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正确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的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之下,即使上述四个要件不能同时具备,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也必须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才能负担民事责任。这就是特殊侵权损害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瑕疵,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产品未进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瑕疵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第一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作了修订。《侵权责任法》第41~47条对产品责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产品确有瑕疵。产品确有瑕疵是指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即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别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有两个:①法定标准,即国家和行业对产品制定的标准。②一般标准,即在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人们对产品的安全期望值。关于产品的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2.有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产品瑕疵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情形。人身损害包括致人伤残和致人死亡。财产损失不是瑕疵产品自身的损失,而是指瑕疵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仅仅是产品本身损害,而未引起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通常只产生违约责任,而不存在产品瑕疵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是指瑕疵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3.须有因果关系。只有损害的发生是由瑕疵的产品所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瑕疵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当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瑕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可,不必证明其他。但是,若损害不是直接由产品瑕疵所致,而是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其侵权的工具造成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因产品瑕疵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致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实际抚养者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缺陷致人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如下方面的问题:①因产品缺陷致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反之亦然。②因产品瑕疵引起民事纠纷时,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检机构对有关产品进行质量检验。③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起计算。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时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在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侵权责任法》第48~53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
1.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即道路交通事故致害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很多机动车应当遵守的道路交通规则,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应处于适驾状态、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应当遵循通行规则,等等。这些规则是为了避免产生交通事故,保护他人的安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违反了这些规定,即可认定为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违法。
(2)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即由于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权利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等有形损害;精神损害表现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即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引起了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事实,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观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的确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在一般情况下,责任人的主观过错都表现为过失;只有在受害人故意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时候,才表现为故意,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49~53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特殊责任主体责任制度。
(1)因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因买卖机动车但未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因非法买卖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责任负担。《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是对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责任负担的明确规定。
(三)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64条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根据该法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的不同,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基本类型[5]。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必要注意,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造成了患者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和身体的损害;二是因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三是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的损害。
(3)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即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就其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即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否则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或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损而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医疗伦理损害的违法行为。构成医疗伦理损害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反了法定告知或保密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和身份权等,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3)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善良告知和保密义务的行为与患者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和身份权以及相关利益受到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www.xing528.com)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只要存在未尽告知义务,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失。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医疗产品有缺陷。这里的医疗产品主要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血液制品,上述产品在医疗使用过程中具有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并可能危及患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是一种合理的危险,则不能称其为缺陷。
(2)须有患者人身损害事实。即将医疗产品应用于患者,由于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这里的人身损害事实,包括致人死亡、致人伤残和精神损害。有些后果在受害当时即可发现,有的则要在受害之后很长时间才能出现后果,特别是医疗器械造成的损害,通常都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发生。
(3)须有因果关系。即医疗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
(4)医疗机构和销售者主观上应当具有过失。
(四)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致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污染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对环境污染责任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由此可见,污染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反法律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事实的存在,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具有违法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行为人超标准违法排放了污染物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这是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
2.必须存在客观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损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损害包括直接损害结果和间接损害结果两种。
3.有因果关系。只要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超标准排放的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所致,就说明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于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的业务操作活动。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对高度危险责任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责任主体须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或危险物对周围环境致损的行为。责任主体客观上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方面的作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危险作业是一种合法行为,至少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一般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勘探活动,但不包括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军队的军事活动。如果责任主体所从事的是一种非法的危险活动,其所造成的损害,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规定并不受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
2.必须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事实。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种情况。
3.损害事实与高度危险作业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在损害事实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责任主体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若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致,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行为人在诉讼中要承担举证责任。
(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4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第79~81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别条款,第84条规定了饲养动物的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为人所饲养的动物实施了加害行为,即饲养的动物施加了损害他人的行为,是指人对于其所管领的动物管束不妥因而致人损害的间接行为。
2.须有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对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前者包括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残疾和一般伤害。后者包括动物造成被侵权人的所有财产损失。
3.饲养的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动物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才能成立,否则不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①受害人有过错的;②第三人有过错的;③受害人自愿接受动物危险致害的。
(七)物件损害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85~91条又直接规定了7种不同的物件损害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发生了物件致害行为。构成物件致害责任的物件致害行为,法律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倒塌、抛掷以及林木折断、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等主要方式,但并非全部。只要具有以上致害危险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此要件。
2.存在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3.损害事实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物件倒塌、脱落、坠落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4.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物件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主观过错,是指设置或管理、管束不当,设计、施工缺陷,也可能是使用方法不当,均为过失方式,即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表现为疏忽和懈怠。如果是故意以物件致人损害,则是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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