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政权的法制建设,是伴随着苏维埃政权的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由于中国革命是以在农村建立一个个的革命根据地为开端,因而,其法制建设也首先是在各革命根据地中,根据武装斗争、建立根据地政权的需要而相应产生,这就使得苏维埃的法制,在统一的中央政权建立之前,带有明显的地方性局部性特征。1928年由毛泽东主持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红四军颁布的《兴国土地法》,以及其他一些以布告、传单和标语为存在形式的简明通俗的法律文告,都是只具有地方法规性质的文件。从理论上讲,国家政权尚未建立之前,不会产生为这个国家政权服务的法律体制,但是,作为苏维埃法制建设来说,情况则有别。因为尽管作为政治形态的而不是地理形态的完整统一的中华苏维埃国家政权尚未建立,但一块一块的革命根据地的存在,导致地方性苏维埃政权随着武装斗争的进展而建立,这就需要凭借政权的力量,制订体现政权意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以实现政权的统治,保护业已取得的革命成果。苏维埃法制建设的这种“史前”特征,完全符合建立以农村为革命根据地开展武装斗争的中国革命发展的特殊规律。
地方苏维埃政权的法制建设,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建立后制定统一的国家法律体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在苏维埃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标志着中国革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建立起了统一的国家政权。随着国家政权的建立,并颁布了根本大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根本法的颁布,不但标志苏维埃法制建设进入新的阶段,而且标着此前各根据地革命斗争和政权建设的经验总结,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被体现了出来。同时,根本法的颁布,为日后临时中央政府颁布其他各种部门法提供了依据,从而形成了苏维埃政权的法律体系。
苏维埃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制定以《宪法大纲》为国家根本大法,以《宪法大纲》所体现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制定其他部门的法律,从而构成相对统一的比较系统的苏维埃法制。另一方面,为保证各项法令的实施,相应地建立起各种司法机关和工作制度,形成苏维埃司法制度的独特体系。
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总章程,它对国家的性质、任务、基本制度、组织机构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总的规定。对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性质和任务,《宪法大纲》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根本法(宪法)的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它在全中国的胜利。”[30]这是以宪法形式规定了中共领导下的民主革命的性质和任务,也指出了革命的前途在于由民主主义革命转变到社会主义的目标。
《宪法大纲》也明确规定了中华苏维埃政权的性质和体制。“中国苏维埃政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3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大会,在大会闭会的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下组织人民委员会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决议案”[32]。这些规定表明,中华苏维埃政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农民和城市小资产阶级联盟的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它实行的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
《宪法大纲》颁布后,根据苏维埃政权的实际需要,临时中央政府依据《宪法大纲》的总原则,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部门法。在政权组织方面的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和《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等。这些法律规定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权的机构设置,职权范围,工作制度,以及政权的组成方式等,使整部国家机器能有效地运转起来。在司法方面的有:属司法行政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等;属刑事法规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等;属司法程序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等;属民事法规定的《婚姻法》、《借贷暂行条例》等。这些法规对于打击敌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利,维护根据地的社会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生产与经济方面的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财政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税则》、《关于合作社暂行组织条例》、《关于工商业投资暂行条例》等。这些法规的作用在于保障工农利益,调动广大群众的生产积极性,统一苏维埃国家财税制度,发展根据地经济,保障供给,打破敌人的经济封锁,支持革命战争。在文化教育方面的有:《教育行政纲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小学校制度暂行条例》、《师范学校简章》、《苏维埃剧团组织法》等。这些法规是苏区文化教育建设的保证,它从根本上改造了旧的教育制度,使接受文化教育成为广大群众的基本权利。
上述各种类型的法律文件的制定、颁布及其实施,是苏维埃政权的法制建设最积极的成果。从法学角度上看,其中不但有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根本大法,而且有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部门法;既有组织法,也有行政法;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既有刑法,也有民法;既有经济管理法,也有文化教育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苏维埃政权的法律体系,对巩固和发展苏维埃政权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www.xing528.com)
苏维埃政权在制定和颁布各种法律的同时,还相应地建立起各种保证这些法律得以实施的司法机构和工作制度。其基本组织系统表现在从中央到地方设四级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法院,地方设省、县、区三级裁判部,在红军中设军事裁判所。在中央还设立司法人民委员部,管理司法行政工作,在地方则有各级裁判部兼管司法行政。由于苏维埃司法制度还处在初创阶段,因而未设专门的检察机关,而是在审判机关内设专职的检察员。
(一)司法行政机关:在中央人民委员会之内设立司法人民委员部,主管司法行政工作。部有正负部长各一人。下设刑事处、民事处、劳动感化处和总务处,分别掌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行政事宜,以及管理看守所及劳动感化院和管理部内的一切事务。司法部的职权范围主要有:管理审判机关的设置,司法人员的培训和委任,指导法制宣教和制度建设,负责巡视各地裁判部执行法律的情况,起草《刑法》、《惩治反革命条例》等法律文件等。各级地方政府的裁判部也担负相应的司法行政工作。
(二)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法院,院内设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军事法庭。最高法院的权限是对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审查各省裁判部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书和决议,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的犯法案件。在省、县、区、市苏维埃政府内设立各级裁判部,执行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的职权。乡苏维埃则不设裁判部。在红军系统内建立军事裁判所,分为初级军事裁判所,阵地军事裁判所及高级军事裁判所。
(三)检察机关:由于条件的限制,苏维埃司法机构中的检察机关、检察人员附设在最高法院和裁判部内。最高法院内设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1人、检察员若干人。检察员管理调查案情,预审案件及助理法庭告发事宜。为了加强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从中央到地方均成立工农检察委员会,为各级苏维埃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各级工农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选出。委员会之下设控告局,管理群众的控告。各级检察委员会均配有巡视员,负巡视和指导某些指定工作之责。工农检察委员会工作范围甚广,除了党和红军内部的事不能干涉外,它监督一切机关、企业、单位是否遵守政府的法令。
(四)国家政治保卫机关:在中央人民委员会内设国家政治保卫局。保卫局各级机关完全实行集权制度,下级服从上级,采取委任制度,省、县及相当的市均设分局,区及县属市设特派员。在红军中,方面军、军团均设分局,师团及独立营设特派员及干事。各级政治保卫局均有委员会组织,负责审查和讨论保卫局工作及所得材料。一切反革命的案件,都归国家政治保卫局去侦查逮捕和预审,国家政治保卫局预审之后以国家原告人资格向司法机关(法院或裁判部)提起诉讼。
上述简要概述了苏维埃政权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即苏维埃的国家根本大法和其他法律及其作用和苏维埃的司法机关及基本功能。苏维埃法制在性质上是与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制不同的法制制度。它是人民民主的法制,体现和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尽管苏维埃法制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尤其受到“左”倾教条主义的影响,存在一些脱离实际的内容,在法律运作机制上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苏维埃的法制在保卫苏维埃政权,保护广大工农的利益,保障土地革命的开展,打击反革命的破坏活动,推动革命战争的进行,维护苏维埃的社会秩序等方面,起了积极的重大的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