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的保全的概念和意义
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法律措施,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两项。
债权本为相对权,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债务人实施的与第三人有关的行为可能会涉及和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这种情况下,必须让债权的效力加以适当的扩张,使债权的效力能及于第三人,这样便形成了债的保全制度。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
2.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债权人自无代位权可言。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以下权利:①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等;②主要为财产性质的权利,如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所发生的撤销权或变更权等;③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财产保全等,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利。
(2)债务人须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能够行使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债权而不行使。
(3)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构成迟延,即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履行。在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尚未构成迟延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为,债务人是否能够履行债务尚无法确定,如果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属于对债务人的无理干预,于法不符。
(4)债权人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所谓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由于债务人不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直接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不影响其清偿债务,则在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债权人只能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得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行使代位权,可作为共同原告。当然,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另一方面,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纠纷。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即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所有的抗辩均可以对抗债权人。例如,第三人可以债务不成立、无效、撤销、超过诉讼时效等事由对抗债权人。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www.xing528.com)
(4)由于债权人代位权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的权利范围。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1.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
2.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而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表现在:①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②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如让与所有权、免除债务、为他人提供保证等;③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必须是纯粹财产行为。
对于下列行为,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①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②以劳务为标的的行为,如为他人加工定作物等;③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如债务人拒绝受领利益或者拒绝对其有利的承诺。
(2)主观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如果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不得撤销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为数人,则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每一个债权人独立行使撤销权。但是,无论由谁行使撤销权,其结果都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2)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诉讼方式为之。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对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3)撤销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
(4)撤销权应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因此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效力。
(2)对于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予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或向自己返还所得利益。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中优先受偿。但基于公平原则,行使撤销权的原告应就在诉讼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优先受偿。
(4)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为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为避免这种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管理事务的费用,当然应由实施损害行为的人负担,但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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