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URC522的规定,托收一般有如下几个当事人:
(1)委托人(Principal),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收款的出票人,通常为出口方。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通常为出口方银行。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的进口地银行,通常为托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
(4)提示行(Presenting Bank),向付款人做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可以是代收行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账户关系的银行,也可以由代收行自己兼任。
(5)付款人(Payer),汇票的受票人,通常为进口方。(www.xing528.com)
托收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银行。二者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托收银行既然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即负有按其委托及代理关系处理事务的义务。至于“处理托收事务”的内容,都在托收申请书中载明。
(2)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之间存在的“处理托收事务”的契约,其内容与委托人与托收银行间的契约内容大致上相同,但有可能存在若干差异。其差异部分则为托收银行为自己或委托人的利益而另加的指示。
(3)委托人与代收银行。委托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代收银行对于委托人及托收银行有同一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权限不得超过托收银行的权限。
(4)代收银行与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收银行与付款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代收银行接受的委托事项,系依据托收指示书的内容而定,如仅依照托收指示而为,付款人无权向其作任何额外要求,如信托收据的使用等。代收银行若接受付款人此类请求,则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代收银行负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