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第7条规定,对于各种类型的信用证,“当开证行授权另一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若有的话)有义务:(ⅰ)对已承担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进行偿付;(ⅱ)接受单据”。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开证申请人倒闭,开证行还是照样要履行付款的责任。
2.信用证是自足文件
UCP600第4条阐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虽然信用证是在合同的基础上开立的,但信用证一旦开立,就成为独立自足的文件。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一旦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就要按信用证办事。在这个意义上,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往往只需对照信用证而不是合同或者两者兼顾,所以,受益人应按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操作,而不是按合同条款的要求操作。
3.信用证是单据交易
UCP600第5条规定了单据与货物/服务/履约行为的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履约行为”。并且UCP600第34条阐明了开证行对单据的真伪性不负责任。“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正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也就是说,有关银行只管单据而不管货物,只要受益人相符交单,银行就要履行付款责任。否则,银行就可以不履行付款责任,哪怕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这也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这里所谓的相符交单是指受益人所交单据做到单证相符、单据与UCP600相符、单据符合ISBP(标准银行实务)。(www.xing528.com)
4.信用证对进口商、出口商和银行的作用:
(1)对进口商的作用。信用证可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及代表货物的单据;信用证为进口商提供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信用证可为进口商融资提供一定的便利。
(2)对出口商的作用。保证出口商凭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取得货款;出口商可以得到资金融通的便利;对于出口管制和外汇管制比较严格的国家而言,信用证可以保证出口商的收汇安全。
(3)对银行的作用。银行参与信用证交易也为其带来一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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