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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可能性,要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自然人必须实施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特定的权利或承担特定的义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原因。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与公民不同。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一国公民,他可以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我国《民法通则》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自然人和公民概念。但是,民法作为私法,使用自然人的概念比公民的概念更周延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取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法律资格。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在我国,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少,无论职位高低、财产多少,均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和剥夺。

(2)广泛性。广泛性是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如自然人既可以依法取得物权和债权,也可以依法直接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人格权,还可以依据一定法律关系享有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

(3)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依个人意志取得的,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任何转让或放弃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可能性,要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自然人必须实施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特定的权利或承担特定的义务。因此,必须把权利能力和权利区别开来。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而权利是公民凭借这种资格进行活动的结果。前者是出发点,后者是归宿,不能混同。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属于自然事实,我国民法未对自然人出生时间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出生以胎儿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时为准;《民通意见》第1条对自然人出生证明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因其还没有出生,自然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事实,各国民法都有一些相应的措施,给予胎儿以特殊保护。我国也不例外,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其意志完全丧失,自然不能再成为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原因。民法上的死亡有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自然死亡,是指人的生命终结,通常以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为标准。但是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多数学者主张脑死亡比心脏死亡更为科学,标准更可靠。宣告死亡,则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在我国,通常是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对失踪人作出宣告其死亡的判决。

关于确认自然人具体死亡的时间,我国法律也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自然死亡的时间以医生签署的死亡证明为准;没有的,以当地公认的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权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适用死亡时间推定制度。宣告死亡的时间则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问题。自然人死亡后不应当继续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法律在例外情况下,需要对公民死亡后的某些利益进行保护。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已不可能再享有属于个人利益范围内的实际权利,如处分权等。但由于一些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如死者名誉,可能涉及社会对客观事物的公正评价问题。因此在自然人死亡后,仍需要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www.xing528.com)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运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运用权利能力,自然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如此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简言之,理智不健全的自然人,若让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损害他人。所以,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对两者设置了不同的确认标准。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可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就可以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实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属受赠或继承而得大量财产,不属劳动收入,仍不能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针对年满18周岁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的特殊情况,《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是否“相适应”,可以从他们的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等方面加以认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我国立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范围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免其在缺乏相应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对自己不利的行为。所以,根据有关民事司法解释,对于以下行为,如果不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时,可由他们独立完成:

第一,纯获利益的行为。即能够获得利益但同时不必负有相应义务的行为。《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为这些行为对其本人有利而又不会影响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纯获利益行为,不论其标的金额的大小,都应该有效。本节所援引的实例中,9岁的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能独立实施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他将其父15 000元的“劳力士”金表卖给成年人乙,并将部分款项送给同学丙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但失主丁给甲500元的酬金,却属于甲纯获利益的行为,因而是有效的,丁不得要求甲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某种行为是否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主要不在于是否能给未成年人带来某种利益,关键要看是否给未成年人施加负担。如无负担的赠与可以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但附负担的赠与不能认为是纯获利益。

第二,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否则会不当限制其行为的自由,也会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如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等。

第三,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处分父母给的少量零花钱行为。

3.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都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但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①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二者有本质上的不同。②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普遍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而民事行为能力却因年龄、智力和健康状况而有所区别。③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而民事行为能力却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和程序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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