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核准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国境内征用日籍员工暂行通则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以下简称本署)暨所属各机关于接收各部门事业时,征用在台之日籍员工,概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三条 本署暨所属各机关征用日籍各种行政人员,其原任敕任职务者,暂以咨询员派用。原任奏任职务者,暂以服务员派用。原任判任职务者,暂以助理员派用。
前项咨询员、服务员、助理员,各得分为甲、乙、丙三等,但原系担任主管职务者,在未派定人员接充前,得仍以其原名义暂派代理。
第四条 征用之日籍技术员工,其原任技师、技手、工手者,暂仍以其原名义分别派用。
第五条 征用之日籍教育人员以教员为限,暂仍以教员派用。其余人员得比照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第六条 征用各公司、工厂、农场等日籍管理人员得比照第三、第四两条规定,酌予相当名义派用。
第七条 征用之日籍员工,得参酌其原有待遇,给予相当生活费。
第八条 征用之日籍员工,应填具誓书,遵奉中华民国法令,服从主管及首长之命令,并尽忠职务。
前项誓书格式另定之。
第九条 各机关对征用日籍员工,应随时考核其品行、能力及工作成绩。如发现有违背誓书行为,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依法议处。(www.xing528.com)
第十条 各机关征用之日籍人员,应即详查明确开列名单(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经历、原任职务、待遇及拟派何种名义)报请派用,征用之工人,应册报备查。
前项征用之日籍员工于解职时,仍应列册报核。
第十一条 各机关对不征用之日籍员工,应分别列册报查。
第十二条 未经本办法规定事项,概依中国境内日籍员工暂行征用通则办理,如实施有疑义时,得随时呈请核示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核定之日施行。
附 誓书格式
余谨以至诚,宣誓遵奉中华民国法令,服从主管及首长之命令,并尽忠职务,决不有违中华民国利益之行为,并不营私舞弊及授受贿赂,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谨誓。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宣誓人(盖章)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公报)
(何凤娇编:《政府接收台湾史料汇编》(上),“国史馆”1990年版,页55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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