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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第三人制度的实施与权益维护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目的在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第一审未参加诉讼的,在第二审中,除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外,原则上不能列为第三人。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由当事人主动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其参加。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第三人制度的实施与权益维护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目的在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如果影响到案外第三人民事权利的行使,法律赋予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权利,运用诉讼程序保障其主张权利的机会,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称为本诉,第三人提起或参加的诉,称为参加之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将本诉和参加之诉合并审理,形成了广义的当事人即第三人。从第三人的性质来讲,其地位相当于原告或被告。在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权时,实际上是将本诉的原被告都作为被告诉讼的,此时第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在第三人被通知参加本诉时,其与本诉的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地位相当于被告。

第三人与其他类型的当事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均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虽然有时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但是第三人却并不属于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第三人以其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区别于共同诉讼人。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认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也是第三人能够作为广义当事人的根本原因。③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他人的诉讼已经开始、审理终结前。第三人是参加之诉的主体,是以本诉为前提的,如果本诉尚未开始,则第三人就可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就不存在参加之诉,亦不会存在第三人。④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是主动参加,也可以是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和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其地位相当于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具有第三人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①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的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提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被告的反诉或答辩,而是针对本诉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指否定本诉诉讼标的的全部权利,部分独立请求权是指仅否定其部分权利。②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本就可以以起诉方式提起诉讼,只是由于本诉原告已先行起诉,此时其以起诉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来,人民法院依据起诉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将起诉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并审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③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实际上提起了一个新诉,在这个诉讼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是本诉的原告和被告,显然其并未站在本诉的原告一方,因此其与本诉的原告并非共同诉讼人。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实践中,案件中的当事人应当是共同原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易判断,二者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较大区别。主要体现为:①诉讼标的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只有一个共同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之间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②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持不同的态度。必要共同诉讼人是争议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对争议标的的态度完全一致;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即不会站在原、被告任何一方。③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是站在同一条战线,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对抗,是单一的原被告对抗模式;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请求权的独立性,决定了其无法站在原、被告任何一边,其独立地位与本诉的原、被告分别形成对抗关系。④参加诉讼的时间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诉讼开始时与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时参加诉讼,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参加,第一审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应将其追加进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参加。在第一审未参加诉讼的,在第二审中,除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外,原则上不能列为第三人。⑤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共同起诉参加,也可以经人民法院追加。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由当事人主动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对本诉的原被告无权提出实体权利请求,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比,其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常常是辅助本诉一方而对抗另一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点:

(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多表现为第三人可能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加到诉讼当中。

(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独立的主张,但案件处理结果又涉及其合法权益,因此其总是参加到一方进行诉讼,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例如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法院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其辅助债权人证明次债务人的债务数额等项事实,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www.xing528.com)

(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根据《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点可以看出,虽然两种第三人都属于参加之诉的当事人,但其性质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二者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诉讼地位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等方面。

2.实践中不得作为第三人的几种情形。为防止法院在审判中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几种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形: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生效裁判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1.提起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提起的原因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并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

3.提起的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符合提起撤销之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赋予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或执行异议解决第三人权利的弊端,简化了诉讼程序,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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