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进出口业务中涉及的几种主要结汇单据及出口商制单时应注意的问题,介绍如下:
1.检验证书
各种检验证书分别用以证明货物的质量、数量、重量和卫生条件。在我国,这类证书一般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如合同或信用证无特别规定,也可以分不同情况,由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或其他检验机构出具。但应注意证书的名称及所列项目或检验结果,与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2.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rigin)
这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证件。不用海关发票或领事发票的国家,要求提供产地证明,以便确定对货物应征收的税率(普通税或最惠税)。有的国家限制从某个国家或地区进口货物,也要求以产地证来证明货物的来源。
产地证明书一般由出口地的公证行或工商团体签发。在我国,可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贸促会签发。
3.普遍优惠制单据(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Documents)
普遍优惠制简称GSP。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国家已经较少。对这些给惠国家的出口货物,须提供普惠制单据,作为进口国海关减免关税的依据。目前,中国使用的普惠制单据主要是表格A产地证(GSP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适用于一般商品,由出口商填制并经贸促会签证出具。
4.发票(Invoice)
发票通常指的就是商业发票,但是,根据用途的不同,还有许多其他种类的发票,如海关发票、领事发票、厂商发票和形式发票等。
(1)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它是卖方开立的载有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的清单,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主要单证,也是进出口报关完税必不可少的单证之一。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签字的商业发票,依UCP600之规定,发票可以不签字。
在我国,商业发票没有统一格式,但主要项目基本相同,包括发票编号、开票日期、数量、包装、单价、总值和支付方式等项内容。
在制作商业发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收货人的填写。信用证方式结算时,除少数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一般均应在发票上填写开证申请人或进口人。其他方式结算时,一般填写进口人。
第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包装等项内容的填制。凡属信用证方式付款,发票上的内容必须与来证所列各项要求完全相符,不能有任何遗漏或改动。如信用证没有规定详细品质或规格,必要时可按合同加注一些说明,但不能与来证的内容有抵触,以防国外银行挑剔而遭到拖延或拒付货款。
第三,如客户要求或信用证规定在发票内加列船名、原产地、生产企业的名称、进口许可证号码等,均可一一照办。
第四,信用证和合同规定的单价含有“佣金”(Commission)的情况,在发票处理上应照样填写,不能以“折扣”字样代替。如来证和合同规定有“现金折扣”(Cash Discount)的字样,在发票上也应全名照列,不能只写“折扣”或“贸易折扣”(Trade Discount)等字样。
第五,如属信用证方式付款,发票的总值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最高金额。按照银行惯例的解释,开证银行可以拒绝接受超过信用证所许可金额的商业发票。
第六,由于各国法令或习惯不同,有的信用证要求在发票上加注“证明所列内容真实无误”[或称“证实发票”(Certified Invoice)]、“货款已经收讫”[或称“收妥发票”(Receipt invoice)],或加注有关出口企业国籍、原产地等证明文句。出口商应在不违背我国方针、政策和法令的情况下,酌情办理。
(2)海关发票(Customs Invoice)。有些国家的海关制定一种固定格式的发票,要求国外出口商填写。这类发票有下列三种不同的叫法:海关发票(Customs invoice);估价和原产地联合证明书(C.C.V.O.即Combined Certificate of Value and Origin);根据××国海关法令的证实发票(Certified Invoice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s Regulations)。对上述三种叫法的发票,在习惯上我们统称为海关发票。进口国要求提供这种发票,主要是作为估价完税或征收差别待遇关税或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此外,还供编制统计资料之用。
(3)领事发票(Consular Invoice)。有些国家,例如一些拉丁美洲、中东等国家规定,凡输往该国的货物,国外出口商必须向该国海关提供经该国领事签证的发票。有些国家制定了固定格式的领事发票,也有一些国家则规定可在出口商的商业发票上由该国领事签证(Consular Visa)。领事发票的作用与海关发票基本相似,各国领事签发领事发票时,均需收取一定的领事签证费。如国外来证有需由我方提供领事发票的条款,可以首先考虑说明当地无对方机构,争取取消这一条款;如无法取消,则按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指出的是,办理领事发票周期较长,这点必须充分考虑。
(4)厂商发票(Manufacturer's Invoice)。厂商发票是由出口货物的制造厂商出具的,以本国货币为计价单位,用来证明出口国国内市场出厂价格的发票。其目的也是供进口国海关估价、核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之用。
5.装箱单和重量单(Packing List and Weight Memo)(www.xing528.com)
这两种单据是用来补充商业发票内容的不足,便于国外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供海关检查和核对货物。装箱单又称花色码单,列明每批货物的逐件花色搭配;重量单则列明每件货物的毛、净重。如果是出口零部件商品,应该开列每件外包装中的零部件商品的详细包装清单;不在包装清单内的商品不得放入;同时,注意实装数量不得与清单不一致。
6.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
(1)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是出口商或信用证上的受益人,保险单需加空白背书。
(2)保险险别和保险金额应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在单据的表面上对CIF和CIP的金额能够被确定时,保险单必须表明投保最低金额。该项金额应为货物的CIF或CIP的金额加10%,否则,银行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根据信用证要求而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10%或发票金额的110%,以两者之中较高者为准。保险单所表明的货币,应与信用证规定的货币相符。其他结算方式下,一般投保金额也为发票金额的110%。
(3)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应当合理。在保险单上,除非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督之日起生效外,银行将拒绝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时间的保险单。
(4)注意保险单的绝对免赔率与相对免赔率的问题。
(5)为了保护保险公司与出口商的商业机密,保险费率一般填写“As Arranged”。
制作提单应注意以下问题:
(1)提单的种类。提单的种类很多,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类别提供。
(2)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提单的收货人,习惯上称为抬头人。在信用证或托收支付方式下,绝大多数的提单都做成“凭指定”(To Order)抬头或者“凭托运人指定”(To Order of Shipper)抬头。这种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才可流通转让。也有的要求做成“凭××银行指定”(To Order of … Bank),一般是规定凭开证行指定。
(3)提单的货物名称。提单上的货物名称可以用概括性的商品统称,不必列出详细规格,但应注意不能与来证所规定的货物特征相抵触。
(4)提单的运费项目。如成交价格为CIF或CFR条件,在提单上应注明“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如成交价格为FOB条件,在提单上则注明“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提单上不必列出运费的具体金额。
(5)提单上的目的港和件数。提单上的目的港和件数,原则上应和运输标志上所列的内容相一致。对于包装货物在装船过程中发生漏装少量件数,可在提单上运输标志件号前面加“EX”字样,以表示其中有缺件,例如“EXNos.1—100”。
(6)提单的签发份数。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接受全套正本仅有一份的正本提单或一份以上正本提单。如提单正本有几份,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因此,合同或信用证中规定要求出口商提供“全套提单”(Full Set or Complete Set B/L),就是指承运人在签发的提单上所注明的全部正本份数。实际业务中,提单正本一般为三份。
(7)提单的签署人。如信用证要求港到港的海运提单,银行将接受由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署的提单。
(8)有关装运的其他条款。买方有时限于本国法令或为了使货物迅速到达或其他原因,在来证中加列其他装运条款并要求出口商照办。如要求出口商提供航线证明、船籍证明、船龄证明,或者指定装运船名、指定转运港、指定集装箱货轮,等等,出口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运输条件适当掌握。如属不合理的或者卖方难以办到的运输条款,必须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
8.汇票(Bill of Exchange;Draft)
汇票是各种结汇方式中都使用的主要单据之一。其填制方法是否正确、内容是否无误,对出口商安全收汇很重要。出口商开具汇票时,首先要明确如下事项:
(1)付款人。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汇票的付款人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填写。如来证没有具体规定付款人名称,一般可理解为付款人是开证行。如果是采取托收方式,一般汇票的付款人是进口商。
(2)受款人。无论是信用证付款方式,还是其他付款方式(如托收),汇票的受款人一般做成凭指示抬头(Pay to Order),由收款银行指示将该货款打入出口商的银行帐号。
汇票一般开具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其中一份付讫,另一份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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