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理上的分类
证据的学理分类是在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将证据分为不同的类别。
1.依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用以证明所主张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论原告或被告,只要依照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都是本证。如原告诉被告借款未还而提出的借据,这是对原告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该借据就是本证。如果被告主张欠款已还并拿出收据,该收据是用来证明被告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因而也构成本证。反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出的相反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就原告提出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证明借据为假的事实就为反证。反证所证明的事实正好与对方主张的事实相反,如果反证是真实可靠的,就可以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反证不同于抗辩,后者仅是否认本证本身证明力,不必提出新的事实。
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在于具体落实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也有利于法官衡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从而依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
2.依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是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如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凡是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如不是当场购买的物品。
区别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意义主要表现在两者的证明力不同。一般来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于间接证据。个案中应当尽量找出直接证据,单一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间接证据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因为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从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中可以推导出待证事实,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发现直接证据,并印证直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3.依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即“第一手材料”,如合同原本、证人就亲自所见所闻提供的证言、物证的原件等。传来证据是指经过中间环节辗转得来,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第二手材料”,如书证的副本、证人的转述、物证的复印件等。
区别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意义在于揭示不同种类的证据可靠性程度的强弱。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来源不同,决定了原始证据较传来证据更为可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而传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中间环节,在转述、复制过程中有可能失真,故可靠性不如原始证据。
(二)立法上的分类
立法上的分类是指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的分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将证据分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八种。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并放在证据类型的首位,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特色,也反映了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它是证明案件事实证据重要来源之一。其作用在于能够尽快理清案件事实的脉络,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事实,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表现。
在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往往包含多方面的内容,如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等,而可能作为诉讼证据的只能是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亲身经历者,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为彻底解决纠纷,很可能说出客观真实的事实,但基于同样的原因,他们会有意或无意说出虚假、不真实的事实。因此,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显著特点。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这种物品之所以被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常见的书证有各种证件、文件、票据、合同书、结婚证书、房产证、商标图案、设计图纸等。
书证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①它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反映出人的思想的物品;②物品反映出的内容或思想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关联性。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主体更习惯于通过书面的方式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这样,一旦发生民事纠纷,就会存在大量的书面凭证。在民事诉讼中,书证是应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
书证按不同标准可以作以下的分类: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不同划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以书证内容的性质不同划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以书证制作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格式将书证划分为一般书证和特别书证;以书证的制作方法不同划分为原件、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
对书证的分类,有助于掌握各种书证的不同特点并认定其法律效力,便于当事人举证,便于法院审查核实和判断书证。
3.物证。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存在争议的标的物,侵权纠纷中受到损坏的物品等。
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特征:①可靠性较强。如果能够判定物证是真实的,那么,通过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能够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物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②独立性较强。物证不像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那样易受主观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多数情况下,物证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所以物证又被称为“哑巴证人”。③具有不可替代性。物证作为一种特定化的具体物质是不能用其他物品或者同类物品来代替的,否则就不能保持原物的特征。《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在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这种复制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和保存原物的方法,作为物证的仍是原来的物品和痕迹,而不是复制品和照片。
物证从不同角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以物证与争议标的物的关系为标准,可将物证分为争议标的物的物证和非争议标的物的物证;以物证是否便于保存为标准,可将物证分为易保存的物证和不易保存的物证;以物证是否是原件为标准,可将物证分为原始物证和复制物证。
物证与书证虽然都属于以实物形态表现出来的证据,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①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书证则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②法律对物证无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而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才具有证据效力。③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而书证是特定主体制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观的意志。(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场合,同样一个证据可能既是书证又是物证。如甲出具一张写有乙欠款的借条,以此证明自己与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乙提出该借条是伪造的,借此证明自己与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样一张借条,相对于甲,借条是书证,因为甲希望以借条所反映的思想内容作证;相对于乙,借条是物证,因为乙希望用该借条本身的虚假特征作证。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一般认为,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电脑储存的资料和电视监视资料三大类。视听资料与传统的各类证据相比,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①直观性。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的有关案件的原始材料,如实再现当事人的声音、图像和数据,所以能够直观、生动地反映案件事实。②广泛使用性。视听资料具有体积小、重量轻等许多优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音机、录像机、电脑、传真机的日渐普及,视听资料,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的应用。③极易伪造性。视听资料是运用技术手段制作的产物,一方面可以如实记载案件客观情况,但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任意篡改或伪造。因此,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是我国的诉讼证据上新增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着重要的价值。
视听资料与书证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区别在于:首先,书证主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形式记载的思想或者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主要是以声音、图像、数据来反映案件的内容的。虽然不能否认视听资料中也有以文字形式反映人的思想或内容,但不是单纯的用文字和符号证明案件事实的。其次,书证是以静态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则是以动态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具有生动逼真的特点。
视听资料也不同于物证。物证是以外部的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通常能够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无须其他证据印证。而视听资料通常是以科技手段为载体来再现案件事实,虽能够独立地使用,但由于它的极易伪造的特点,用作证据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以排除虚假的可能。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在内的客观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是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独立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如电子合同等。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正式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其特点是:
(1)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特殊的物质载体。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数据和信息是以电讯代码的形式存贮在计算机各级存贮介质中,输出的文件资料中的数据和信息,都是以不可直接读取的形式出现。而且,审查、鉴定电子数据证据的真伪,也要靠专门的电子仪器、设备和特定的程序才能进行。
(2)电子数据证据信息大、内容丰富。表现在:一是具有动态连续性。其他各种物证包括物品、文书、痕迹大多是以静态的方式来反映案件情况的,而电子数据证据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文字、图像、数据和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具有高度的直观性和生动形象性。它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图像、声音、符号等信息,直观地再现在司法人员面前。三是科技含量高,蕴藏的信息量极为丰富。
(3)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便利、高效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只要保存好各级存贮介质,就可以反复再现,作为证据也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特别是若干年后仍可重现当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
电子数据突破传统证据形式,在当今的数字化时代,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将日益显著。
6.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客观事物的广泛联系性决定了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或多或少地被第三者知晓,而第三人根据其记忆反馈出的各种信息就形成了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往往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相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从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证人证言被喻为“活”的证据。
证人证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明。它是证人就耳闻目睹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因此,证人陈述的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分析评价的事实、传闻的事实都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②证人证言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精神病人、年幼的人或其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是无效的。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对大多数自然人证人来说,其所陈述的事实要受到主观和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主观因素包括证人的自身素质及对事物的认知力和表达能力等。客观因素包括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等。这些因素导致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证据,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随现代科技的发展,在诉讼活动中经常遇到专门性问题,这些问题单靠法院或当事人是无力应付的。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出发,现行民诉法设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人们常说的“专家证人”。它是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向法庭提供意见并予以说明的证人。《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设置专家辅助人的目的是改进和完善现行的鉴定人制度。
7.鉴定意见。鉴定人是指那些接受聘请或指派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科学研究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结论的人。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做出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①独立性。它是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对鉴定对象分析、研究、推论作出的判断。②结论性。其他证据仅就某一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作证,通常不可能有结论性意见,结论只能由法官去作。鉴定结论则不然,它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它必须对这些事实作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③范围性。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只限于查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直接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审判人员去解决,而不应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
目前为数不少的诉讼案件都涉及专业知识,如医疗事故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解决问题的关键往往就是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的鉴定。而在现实中,鉴定工作确实存在不合理现象,如鉴定机构选任、鉴定人的资格确认过于随意。为了规范鉴定工作,《民事诉讼法》第76~78条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8.勘验笔录。勘验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检查、拍照、测量的行为。对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叫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勘验笔录是以其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来说明一定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与书证有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认为它是书证。与书证相比,勘验笔录具有如下几个特点:①制作时间的特殊性。勘验笔录是在案件发生后,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检验后制作的。②制作主体的特殊性。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或法院指定进行勘验的人,执行公务时依法制作的一种文书。③内容的客观性。勘验笔录的文字、图片记载的内容,是对物证或者现场的重新再现,其内容不能有制作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种对客观情况的如实记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人员尽可能以拍照、检查、绘图、录像等方法详细、如实地记录物证或者现场上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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