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署管字第一七三一号
兹制定台湾省回国日侨健康检查实施办法,公布之。此令。
行政长官 陈 仪
附件:台湾省回国日侨健康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省日侨遣送应行注意事项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省日侨管理委员会基隆、高雄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各县市日侨输送管理站(以下简称县市站),对于遣送回国日侨之健康检查(包括检疫),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市站实施第一次健康检查时,以乡镇(市为区公所)为检查单位,并尽量借用公共处所(卫生机关或学校庙宇)为检查场所,办事处实施第二次健康检查时,其场所以择定邻近集中地为原则。
第四条 前条健康检查,其时间及地点,应由办事处及县市站先期通知遣送回国日侨。
第五条 办事处及县市站办理健康检查,应作充分之准备,其健康检查男女人员,得由县市或港口卫生机关医务人员负责,必要时征用日籍医师协同办理。办事处对于前项健康检查人员,得保留原有日俘办理检疫人员协同办理。
第六条 办事处得设医药站,内置医师及男女医务技术员各若干人,及简易治疗必需药品。
第七条 回国日侨,接到健康检查通知后,应即依照健康检查时间及地点,按地区户次、顺序接受检查,不得伪装疾病,或托人顶替受检。
第八条 各处站实施健康检查后,即作防疫之注射,并由检查人员于回国日侨健康暨检疫表上(附格式一),分别登记盖章。
第九条 回国日侨经健康初检及检疫合格后,即持回国日侨健康暨检疫表,参加所在地回国日侨编组,初检有疾病者,仍须复检,以杜流弊(附格式二)。
第十条 健康检查,医师实施检查时,应注意左列各事项:
一、患左列病症者应暂缓遣送:
甲 传染病,肠伤寒(肠チブス),副伤寒(パラチブス),班疹伤寒(发疹チブス),赤痢(疫痢),霍乱(コレラ),白喉(ヂフテリア),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痘疮,鼠疫症(ペスト);
前项第一款日侨病者,因病不能遣送名册(附格式三),由县市政府造具名册三份,以一份留存,二份呈报省日侨管理委员会。
二、须看护保护始能回国之病人,规定如左:
甲 症状轻微;
乙 前项第一款甲目所规定以外之疾病,必须看护医师沿途维护者;
丙 身体残废者;
丁 精神失常者;
戊 隐存前项第一款甲目所列传染病病菌之健康人;
己 传染性皮肤病者;
庚 妊妇(怀胎至七月以上);
辛 病后身体衰弱者;
壬 无家人监护之老人及儿童。
前项第二款日侨病者,需要看护遣送名册(附格式四),由县市站或办事处造具名册三份,以一份留存,一份呈送省日侨管理委员会,一份迳送办事处或船长。
三、疗养中病人之治疗状况须常加考查,以便核定其遣送与否,并由检诊医师向县市站或办事处按报告书格式,每日报告一次(附格式五)。(www.xing528.com)
四、于卫生机关证明栏,已有登记不能遣送及需要看护遣送之病人,应核定其病名并将留诊期间,及病名填入病名栏内,如须看护,护送其人员及理由亦须注明。
五、在三个月以内已经种痘,能提出证明书者,得免再种。但须将其施种月日,转记于检疫证明书内。
第十一条 办事处或县市站健康检查员于检查完毕,应每日汇表(附格式六)报送办事处或县市站察核,并由县市站及办事处按周汇列周报表三份,呈报省日侨管理委员会(附格式七)。
第十二条 日侨发生传染病者,其亲属不能单独返国时,得暂准留台,俟病者痊愈同行。
前项发生传染病日侨,如需监护人监护者,其监护人得暂准留台,俟病者痊愈时同行。
第十三条 集中县市站发生传染病者,应送回日侨原住地,或当地医疗机关治疗。
第十四条 集中港口发生传染病者,应送入港附近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 办事处及县市站,对于患病日侨医疗状况,应按周列表(附格式八)三份,呈报省日侨管理委员会察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日侨所在地健康暨检疫表存根
续表
台湾省回国日侨健康暨检疫表
(附格式二)
续表
续表
(附格式三)
附记:(1)各县(市)站应造具名册三份,以一份留存,二份呈报省日侨管理委员会。
(2)各办事处应造具名册三份,以一份留存,二份呈报省日侨管理委员会。
(附格式四)
附记:(1)各县(市)站应造具名册三份,以一份留存,一份呈报省日侨管理委员会,一份径送港口办事处。
(2)各办事处应造具名册三份,以一份留存,一份呈报省日侨管理委员会,一份迳送船长。
(附格式五)
此项报告书应由检诊医师向港口办事处(或县市站)长官每日报告一次
(附格式六)
(附格式七)
续表
(附格式八)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公报)
(何凤娇编:《政府接收台湾史料汇编》(上),“国史馆”1990年版,页388-40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