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处理

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处理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因在不同程度上缺少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导致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种,若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即为有效民事行为。对于第三种,依照《合同法》第47条规定,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若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则该合同行为有效,若未经追认,则无效。它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处理

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因在不同程度上缺少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导致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由于该民事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缺少根本性或非根本性的有效条件,导致该民事行为要么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要么,表意人依法可以变更或撤销;要么,等待第三人依法追认或否认其法律效力。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包括: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三大类型。

(一)无效民事行为

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其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是产生与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

1.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其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前者而言,如果是自然人,则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们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实施的民事行为,如纯获利益的行为和处分零花钱的行为是有效的。除此之外,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他们不能独立进行其他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本人实施,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是法人,《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根据这条规定,如果企业法人超越它的经营范围从事民事活动,即超越了它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其进行的民事活动,原则上无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日益增加,过于严格地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将损害其适应复杂的市场环境的能力。因此,我国在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上逐步放宽,允许其有主营范围,又有兼营范围,只求企业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大致确定。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宜一概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越权合同无效,而应分清情况,具体对待。对于企业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订立越权合同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原则上法律不加干预。[2]

就后者而言,包括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况:①须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行为;②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单方行为;③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合同行为。对于第一种,若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许,即为有效民事行为。对于第二种,因该单方行为无相对人参加,不存在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理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对于第三种,依照《合同法》第47条规定,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若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则该合同行为有效,若未经追认,则无效。

2.因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①欺诈行为是故意进行的,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②欺诈一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和消极地隐瞒真实情况;③受欺诈一方因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实施了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欺诈行为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现实生活中造假卖假行为,损害了国家及消费者的利益,即属欺诈行为,从而导致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欺诈行为以损害了国家利益为限,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3.因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以向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施加危害为要挟,使对方当事人的意志陷入不自由状态,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①胁迫人用来胁迫的事实必须是违法的,包括对被胁迫人本人或者其亲属身体、生命、自由、名誉、财产等表示施加侵害;②胁迫的事实或者正在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③胁迫的事实必须是重大的,可以使被胁迫者产生恐惧心理;④被胁迫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在胁迫人的胁迫下,基于恐惧心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胁迫可以来自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来自第三人;胁迫行为可以针对被胁迫人本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近亲属。胁迫行为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导致该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胁迫行为无效,以损害了国家利益为限。

4.因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紧迫情况或者处于某种危难的状态,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①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进行某种对自己有利的民事行为;②行为人处于紧急危难的境地,如个人或家人生命面临重大危险或处于自然灾害的严重围困之中,迫切需要某种药物或救助行为;③行为人迫于无奈而实施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结果对行为人严重不利。如某甲有一患重病的亲属必须立即送医院抢救,急需一笔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正苦于无法筹款,某乙乘此机会要求以低于合理价格一半的价格,购买甲的两间房屋。甲原本不愿出售此房,但迫于急需用钱抢救亲属,便违心将房屋卖给了乙。这种行为因为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而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它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①通谋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串通一气,如果仅有一方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意思,没有双方的通谋行为,不算恶意串通;②通谋的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③通谋者是故意(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而不是为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而过失造成的损失。目前,这种行为颇多,如有些国家机关公务员或企业采购人员在与其他企业、单位或外商洽谈贸易、签订合同之中,恶意串通,出卖国家机密情报,收受贿赂,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在自然人之间也有代理人与他人恶意通谋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意串通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6.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说只能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包括违法的民事行为。因此,凡是民事行为的内容或者形式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民事行为的内容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即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因不具有合法性,其无效是必然的。在认定民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一般只需证明这种违反的客观事实即可,至于这种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过失或是对法律的无知以及行为人的动机是否违法,则在所不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果对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大致有以下三种:①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它是有悖于整个社会生活最基本要求的行为,如赌博、故意不实行社会公共利益所要求的起码行为;②限制他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仅及于特定的事项,不一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行为违背了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如约定永远不得结婚的契约,则属无效行为;③行为本身也许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所附的条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约定,由其履行职务而给予报酬的行为。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又称为伪装的民事行为或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包括两种民事行为:①为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伪装的民事行为。如为逃避追赃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以伪装的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隐匿财产。这种行为既然是用来掩盖后一种民事行为的,它本身并不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②被掩盖的真实民事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但行为人欲达到的目的是违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也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对于以上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经法院裁决无效,而是不附条件地绝对无效。

(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所谓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表里不一,导致该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赋予表意人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是相对无效,不同于民事行为的绝对无效。其有效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这种民事行为可以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享有变更权或撤销权的表意人如果作出撤销的请求,则其效力溯及至民事行为成立时。

1.重大误解的行为。它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如对买卖标的物有重大误解,把复制品误认为是真品;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有重大误解,把租赁关系误认为是买卖关系;对合同相对人有重大误解,如把与某甲签订合同误认为是与某乙签订合同等。重大误解行为的特点是:①民事行为与误解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②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而不是细枝末节上的差错;③因误解而造成了较大的损失。须注意的是,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因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造成的,这与因受欺诈等外界的影响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同,但是这类行为确实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愿相违背。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关系,应当允许行为人请求变更或撤销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行为。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如某古董收购商下乡以极不合理的低价收购古董的行为等。显失公平的行为的特点是:①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的不利,另一方则获得显然超出了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即获取了暴利;②不利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是出于他的真实意思,可能是屈服于对方的权势,或者是缺乏经验,或者是过于轻率;③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一般说来,显失公平应具有以上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为趁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客观要件为财产给付。在实务中,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民事行为成立时的市场行情为标准,而不能以民事行为实现时的市场行情为标准。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该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称为变更权或撤销权,即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人撤销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力。撤销权人如欲变更或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因为民事行为的变更、撤销请求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而且行为人请求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亦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撤销权人对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否请求变更、撤销,由撤销权人自由选择。但依《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界限。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可见,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

(三)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www.xing528.com)

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某些民事行为成立后,能否按照行为人的愿望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需要等待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以后,才能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1.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自然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其行为有效;未经追认的,则无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同样,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追认后,也具有法律效力。

2.欠缺处分权的行为。它是指既无法律根据又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或权益的行为。因欠缺处分权而实施的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和无权处分人的事后权益状况。《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对欠缺处分权的行为的救济手段有两种:一是经权利人追认;二是无处分权人事后依法取得处分权。

3.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否则无效,若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第1款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外,表见代理在善意相对人未选择前,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4.欠缺同意承担债务的行为。应当事先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而为的行为,若未取得同意,为同意欠缺,该行为理当无效;若权利人追认的,则行为有效。《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同意而转移,该转移行为无效。如若债权人事后予以追认,则转移行为有效。同时《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擅自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该撤销行为无效,但若受让人表示同意,则该撤销行为有效。

对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有追认权的人既可依法追认,又可予以拒绝,即享有最终的选择权。若予以追认,追认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不能以默认或推定的方式进行追认,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一经追认,便自始具有法律效力。若予以拒绝,行为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默示或推定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在法律期限内不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一经拒绝,便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决定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权利完全交由权利人自由行使,相对人只能听从其命,会使相对人处于相对不利地位,故法律在赋予权利人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的同时,也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所谓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在得知民事行为有效力欠缺的事实后,将此事实告知追认权人并催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确定意思表示的行为。催告可以口头作出,也可以书面作出,但须向追认权人作出,催告追认权人答复,应给合理的期限。对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所谓撤销权,是指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主动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但相对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做到如下几点:一是撤销权只能在追认权人进行追认之前行使。二是须为善意行使撤销;否则,不得行使撤销权,只可行使催告权。三是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四)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区别

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虽然都会引起该项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三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是不附带条件的无效,不论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是否发生争议,是否主张无效,也不管人民法院是否已经确定该项民事行为无效,都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提出争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该项民事行为无效,乃是对已经存在的无效事实的确认。因此,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民法理论上又称为“绝对无效”。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它是以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提出要求撤销,并且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撤销为前提条件的。这就是说,某项民事行为,虽然从事由上讲,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并未请求撤销,或者当事人虽提出了撤销的请求,但还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撤销许可,该项民事行为仍然继续有效,并不因为它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而当然地无效。因此,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民法理论上称之为“相对无效”。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因欠缺非根本性的有效条件,导致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效力未定的原因虽没有集中规定在《民法通则》的某一法条之中,但散见于各有关条文之中。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第91条规定的债务承担等。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2.主张无效的人不同。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者与该项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发现某些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也可以主动地确认该项民事行为无效。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能主张行为无效,其他人则不享有撤销权,不能主张该项民事行为无效。同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只有在享有撤销权的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该项民事行为时,才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的裁决,而不能在没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地作出这种裁决。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

3.无效的时间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无效民事行为本身所应有的特征。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了法律约束力。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才不受该项民事行为的约束。不过,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旦被撤销以后,这种撤销的效力具有追溯力,可以追溯到行为开始的时候,从而使该项民事行为从开始之时无效。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或追认期间内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五)民事行为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都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和被撤销以后,也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并不符合行为人的愿望。凡是尚未履行的,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义务人履行。凡是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已经部分履行的,对于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依下列办法处理:

1.返还财产。《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该将该财产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双方同时返还。这是因为当事人根据某项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在该项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就失去了合法根据,自然应当返还,否则就成了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对方给付的财产,原则上按原数或原价返还。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否则应作价偿还;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给付相应的补偿;如果对方给付的是金钱,除了返还本金以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则应折算为一定的金钱,予以偿还。

2.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变更、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在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由于过失,只要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损失包括两种情况:①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②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就由双方各自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追缴财产。《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根据此规定,凡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因实施该项恶意串通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都应当予以追缴,不能让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取得和继续取得这些财产。这里所说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追缴回来的财产如何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实施恶意串通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是从国家或集体那里取得的,就应当将追缴回来的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如果是从第三人那里取得的,就应当返还给第三人。对于进行严重的经济犯罪的违法行为,除收缴已经履行所交付的财产外,还应追缴其非法所获的利益或者依无效民事行为的内容应当交付而尚未交付的金额,给违法行为人以严厉的打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