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即民法内部的组织结构,它是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认为,民法体系应包括:
1.民事主体制度。民事主体制度主要是对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及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等一般问题方面的规定。它包括民事主体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制度,代理制度,以及时效制度等。它是民法体系的基础。
2.物权制度。物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关系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它是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中,所有权制度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它反映的是财产归属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它既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又是财产流转关系的结果。当然,物权制度除所有权制度外,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前者表现为权利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后者则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3.债权制度。债是财产流转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是商品交换中最一般的法律规范。债法规范的对象是债之关系。传统民法中,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的,因各种债的发生能在形式上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效果的同一性”,这为确立债的一般规则奠定了基础。债的一般规则是对各种债的形式的共同规则的概括,富有抽象性,也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原则,它对各种具体之债有着宏观意义上的指导作用;而债的分则是各种具体之债的具体规则,它具有实用性、针对性的特点。债的分则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它与债的一般规则共同建构了我国民法的债法体系。
4.人格权制度。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最基本权利,也是民事主体取得、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它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和财产权是民法的两大支柱,民事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并不能概括、涵盖人格权制度的全部内容。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制度,才能全面展示人格权法的复杂内容,才能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所以,人格权应当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制度。
5.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知识产权是否应纳入民法体系,立法上和理论上的争议都很大。我们认为,知识产权在本质上仍然是私权,是一种人身权与财产权相结合的民事权利。其调整对象是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的手段和适用的原则也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有“知识产权”一节,在现行的《合同法》中,也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作了专门的规定。所以,应将其纳入民法调整的范畴。
6.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是保障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对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或利益的侵害都将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人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民法的范畴。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独立,并不是对债的概念和原则的否定,而是使其更加合理、更加符合逻辑,进而与我国民法的体系更加契合。
7.财产继承制度。继承法律制度是规定自然人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它既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相关,更与一国的文化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密切联系。继承是指基于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转移,其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一部分,所产生的财产继承权也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是我国民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然,我们也应当承认,由于财产继承权主要是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关系。
(二)民法的渊源(www.xing528.com)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的表现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此规定,我国民法的渊源就只有法律和政策。但从我国民事活动的实践来看,除民事法律外,宪法、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其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规范,如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中关于民事权利、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等,既是宪法规范又是民法规范,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
2.民事法律。民事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民事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的民事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是我国最主要的民法渊源。我国目前尚未颁行民法典,民事基本法是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该法共9章,156条。《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民事法律,起着民事基本法的作用。除《民法通则》外,我国还有许多民事单行法和民事特别法,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著作权法》等。在我国还没有制定出民法典的情况下,这些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此外,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规定也是民法的渊源,如《土地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规定。
3.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民法规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行政权力一直很强大,行政立法也很受重视。与此相对应,行政法规在整个法律规范中也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行政法规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规范也是民法的渊源之一,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就有部分关于民事活动的规范。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国务院还可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理论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是授权立法,授权立法具有比行政法规更高的法律效力。授权立法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规范也是民法的渊源。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根据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规范也是民法的渊源。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的民法规范。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的民法规范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5.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有权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尚不完善,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些司法解释一般是在总结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前提下,根据民法的原理、原则作出的,具有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特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6.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缔结的关于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协定,其名称有条约、公约、协定、协议等。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本不属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生效后,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它在我国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条约中有相当一部分属民事规范,这些规范当属我国的民法渊源。
7.民事习惯。习惯是独立于制定法之外的另一类法律渊源,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从法律的发展过程来看,习惯先于法律而产生,当国家援用习惯来处理某些纠纷时,习惯就具有了法的属性。在人类社会早期,从习惯发展而来的习惯法在整个法律渊源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到了近现代,随着制定法的发展,习惯作为法的渊源只起补充作用,只在制定法无明文规定时才适用。在我国目前民事立法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习惯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
这里应注意的是,习惯作为民法之补充渊源,其适用应具备下述条件:①须查明有该习惯之存在;②该习惯得到社会普遍之确认和遵守;③该习惯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④须制定法对该习惯无明文规定,制定法已明文规定的习惯实际上已上升为制定法,不再属习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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