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虽然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用证在世界贸易中的使用率迅速下降,但是我国对外贸易结算仍以信用证为主(约占出口总额的80%),信用证仍是出口企业首选的支付方式。但是,UCP600以前,由于银行在审核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时采取严格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内一致”原则,多达70%的受益人单据在首次提交时被发现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而遭银行拒收。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UCP600),规定银行审核单据时采取“相符交单”(must not conflict)的原则,加大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案例7-1(单证不符拒付案):中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6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A公司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于是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之后,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为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议付。试问: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www.xing528.com)
分析:A公司不能结汇。原因:(1)根据UCP600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延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但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2)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为5月10日。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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