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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内迁移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10-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条本省日侨省内迁移之管理适用本办法之规定。第八条迁移之日侨,应于到达新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携带迁移证,亲至该管乡(镇)公所,或区公所报到,并为迁入之登记,但其到达之日为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者,得于次日报到并登记。(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9-31。

台湾省内迁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省日侨省内迁移之管理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省日侨欲自现住县(市)迁往他县(市)者,应为迁移之声请,具领迁移证,并向该管乡(镇)公所,或区公所办理迁出登记后,始得迁移。

第三条 本省日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声请迁移:

一、因正当业务其事务确需本人亲往处理,经迁往地之工会,或商会出具证明者;

二、因重病须易地疗治,经公医师出具证明者;

三、因正当事故,有迁移之必要者。

第四条 声请迁移应取具邻里日侨三户以上之保证,并填具声请书,向该管乡(镇)公所,或区公所为之。前项声请书之填报,如有虚伪捏造情事,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迁移之声请,乡(镇)公所,或区公所,应查明事实,并具按语转呈县(市)政府核办。

第六条 县(市)政府接到前条之声请书时,应详核事实,如准予迁移,应即发给迁移证,并通知日侨迁往地之县(市)政府。

第七条 县(市)政府接到日侨迁移通知书后,应即转知日侨新住地之乡(镇)公所,或区公所,该日侨逾期尚未到达时,应迅即通知原县(市)政府,及沿途各县(市)政府查究其行踪。

第八条 迁移之日侨,应于到达新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携带迁移证,亲至该管乡(镇)公所,或区公所报到,并为迁入之登记,但其到达之日为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者,得于次日报到并登记。(www.xing528.com)

第九条 日侨新住地之乡(镇)公所,或区公所,于日侨报到后,应即呈报该管县(市)政府。

县(市)政府接到前项报告后,即填造通知书回单,覆送日侨原住县(市)政府备案。

第十条 迁移之日侨,定有返还期限者,应依限返回原住地,并缴销迁移证,其到期不返,如无正当理由呈经当地县(市)政府核准展期者,新住地之乡(镇)公所,或区公所应予勒令返回。

迁移之日侨,因正当事由不能如期返回原住地,经呈准新住地之县(市)政府展限者,新住地之县(市)政府,应于原迁移证上详细注明,加盖印信,并将展限期及事由通知日侨原住地之县(市)政府,转饬该管乡(镇)公所或区公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之迁移,系指迁出所住县(市)辖境而书,凡日侨之在所住县(市)境内,因业务上必要之旅行,在当日内可以来回者,不受本办法规定限制,得依第四条之规定,向当地乡(镇)公所,或区公所请领临时通行证。

第十二条 核准征用之日籍公务员,及技术人员,需自原住地前往服务地,或因公出差,持有征用机关之证明文件者,得不为迁移之声请。

第十三条 各地主管行政机关,或警察,如发现日侨已离原住县(市)而无有效迁移证,或征用机关之证明文件者,应即予以监视,并递解交由原住地官署,追究其迁移动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之县政府未成立前,其事务由郡役所办理,乡(镇)公所未成立前,其事务由街庄役场办理,省直辖市之区公所未成立前,其事务由区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薛月顺编:《台湾省政府档案史料汇编: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时期(三)》,“国史馆”1999年初版,页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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