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通常要经过交付(Delivery)、接收(Receipt)、检验或检查(Inspection or Examination)、接受(Acceptance)或拒收(Rejection)等环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第一款作了如下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第38条还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由此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仅明确规定了卖方对货物负有责任的具体界限,即凡是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于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就已经存在的,应由卖方负责,而且还明确了买方对货物具有检验的权利。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对于货物的检验、接受或拒收方面,已经形成一些惯例。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接受”是指买方认为他所购买的货物在质量、数量、包装等方面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因而同意接受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买方“接收”即收到货物,并不等于“接受”货物。如果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认为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可以拒收。如果买方未经检验就接受了货物,或者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即使事后发现货物有问题,也不能再行使拒收的权利。对此,各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均有明确规定。
检验的法律依据,根据其作用不同而有所不同。合同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中一般检验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是买方索赔的公正鉴定的法律依据;法定检验的法律依据为进出口国的相关法律。
我国法定检验机构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各地分局。2018年4月,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自2018年4月20日起,以海关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一线旅检、查验和窗口岗位要统一上岗,统一着海关制服,统一佩戴关衔。法定检验所依据的法律如下:
1.《商检法》(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简称《商检法》),于1989年8月实施,2002年4月修订。“列入《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须法定检验。《检验检疫商品目录》是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简称。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2.其他法律法规
中国的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验法》(1989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8年12月)等。
作为WTO成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也是我国从事进出境货物贸易的相关单位需要遵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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