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为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必须实现科学合理的水量分配机制。
4.4.1 水量分配的含义
水量分配是对水资源可利用总量或者可分配的水量向行政区域进行逐级分配,确定行政区域生活、生产可消耗的水量份额或者取用水水量份额。
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包括地表水资源可利用量和地下水资源可开采量,扣除两者的重复量。地表水资源可利用量是指在扣除河道内生态与环境用水的基础上,通过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措施在当地地表水资源中可供河道外一次性利用的最大水量;地下水资源可开采量是指在不引起生态与环境恶化条件下,从地下含水层中获取的最大水量。
可分配的水量是指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已经很高或者水资源丰富的流域和行政区域或者水流条件复杂的河网地区以及其他不适合以水资源可利用总量进行水量分配的流域和行政区域,按照方便管理、利于操作和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供需协调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活、生产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确定的用于分配的水量。
经水量分配确定的区域水量份额是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基础。
4.4.2 水量分配的原则和要求
水量分配应当建立科学论证、民主协商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分配机制。水量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和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和用水需求、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协调地表水与地下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生态与环境用水。水量分配应当以全国、流域或者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为基础。
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机关应当进行方案比选,广泛听取意见,在民主协商、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各行政区域水量份额和相应的流量、水位、水质等控制性指标,提出水量分配方案,报批准机关审批。
尚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流域或者行政区域应当在进行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调查评价、供需水预测和供需平衡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水量分配。
4.4.3 水量分配方案的内容
水量分配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流域或者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总量或者可分配的水量。
(2)各行政区域的水量份额及其相应的河段、水库、湖泊和地下水开采区域。(www.xing528.com)
(3)对应于不同来水频率或保证率的各行政区域年度用水量的调整和相应调度原则。
(4)预留的水量份额及其相应的河段、水库、湖泊和地下水开采区域。
(5)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边界断面流量、径流量、湖泊水位、水质,以及跨行政区域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位和水质等控制指标。
4.4.4 水量分配方案的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水利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是本行政区域实施水量分配的重要依据。流域管理机构在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时,可以结合流域及各行政区域用水实际和经济技术条件,考虑先进合理的用水水平,参考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水定额标准,经流域综合协调平衡,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行政区域水量份额的核算指标。
为满足未来发展用水需求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用水需求,根据流域或者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条件,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机关可以与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预留一定的水量份额。预留水量的管理权限,由水量分配方案批准机关决定。预留水量份额尚未分配前,可以将其相应的水量合理分配到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中。
已经实施或者批准的跨流域调水工程调入的水量,按照规划或者有关协议实施分配。
4.4.5 水量分配的监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水源地的取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际边界地区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并落实开采计划、计量设施以及监控措施。
各行政区域使用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地下水水源地的水量通过河流的边界断面流量、径流量和湖泊水位以及地下水水位监控。监测地表水量或地下水位的同时,应当监测水体的水质。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监控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水量、水质监控信息采集、传输的时效性,保障水量分配方案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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