最强烈提起反垄断诉讼动机的被许可人可能迫于各种经济上或者竞争上的压力的考虑,不敢提起有关的权利滥用之诉讼。设立专门的反垄断审查机构有利于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政策的需要及时调整反垄断执法政策,根据不同的阶段确立不同的滥用标准,以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反垄断法》也认识到设立专门的反垄断审查机构的重要性,也用具体条款作出了规定,指出国务院是我国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4]但是由于国务院工作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很难有机构专门负责和管理国际贸易中的垄断事务。因此,要想根本彻底地设立专门机构管理专门事务,就应该建立一个统一的、独立的、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该机构主要负责处理解决国际国内贸易中的垄断行为。结合到技术标准的专利权的滥用问题,也可以由该机构着重加强对该类行为的监管。(www.xing528.com)
我国的国家标准体系与欧美的标准体系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我国的国家标准化工作基本上由国家主导制定和实施,而企业则处于从属和被动地位。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推荐性技术标准,但是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晰.由此也可能出现与TBT协议有关要求相冲突以及行政管理混乱的情况。再则,我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专利政策基本是参照美国和欧盟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制定的。但是,我们认为该专利政策并不适应我国标准体系现状,不能很好地保障我国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必须与一个国家的标准体系相适应。我们在借鉴国外标准组织的专利政策时也必须考虑到我国标准体系与之的差异,考虑到我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与ANSI等标准化组织地位的不同,考虑到我国企业的实际利益。因此,我们建议将我国的国家标准体系、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和专利法制度相结合,共同调整技术标准中的专利问题。我们在没计我国国家标准体系中的专利政策时,一方面应该紧密结合TBT和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要在国际贸易层面上设定我国的国家标准体系和专利政策。
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发达国家的标准化机构对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对专利的态度和政策,这些政策具有国际性。我国应该明确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处理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的地位和作用,重视其知识产权政策。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是我国的一贯政策,根据WTO/TBT协议的规定,当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完成时,成员国的标准化机构应以这些标准或其相关部分作为制定标准的基础,而我国是WTO/TBT协议的成员,应当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因此,我国采用的国际标准会越来越多。
我国在处理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问题的时候必须要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关知识产权政策,因为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问题多产生于国际贸易中,是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和法律的纠纷。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一方面要根据本国的实际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另一方面更要加强国际合作,特别是要重视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一贯政策。此外,对于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某些滥用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我们可以依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进行处理。
(蒋敏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张炳生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
[1]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2003(6):16~19
[2]赵启彬.论技术标准中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笫12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271,297,299
[3]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3-350
[4][美]德雷特勒.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62
[5]韩永强.欧盟2004年《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772/2004号条例》介绍.hup://article.chinalawinTo.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ID=32772,2010-6-27
[6]盛立新,陈建新.专利纳入标准过程中专利权滥用的规制.科学政策与管理,2008(4):66〜70
[7]张颖.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分析.WTO经济导刊,2008(10):88~90
[8]周春慧.我国信息技术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电子知识产权,2009⑵:22〜25,34
注释
[1]专利制度最为重要的属性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以法律的手段实现对技术实施的垄断,以满足专利权人的发明利益和相关权益;二是以书面的方式实现对技术信息的公开,以满足公众的技术需求并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
[2]设非标准化条件下技术专利研发成本为a,在无专利保护情况下技术研发的私人效益为b ,b实际上是专利人自己使用专利的收益。在无专利保护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厂商将不会进行研发投资。在无专利保护的情况下,即使有厂商也会将希望寄托在搭便车上而不会进行研发投资。专利保护缺位将导致私人对研发投资的不足。为鼓励创新,引入专利保护制度,厂商可以在专利保护制度下收取专利许可费〃,求得的结果。至此,厂商研发的成本收益就取得了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均衡。在标准化条件下,设在专利搭乘标准便车的情况下专利持有人获得的专利费为△d由于专利技术被纳入标准,使用该专利技术的用户将增加,在专利保护水平不变的情况下,专利持有人将收取比非标准化条件下更多的专利费,即同时,先动优势、调整成本的节省将使专利人获得竞争优势e。最后,在存在搭乘标准便车情况下厂商的收益为6+△d+e>6+d。均衡被破坏,专利人将获得超出均衡的研发收益。为恢更专利保护的帕累托最优,需要b+△d+e=b+d或A〃+e=d。为此,即使不考虑e,也需要即当技术成为标准的组成部分时,应放松该技术的专利许可。见李健,安伯生.标准化、知识产权与反垄所.www.web.cenet.org.cn/upfile/71776.doc,2010-6-27。
[3]2004年4月27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772/2004号条例》简称为“772/2004号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取代了《技术转让合同集体适用欧盟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772/2004号条例”除了申明立法目的与方针的鉴于条款外,共11条。
[4]我国的《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赍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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