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害包括受害人因其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它是可以用金钱加以计量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一般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失。它在客观上表现为受害人已有合法财产的减少。对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通常是指因加害人的非法侵害,受害人丧失依法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间接损失有三个明显的特征:①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尚不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②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非抽象或假想的;③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该项财产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不能认定为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加害人也应当依法合理赔偿。
(二)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对公民身体不法侵害时,对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身伤害包括致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和致人死亡三种情形。《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制度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因伤害程度不同而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www.xing528.com)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三)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精神损害有三个特征:①精神损害通常产生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既包括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包括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体的某些情景引起的精神损害。②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损害,但并非所有的非财产损害都会产生精神损害。③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没有直接关联。精神损害是受害者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的增减并无直接关联,并不体现为财产的增加或者减少。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对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可否予以金钱抚慰的问题,即“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原来的民法学理上,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民法通则》的颁布及之后的一系列判例,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12月2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重申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侵害他人民事权利产生的精神损害远不限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情形,对侵害他人人格权利,并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多种多样,并不只是用金钱救济,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方式救济。
3.对精神损害不能简单地用金钱抚慰方式,一赔了之,还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必要的制裁。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只是对受害人精神的一种抚慰,目的在于让其从极度的精神痛苦中解脱出来,并非对精神损害作等量的价值补偿,事实上也是无法做到等量的价值补偿的。因此,对那些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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