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的担保的概念及特征
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用一项物权或另一项债权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债的担保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一种最为有效的措施,其主要特征如下:①债的担保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债的担保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②债的担保具有自愿性。即一般情况下,担保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自愿设立的。③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即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二者形成主从关系,债的担保从属于所担保的债。
(二)债的担保的种类
1.人的担保。它又称信用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人的担保的典型形式是保证。保证的成立实际上是扩大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但是,在保证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而保证人的信用具有浮动性,其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此,即使设立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仍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2.物的担保。它是指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特定的物作为债权的担保,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物的担保典型形式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金钱担保是指以金钱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担保,即定金担保。从本质上说,定金担保也属于物的担保行列,属于物的担保的一种特殊形态。物的担保以特定财产的价值直接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它较人的担保更具有确定性,但是物的担保尤其是担保物权的成立和实现程序较为复杂。
3.反担保。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而提供的担保。例如,甲欠乙100万元,由丙作为保证人;甲又将自己的奔驰轿车一辆用来担保对丙的求偿权。反担保的适用方式只能是保证、抵押和质押,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三)保证
1.保证的概念及特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保证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为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保证具有如下特征:①保证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是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的合同。②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为担保主债务而设,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③保证具有独立性。即保证为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无效,不影响主债的效力。④保证具有补充性。按照《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先由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在其不能履行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时,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也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的分类。
(1)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现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第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重大困难是指难以克服或花费过巨的情况,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等。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此时债权人便不能依照合同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若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则有违保证的宗旨。
第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其责任重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依保证人的数量,保证可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均提供担保的情形。我们通常所说的保证是指单独保证。共同保证有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之分。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的为按份共同保证。按份保证的每个保证人仅就其约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只能就其清偿的债务份额向主债务人追偿;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债务,每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各保证人虽向债权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人内部之间仍依一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内部份额则各保证人平等承担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约定份额不得对抗债权人。(www.xing528.com)
(3)最高额保证。它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主要特征表现在:①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属于未来债权,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并没有发生,而且将来发生也不能完全确定。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不是一个合同债权,而是基于若干个合同产生的债权。③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范围的债权。一是须在规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二是须在最高额限度内的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3.保证的成立条件。
(1)保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所以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并应载明以下内容:①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保证的方式;④保证担保的范围;⑤保证的期间;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保证人应当具有保证能力。保证能力是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能力。保证能力首先要求保证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保证人应当具有代偿能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机关或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和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的事业法人例外。
(3)保证人须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作担保,因此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4.保证的效力。
(1)债权人的权利。在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的权利主要有两项:①代位求偿权,即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于其清偿的限度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转移于保证人,由保证人代位行使。保证人求偿权的范围以其履行保证债务的范围为限。②抗辩权,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
5.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责任免除和消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没有约定的为6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在一般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③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免除。④主合同内容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原则免除。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⑤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解除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自然消灭;保证合同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⑥主债务消灭,保证责任消灭。主债务因履行、抵销、提存、混同、免除等原因而消灭时,保证债务随之消灭。
(四)定金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方式。
2.定金的成立条件。定金由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成立。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应当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决定的。②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如果只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没有实际交付定金的行为,定金合同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③定金的数额须在法定最高限额以内。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3.定金的效力。定金给付后,发生三方面效力:①证约效力,即定金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效力。定金给付后,如无相反证明,主合同视为成立。②冲抵价金或返还的效力。主合同履行后,主债消灭,作为从债的定金也消灭,给付定金的一方可请求接受定金一方返还其定金或冲抵价金。③定金罚则的效力。在合同不履行的情况下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定金的主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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