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根据执行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和终结的组织和个人。执行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
1.执行机构。它又称执行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从事执行工作的专门职能机构。《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审执分离”的制度。目前,我国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都成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执行机构的成员主要有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执行员执行强制措施时,应出示证件;书记员负责执行情况的记录和其他日常性工作;在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时,由司法警察维持执行工作的秩序。
2.执行当事人。它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也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其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就是债权人;反之,被强制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就是债务人。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如申请执行人在享有申请执行权的同时,必须遵守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给付义务的同时,也享有要求保留本人及家庭生活所需物品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而导致当事人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追加。如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也不放弃继承的,法院就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3.执行参与人。它是指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参与执行工作的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被申请执行人的家属以及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中,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称为协助执行人,如协助办理查询、冻结事务的银行等;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亲自到场观看,证实执行情况的人称为执行见证人,如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www.xing528.com)
(二)执行客体
执行客体,是指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和对象。我国民事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物和行为,不包括被执行人的人身。
1.财物。作为执行客体的财物主要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可取得的财产以及非法处分的财产,如债务人的存款、工资、股息红利、投资权益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下财物不能成为执行客体:①为维护被执行人的生计不能执行的财物,包括被执行人及其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须费用等,如本节案例导入中的人力三轮车是被执行人维持全家生计的职业必需品,因此不能把它作为执行客体进行强制执行;②法律禁止流通的财物,如违禁品、淫秽品、毒品等;③在性质上不能作为执行客体的财物,如被执行人的退休金、荣誉勋章、学校的教育设施、医院的医疗设备以及享有外交豁免执行权的财产等。
2.行为。作为执行客体的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可替代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另一种是不可替代行为,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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