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含义。民法通常是指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日本民法典》用的“民法”一词由《法国民法典》的“droit civil”翻译而来。[2]
“民法”一词随着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的完成开始传入我国。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始自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23日公布的《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第一编)。[3]
人们在具体使用“民法”一词时,往往根据语境的不同而赋予其不同的含义。它有时指的是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民法,有时指的却是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民法,它是指研究民法规范及其相关学理的法律科学,亦即民法学。
2.民法的分类。在理论上,按一定的标准可将民法分为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的划分,是以民法涵盖范围的不同为标准的。形式上的民法,是指以“民法”或者“民法典”命名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以法国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为始,形式上的民法在大陆法系或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相继出现。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既包括直接以“民法”或“民法典”命名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调整民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由于实质上的民法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来定义民法的,故与形式上的民法相比,其形成要早得多,即使在法律出现的初期,也有着大量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本书所称的民法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实质上的民法。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可以没有形式上的民法,但绝不能没有实质上的民法。如英美法系国家,虽无形式上的民法,但同样有着内容广泛、形式多样(如单行法律、判例、习惯、学说等)的实质上的民法,并以之调整着丰富多彩的民事关系。
(2)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的划分,是由于各国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体制(主要指私法体制)不同而形成的一种分类。广义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意大利民法典》,其调整范围包括了物质资料占有关系、智慧财产专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各种民事社会生活关系,此种民法便为广义民法。[4]
从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来看,广义民法与实质民法并无不同。狭义民法仅指私法的一部分,其民法典除以总则形式对民事关系作出一般规定外,法典的分则部分只规定了对部分民事关系的调整,其他民事关系则另行制定法典或单行法律(如商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家庭法等)加以规范和调整。此种民法即为狭义民法。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划分,是以民法规范表现形式的不同为标准的。普通民法,是指经过编纂,以民法或民法典的形式集中表现出来的民法规范,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特别民法,是指没有收入民法或民法典之中,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习惯之中的民法规范,如我国的《公司法》、《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区分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对于民法规范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3.民法典和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按一定的体例,系统地将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自建国以来,我国尚未颁行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仅于1986年颁布了一部《民法通则》。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内容来看,尽管其条款较之于各国民法典的条文要简略得多,但是《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商品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它不仅包括了一些民法总则的规范,而且也包括了民法分则的部分内容。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随着我国新的民事主体的出现以及立法的发展,这种概括已不全面,因为我国的民事主体除了公民、法人之外,还有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组织)。同时,“公民”一词主要在公法上使用,在私法上使用“自然人”一词更为贴切。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应科学地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根据体现利益的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可分为民事财产关系和民事人身关系两大类。(www.xing528.com)
1.平等主体的含义。平等是民法的本质体现,没有科学的平等观,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发达的民法。这里所讲的平等是就一定社会关系中主体所处的法律地位而言的,否则,就不平等。而主体地位平等正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关键所在,可以说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平等有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分。形式平等,是指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发展机会上的平等。在现代民主社会,形式平等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确认;否则,社会就无公平、正义可言。实质平等,是指主体通过实力的较量和社会的调节而形成的结果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是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但在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盲目地追求实质平等也是不现实的。因此,现代法律所确认和追求的主要是形式平等,亦即赋予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发展机会。
就民法而言,其调整的主体,不管地位多高,权力多大,一旦进入民法领域就与其他主体一样,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也就意味着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思独立,意志自由,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2.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又称非财产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发生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状态,这种承认的结果表现为国家赋予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以权利能力。[5]
因此,人格主要是就自然人而言的,但考虑到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保护,也同样赋予法人以人格。人格关系又可分为自然人的人格关系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关系。自然人的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其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关系,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其名称、名誉等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身份,是指基于先天的血缘或后天的社会活动而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身份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社会身份而形成的、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上的身份关系主要指自然人的身份关系,即以自然人的血缘与婚姻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但其他部门法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相比,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现代社会,任何民事主体都有其独立的人格利益,对于这种人格利益均应予以平等的保护和尊重。在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中,虽然有长幼之别、夫妻之别,但其民事地位都是平等的,同样享有独立的人格。
(2)与人身不可分离。由于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的,故离开了人身也就无人身关系可言。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也不能被剥夺。
(3)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人格与身份本身并非财产,故因其产生的人身关系就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与财产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对人身权的合理行使即可使人身权转化为财产利益。如企业有偿转让其名称时,就可取得财产利益;自然人有偿转让其肖像使用权时,也可获得财产利益;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行使继承权时,同样可以取得财产利益。
3.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要明了民事财产关系,首先就要对财产有确切的理解。一般认为,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6]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上的财产,应具备以下条件:①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即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的事物自不能成为财产。②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如太阳对人们来说虽不可少,但目前人们尚不能有效地对其加以控制,故不是财产。③具有稀缺性,即其存在是有限的。如果某些事物可无偿取得且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也无作为财产之必要。④具有合法性,法律上的财产须为法律所认可。如学位、职称、军衔等,虽具有稀缺性,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禁止其成为财产。
关于财产的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现代社会,财产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形财产,另一类是无形财产。有形财产,是指能为人们掌握和控制,可以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人们的生活中加以利用的物质资料,如土地、矿藏、水流、汽车、书籍、衣服、日常用品等。无形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财富,具体包括智慧财产(如作品、技术发明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劳动力等。劳动力虽为人的一种本能,但在商品经济中也是一种财产或商品。[7]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可将其分为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支配关系,是指财产在特定民事主体支配下形成的支配者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静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均由民法调整,主要包括物质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动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流转问题,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动态财产关系(如买卖关系、赠与关系等)由民法调整,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动态财产关系(如征纳税关系、财产征收关系等)由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一般认为,民法所调整的动态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及盈利分配关系、遗产继承关系、近亲属间的扶养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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