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健康安全事故的分类
(1)按照安全事故伤害程度分类。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 6441—1986)规定,安全事故按伤害程度可分为以下几项:
1)轻伤,是指损失1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2)重伤,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个工作日的失能伤害,重伤的损失工作日最多不超过6 000个工作日。
3)死亡,是指损失工作日为6 000工作日(含6 000工作日),这是根据我国职工的平均退休年龄和平均寿命计算出来的。
(2)按照安全事故类别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 6441—1986)中,将事故划分为20类,即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超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瓦斯爆炸、火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其他伤害。
(3)按照安全事故受伤性质分类。受伤性质是指人体受伤的类型,实质上是从医学的角度给予创伤的具体名称,常见的有电伤、挫伤、割伤、擦伤、刺伤、撕脱伤、扭伤、倒塌压埋伤、冲击伤等。
(4)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分类。根据2007年4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可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 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上5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2.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进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既要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使责任人受到追究,又要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因此,施工项目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实施“四不放过”的原则:
1)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
2)责任人员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
3)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4)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2)事故报告的要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1)施工单位事故报告要求。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者或最先发现事故的人员应立即用最快的传递手段,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事故原因等情况,向施工单位负责人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建设主管部门事故报告要求。
①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a.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及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b.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c.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d.必要时,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 h。
3)事故报告的内容。
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③事故的简要经过;
④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⑤已经采取的措施;
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3)事故调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www.xing528.com)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人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4)事故处理。
1)施工单位的事故处理。
①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处理是落实“四不放过”原则的核心环节。当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做好标识,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伤员和财产,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事故现场是追溯判断发生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人责任的客观物质基础。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规则,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像。
②事故登记。施工现场要建立安全事故登记表,作为安全事故档案,对发生事故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种等级、负伤时间、伤害程度、负伤部门及情况、简要经过及原因记录归档。
③事故分析记录。施工现场要有安全事故分析记录,对发生轻伤、重伤、死亡、重大设备事故及未遂事故必须按“四不放过”的原则组织分析,查出主要原因,分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应吸取的教训要记录清楚。
④要坚持安全事故月报制度,若当月无事故也要报空表。
2)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处理。
①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相关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权限不属于本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受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资料)、结案批复、本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转送有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
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施工单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给予罚款、停止执业或吊销其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5)法律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还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其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②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③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④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⑤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⑥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⑦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⑧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⑩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⑪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⑫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⑬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上述①~③条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上述④~⑨条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上述①、③、④、⑧、⑩条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上述⑪、⑫条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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