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光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始,新的商标法尚未颁布,各地一般是对旧商标采取暂行继续准许专用的原则;对厂商新申请注册的商标,采用暂准试用的原则。
1950年7月,经政务院批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正式施行,明确规定了保护商标专用权。条例规定:“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注册”。原则是“注册与否,听其自便”。同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并具体提出了《关于商标管理的几点意见》。
1952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2年后,暴露出一些弊端,中央私营企业管理局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要求各地贯彻执行。(1)明确注册范围。(2)严格商标采用标准。(3)管理产品质量规格。(4)改变申请手续。(5)简化程序。(6)重划商品分类,取消代理人制。
1953年6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各地对所属的合作社一律停止使用合作商标。今后“合作”二字也不得作为商标。对现使用的合作商标按下列原则办理:(1)已经核准和审定的限于8月15日以前改换商标另行申请注册,费用准予免缴。(2)凡包装完毕的商品,准其出厂行销,所存商标纸盒,由当地工商行政机关酌予限期处理,但最长不得超过1953年12月。(3)未注册的限于7月底以前改换商标,所存商标可由当地工商行政机关酌予规定使用期限。
1954年,中央颁发《关于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施行。规定一切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和私营企业,使用商标必须先行注册。小型企业使用未注册商标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957年1月17日,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各地:原规定商标注册与否听其自便改为实行强制注册方式。《意见》规定“各企业(不分经济性质)、合作社产制商品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现有还没有注册的,统限于1957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申请手续。嗣后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能使用”。但由于受1958年“大跃进”的影响,商标注册收效不大,未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很多。并且很多人认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是资本主义社会商标注册所独具的目的,是保护资本家利益的。于是在1963年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中取消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直到1982年8月《商标法》公布后才又重新恢复了这项规定,保护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注册的目的。
1958年,对外贸易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问题的通知》,指出为使商标进一步为出口贸易服务,各地应加强领导,统一步调,并参照以下办法办理:(1)各进、出口公司出口商品现在使用的商标,应统一清理一次,如尚未在国外注册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在输销国进行注册,向国外注册中,有关政策问题,统一由各总公司向对外贸易部和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解决;技术问题,可与驻在国商务参赞处联系,研究解决。(2)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统一由各总公司掌握办理。(3)解放后逃亡资本家在国外注册的商标与我现出口使用的相同的,各进出口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最好争取逃亡资本家放弃这种商品的使用权,如争取不可能的,就予以放弃。(4)向输销国进行注册时,可用生产单位的名义或各进出口公司名义去申请注册。(5)出口的新产品,其商标形式应有自己的造型,不能仿造外国商品。(6)同一商标由不同生产单位使用的问题,由各总公司根据国外市场情况,联系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原则应服从出口需要。(7)进出口公司和生产单位,应积极协作提高商标、装潢的设计水平。但应避免完全使用外文。(8)各企业专用于内销售商品的注册商标,兼用于外销商品时,应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同年,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在商标图样和商品包装上加注汉语拼音字母的联合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有关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应尽量做到:(1)新设计的商标,必须尽可能在图样和商品包装上的汉字下面加注汉语拼音字母;(2)已经注册的商标,全部加注汉语拼音字母应一律以普通话语言,即北京语音为标准,拼法必须正确;(3)出口商品的商标图样,不论是否印上外文,也应该加注拼音字母。
1962年,在“以阶段斗争为纲”的思想影响下,对商标文图的管理更为严格,原则上不准用有政治含义的名词和图形作商标。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商标管理条例》,同时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条例》规定:“企业使用的商标,应当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商标实行强制全面注册。
1965年4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换发商标注册证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方法》规定:企业在1965年5月1日以前根据《商标注册条例》注册的商标,经过整顿后继续使用的,一律换发新的商标注册证。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对商标、商品图案中某些图形认为是“四旧”的予以清除。如日升牌(寓意为“日本升为帝国主义”)、滋美牌(与“支持美帝国主义”谐音)等商标被取销,带有“天女散花”“鸳鸯戏水”“长命富贵”“福祥和寿喜”“松鹤延年”等一律停售。在这种情况下,标准化、政洽化、通用化成为商品设计的准则,许多商品上都使用了“红旗”“东风”“向阳”“工农兵”等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商标。(www.xing528.com)
为使商标管理适应政治运动的需要,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商标改革的通知”,对商标的革命化做了如下规定:(1)“文化大革命”期间经职工充分座谈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废除旧商标,并开始印制使用新商标。(2)“文化大革命”期间暂不办理商标的查询、注册、发证、变更、撤销等手续,原拟下放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内销商品商标的注册,也可以暂不办理。(3)要认真抓紧商标设计工作,推动设计人员破旧立新、灭资兴无。上述《通知》正式宣布了中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中断。1969年6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出通知,将出口商品商标和外商商标的注册工作移交对外贸易部办理。这一做法造成了商标注册工作的混乱,如外贸公司将工厂企业1966年11月以前已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商标另行注册等。
1971年,全国地、州、市恢复了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制后,商标使用和商标注册也逐渐恢复。1978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商标局,着手恢复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工作,重新建立了商标挡案。11月20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关于清理整顿商标的通知》。《通知》规定了清理的内容、工作程序,提出了处理混同商标的原则,并对原注册商标进行重新登记,撒销停用已满1年的注册商标。
1979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杭州召开了“文化大革命”以后的第一次全国商标工作会议,随后即着手全面清理“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混同商标及其遗留问题。当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恢复关于用“龙”作商标的问题的通知》,10月,发出工商总字第(1979)113号文件:《关于恢复全国商标统一注册的通知》。《通知》决定从1979年11月1日开始,统一办理全国商标注册。对恢复商标统一注册以后企业申请的商标,实行两级核转,即先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报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审。经初审、复函同意申请注册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审査,办理注册。特别规定在个别地方,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规定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转。
《通知》还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2)同外国的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证章、名称和缩写相同或者近似的;(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5)使用商品本身的通用名称和外形的;(6)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容易引起误认的;(7)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的;(8)夸大宣传,带有明显欺骗性的;(9)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的。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企业在商标使用方面,忽视商标作用,却突出使用商品特定名称的情况十分普遍。这种情况在酒类商品中尤为突出,因此,酒类商品商标被列为首次整顿的对象。1980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见附录二:历史文档)。
1981年4月20日至5月5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江西省九江市召开混同商标处理工作会议。经过与会代表的充分酝酿,积极协商,10697件混同商标确定保留4140件,不予保留6427件。(为切实贯彻《商标法》,1983年11月,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混同商标问题通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因商标混同仍持有临时使用证的企业应尽快申请新商标;凡临时使用证已经期满的,必须立即停用原混同商标;暂未期满的,1983年12月31日前,必须停止使用原混同商标,逾期仍然使用者,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198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正式施行。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范畴和处理办法,规定了评审制度。除人用药品、卷烟、雪茄烟和包装的烟丝强制注册外,把全面注册改为自愿注册。从此,我国的商标监督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
1986年,由于一些企业在酒类商品标识上,以产地名称为商标名称,侵犯注册商标合法所有权人利益,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在酒类商品商标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的通知》,规定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的,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1)使用的产地名称,必须是已经政府公布的行政区划名称;(2)使用产地名称的,必须是该产地范围内的企业;(3)使用产地名称,必须标明该产地的行政区划单位,如产地是蓟县,即应标明蓟县;(4)按前项使用的产地名称,其字体的写法、大小、颜色必须一致,每一字体的大小不得超过8毫米,并不得大于商品名称,在外包装上使用产地名称,其字体的大小不得超过字体大小的1/3,标明产地名称必须外加括号,不得与商品名称连用;(5)使用带产地的企业名称或地址,其字体的写法、大小、颜色必须一致。
《通知》下达后,针对酒类商品商标使用较为混乱的情况,全国各省市对酒类商标展开了全面清理整顿,并制定验收标准。
1988年9月,现行的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为加强商标工作的科学管理,方便商标国际注册和交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各地自1988年11月1日起,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同时废止原《商品分类(组别)表》(78类)。
1990年,针对酒类产品商标使用情况,国家工商局再次发出《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加大力度查处了酒类商标侵权案件。通过整顿,国家纠正了使用不当的商标标识,如未加注册标记、擅自变更商标注册主体图形、使用注册商标以外的商品别名、刻意突出行政区地名、使用外国地名、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标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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