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当事人的类型与义务-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当事人的类型与义务-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称为原告、被告;二审案件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对于非诉讼案件,通常只有一方当事人,主要是指申请人。原告和被告被称为狭义当事人。②双方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庭指挥,不得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出现上述情形时

当事人的类型与义务-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一)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又一类重要主体,是构成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重大影响。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一点是与诉讼代理人最重要的区别。

2.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民事主体直接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或直接受到侵害;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法律规定与本案诉的标的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法定的权利或义务,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该诉讼。主要包括这样几种情况:财产管理人,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财产清算人;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名誉的保护;胎儿的母亲对胎儿应继承份额的保护等。上述案例中,甲之子和本案既无直接利害关系,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不能作为原告。

3.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裁判或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同时亦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对于诉讼案件,不同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称谓有所不同。一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称为原告、被告;二审案件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对于非诉讼案件,通常只有一方当事人,主要是指申请人。除督促程序、选民资格案件外,一般无相对的被申请人。

原告和被告被称为狭义当事人。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的人。被告是受原告指控,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他们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有着重大影响。

(二)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依法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两者也可能出现不一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如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就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分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却不能自己为诉讼行为,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由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

公民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的分类不尽相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和针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属无效。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它的诉讼权利能力是同时取得和消灭。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手段,是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①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后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权利。被告有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②双方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有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并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有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权利;有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认为法庭笔录确有错误,有申请补正的权利;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错误,有提出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

2.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义务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加以法律约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②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服从法庭指挥,不得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③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

(四)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定原因的出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其承担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当事人是因民事实体权益发生纠纷而进行诉讼的,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诉讼权利义务也会随之发生转移。在审判实务中,引起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情形主要有:(www.xing528.com)

1.一方当事人死亡。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继承人,故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但是,如果实体权利义务是属于死亡一方当事人的不可转移的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则不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2.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与分立。法人、其他组织发生合并或分立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新的主体享有和承担。因此,当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发生合并或分立,就要由变更后的新的主体承担原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义务。

3.法人解散、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出现上述情形时,要由清算组接管法人的财产,负责对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因此,清算组在清算范围内承担法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都有可能发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问题。不论何时出现诉讼权利义务承担,诉讼程序都是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是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所以原当事人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效力。

(五)当事人的更换与追加

在诉讼中,只有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起诉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并受本案判决约束,诉讼才有实质意义。如果当事人不适格,或出现遗漏,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换或追加当事人,使正当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保障诉讼正常进行。

当事人的更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使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活动。当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时,人民法院通知更换原告,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参加诉讼的,终结案件的审理。当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时,人民法院通知更换,而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

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予以驳回;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如果追加的当事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被通知参加诉讼活动的被告,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活动。

(六)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概念和特点。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牵涉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理应由当事人亲自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独立实施诉讼行为或者虽有诉讼行为能力,但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难以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我国在诉讼主体制度中设立了诉讼代理人制度。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由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诉讼代理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与当事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②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③诉讼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④诉讼代理的最终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诉讼代理人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代理权的来源不同,把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两类。

(1)法定代理人。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法定代理人主要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由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诉讼行为,所以法定代理人应当全权代理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凡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都有权代为实施,法定代理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但法定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有损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理权在下列情况下消灭:①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②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③法定代理人丧失对被代理人的监护权,如离婚或收养关系解除、法定代理人被法院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等。

(2)委托代理人。它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委托诉讼代理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也最为普遍的一种代理方式。

与法定代理人相比,委托代理人具有下列特点:①诉讼代理权来自于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非法律直接规定;②委托诉讼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③诉讼代理人多是由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担任。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权的凭证,其中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根据委托人授权范围不同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两种。一般代理是指委托代理权限只限于一般诉讼行为的代理,通常只包括有权代理出庭发表意见、取证、举证等诉讼行为;特别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依据特别授权还可以代为其实施一些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行为。如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处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意见》第59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行使与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权因下列情形而消灭:①诉讼代理人辞去委托或被代理人解除委托;②诉讼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③诉讼结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