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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革政策规定-1950年中国新元初始

时间:2023-10-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月30日,毛泽东签发《关于实施土地改革法的命令》。对小手工业者、手工业资本家、手工业工人、自由职业者、小土地出租者、小商和小贩、商业资本家或商人、开明绅士等社会成分作出相应的规定。

土地改革政策规定-1950年中国新元初始

◎《土地改革法》共6章40条

◎《土地改革法》与《中国土地法大纲》相比较有了新的变化

◎将征收富农多余土地财产的政策改变为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

◎将对中农的土地由彻底平分改为完全不动

◎除没收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粮食及其在乡村多余的房屋外,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

◎《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草案)》

◎大城市郊区另有政策

◎“不得侵犯侨汇”

◎地主占有之山林应予没收,富农出租之山林得予征收

◎“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必须谨慎对待”

新中国成立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有1.25亿人口的老解放区进行了土地改革,约占全国农业人口三分之一的农民获得了土地。全国尚有约占总数三分之二的农民还被束缚在封建土地制度之下。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广大新解放区,潜伏的反革命分子和政治武装土匪、地主恶霸的活动十分猖獗,社会秩序极不安定。因此,中共中央和人民政府决定,在土地改革之前,发动群众建立农民组织,进行清匪反霸和减租减息运动,为土地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1949年冬季至1950年春季,又在总数达2600万农业人口的华北城市郊区和河南省、陕西省部分农村进行土地改革试点,为制定有关土地改革法和领导全国土地改革积累经验。

1950年6月14日,全国政协召开一届二次会议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作《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系统地阐述了土地改革的必要性。他指出,旧中国的封建土地制度极不合理,这是我们民族被侵略、被压迫、贫困及落后的根源,是我们国家民主化、工业化、独立、统一及富强的基本障碍。这种情况如不改变,中国人民革命的胜利就不能巩固,农村生产力就不能解放,新中国的工业化就没有实现的可能,人民就不能得到革命胜利的基本果实。这就是我们要实行土地改革的基本理由。

他具体阐述了土地改革的各项方针政策。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提出的土地改革法草案。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指导土地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简称《土地改革法》)。6月30日,毛泽东签发《关于实施土地改革法的命令》。(www.xing528.com)

《土地改革法》共6章40条。“总则”明确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基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社会环境和阶级力量发生的根本变化,《土地改革法》与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及其后的有关文件比较,有了新的变化:

第一,将征收富农多余土地财产的政策改变为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之所有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地的一部或全部。”“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

第二,将对中农的土地由彻底平分改为完全不动。小土地出租者出租的土地,只要不超过当地人均占地的两倍,均保留不动。

第三,对地主,除没收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粮食及其在乡村多余的房屋外,其他财产不予没收。这些政策有利于保护中农和团结民族资产阶级,有利于减少土地改革的阻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工商业的发展。

中国的富农分为资本主义富农和半封建富农,据新解放区的典型调查,土改时富农户数占农村总户数的3%左右,富农经济在中国经济中并不占重要地位。富农区别于地主就在于他们一般自己参加劳动,属于农民的一部分。对富农的政策如何,会对农民中的其他阶层产生影响;富农雇工耕种,属于资产阶级经营方式,对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民族资产阶级也会有震动。因此,中央在讨论和制定富农政策时提出要慎重对待。3月12日,毛泽东就征询对富农政策问题给各大中央局第一书记提出:在新区土改中“不但不动资本主义富农,而且不动半封建富农,待到几年之后再去解决半封建富农问题”。4月6日毛泽东在主持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又强调不动富农的策略是必须的。他说:“我还是提议今天不动富农。至于恶霸,则不是以富农身份去没收他,但也不能规定‘恶霸富农’。”[1]

为了正确实施《土地改革法》,政务院于1950年8月4日通过《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这个决定是将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颁布的两个文件《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加以综合、补充和说明而形成的。

1951年3月7日,中共中央又下达《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草案)》,进一步明确划分阶级的具体界限,其中将特别容易混淆的小土地出租者与地主、地主兼其他成分或其他成分兼地主、富农以及地主、富农与富裕中农的界限作了规定。对小手工业者、手工业资本家、手工业工人、自由职业者、小土地出租者、小商和小贩、商业资本家或商人、开明绅士等社会成分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些规定,还在实施中根据具体情况有所变动。例如,对富农和富裕中农界限的划分,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规定:“凡经常剥削量在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上,但不到雇请两个长工者,则应仔细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25%,超过者为富农,不超过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后来下达的《补充规定》改为:“凡雇请一个长工,或有其他剥削而剥削量也相当于对一个长工的剥削量以下者,均不得认为富农,对于这种家庭不必去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25%,即使超过了也不算富农。”

根据新解放区地域广阔,情况复杂的特点,又分别对大城市郊区、侨区、林区、渔区、盐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制定了有别于一般农村的特殊土地政策。

城市郊区土地的占有者,除盖工厂、建住宅和进行商业投资等特定用途外,直接从事农业经营的为数极少,大多将土地租给农民耕种。地主与工商业的关系比较密切,地主兼工商业者与工商业者兼地主的情况比较普遍。郊区有些土地经营者已开始采用简单的机器或其他的技术设备,如电力水井、脱粒机和玻璃温室等;有的还办了试验农场,采取比较进步的经营方式。根据城市郊区土地关系和经营方式的特点,政务院于1950年11月10日通过、11月21日颁布《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主要规定有:保护资本主义工商业和农业的合法经营;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的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奖励开垦一切可耕荒地;等等。

侨乡即出国华侨较多、华侨眷属较集中的地区,多在广东、福建两省。侨乡也存在着封建剥削,缺地、少地和无地的侨眷也迫切要求实行土地改革。国家针对侨乡的特殊情况,制定了特殊政策,并及时加以补充、完善。中共中央针对侨乡土改中发生任意提高侨眷阶级成分和侵犯侨汇的偏差,及时作出“不得侵犯侨汇”的指示,提出“土改以国内封建财产为限,不追至国外,侨汇不是封建剥削”。《土地改革法》规定,“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益的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1950年11月6日,政务院根据上述原则和广东、福建两省提出的条例草案,颁布了《关于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规定在没收、征收和分配土地中,对侨乡采取特殊的政策,主要内容为:对华侨地主适当照顾。“在本人出国前,家庭原系地主者”的房屋,只没收“原由农民居住”的部分,“其他房屋不动”;对于“本人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地主者”,其耕畜、农具、多余粮食等其他财产,“一律保留不动”。对华侨小土地出租者适当照顾。本人在出国前原系劳动人民的小土地出租者,规定其土地超过当地人平均土地数200%的部分“酌情照顾,不予征收”。对无地少地归侨和侨眷要照顾,规定“居住国内农村中的华侨家属,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者,一般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

林区土改,主要是指山林比较集中的山区和丘陵区的土地改革,有的地方称为山林改革。在这些地区,地主阶级不仅占有大量土地,而且还占有大片山林。他们凭借对山林的所有权,采取租佃、雇工、插苗还山、放债等方式,剥削和压迫农民。正确解决山林权问题,成为彻底废除封建剥削制度和全面完成新区土地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地主占有之山林应予没收,富农出租之山林得予征收。在暂不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一切较大的森林,应提前收归国有。在收归国有的森林面积中,夹有小块农民私有林时,应适当地调剂割换之。各大区军政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根据这个原则,分别颁发了关于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的实施办法。此外,1951年4月21日,政务院颁布《关于适当处理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指示》,提出:“西北、西南、中南等少数民族地区的森林,一般的仍按其旧有的管理习惯不变。但政府应领导他们加强森林的保护抚育工作。”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新中国成立以前,少数民族地区保留着各种生产关系,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并存。封建地主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民族有回、壮、维吾尔、满、朝鲜、白、土家、苗、布依、侗等30多个民族和蒙古、彝、黎等族大部分,约有2300万人口,其中在回、满、壮、维吾尔、布依、朝鲜等20多个民族中,资本主义经济已有不同程度的发展。存在封建农奴制的主要有藏、傣、哈尼等族,共约400万人口。存在奴隶制的主要是川滇交界的大、小凉山的彝族,约100万人口(其他彝族地区已进入封建社会)。处于原始公社制末期的民族有滇西山区的独龙、怒、傈僳、景颇、佤、布朗和内蒙古大兴安岭地区的鄂伦春、鄂温克等族以及海南岛五指山部分地区的黎族,共约70万人口。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各少数民族中进行社会制度改革,使他们进一步摆脱阶级压迫,逐步走上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道路,是必须完成的一项历史任务,也是各族人民的迫切要求。由于少数民族大部分还处在资本主义以前的各个社会发展阶段,因而社会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废除封建地主经济的土地占有制度、农奴制度和奴隶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人身依附和超经济剥削。对在少数民族中进行社会改革,毛泽东在七届三中全会上强调:“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是一件重大的事情,必须谨慎对待。我们无论如何不能急躁,急了会出毛病。条件不成熟,不能进行改革。一个条件成熟了,其他条件不成熟,也不要进行重大的改革。”[2]在具体实践中,国家采取“稳、宽、长”的方针。就是说,相对于汉族地区,民族地区的改革措施和步骤更为慎重稳妥;对待少数民族中的剥削阶级分子,特别是民族、宗教上层人士,政策更宽一些;改革的过程更长一些。

这一系列法规和文件的制定发布,使土地改革有了明确的原则和政策。因此,全国土地改革运动能够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分期分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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