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性是人们之间的等利害交换关系,以好处回报好处,以伤害回报伤害,要适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解释正义感的需要,它必须受到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是由法律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从而避免了对它的应用落入到道德的范畴。
(一)对相互性的第一个限制是:相互性关系的主体均是合理的利己主义者
对相互性的最好阐释是英文句子“ good for good, evil for evil”,对它的最恰当的翻译我认为是“以善意和好处回报他人给予的善意和好处,以恶意和伤害回报他人给予的恶意和伤害”。对于先前行为的给予者而言,他向他人给予善意和好处时,会期望受到善意和好处;他给别人施加了损害和恶意后,他也会预见到自己有可能会受到恶意和损害,他需要补偿他人受到的损失,否则会受到对方的严厉报复。从相互性关系中可以产生出对主体行为提出的要求——“你应当回报他人给你的好处,你应当补偿你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这种要求称为“相互性的规范”,违反该规范就会产生正义感。
相互性规范并不与“以好处回报好处,以伤害回报伤害”的相互性本身相对应,是因为后者反映的是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心理事实,它不对人的行为提出要求,它是统一从接受者的角度来说的,揭示的是回报者面对各种遭遇后的行为并且包括了心理上的反馈,正是这种“对等回报”的反馈表达了相互性的本质。而在相互性规范中,“你应当以好处回报他人给你的好处”,是从接受者的角度说的;“你应当补偿你所造成的伤害”是从施予者的角度来说的。之所以“你应当以伤害回报伤害”不构成相互性的规范,是因为是否给予报复是伤害行为的接受者可以自主选择的,是属于权利性的东西,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不纳入“相互性的规范”。别人伤害了我,我出于高风亮节原谅了他,不对他进行报复,那么此时“以伤害回报伤害”的行为未出现,那么这时“他和我的关系”还是一种相互性关系吗?如果不是相互性关系,是否意味着在相互性关系那里,“以伤害回报伤害”构成了接受者的行为义务?先前行为的受害者不“以伤害回报伤害”会激发人的正义感?
显然不是这样的,先前行为的受害者的正义感被激发的条件是,“施加伤害的人应当补偿伤害,而他不补偿”,即伤害者违反了“你应当补偿你所造成的伤害”的相互性规范。这和我们的常识相符合,当我们受害后,第一时间我们会找到施害人,如果他赔礼道歉和主动赔偿损害,我们不会施加报复;如果他拒绝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我们的正义感就会被激发,我们会寻求报复,往往先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报复。所以为了在法律领域内解释正义感的需要,对相互性的第一个限制是,相互性关系的主体均是合理的利己主义者,即他们并非道德高尚而完全不在乎自己的利益;也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择手段,陷他人利益和法律规范于不顾;而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在不伤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寻求自己的利益。进行这个限制之后就会避免刚才所出现的那个矛盾:“伤害行为的接受者处于高风亮节不以伤害回报他人施加的伤害。”这时他的行为是道德的考量优先于了自己的合理利益,这不是相互性行为。
“以伤害回报伤害”不适于作为相互性的规范的原因是,“以伤害回报伤害”的现实发生的前提是“伤害行为的施予者不补偿所造成的伤害”,所以后者“你应当补偿你所造成的伤害”更适于作为相互性的规范。但是“你应当补偿你所造成的伤害”这一规范是以相互性的逻辑“以伤害回报伤害”为其背后的支撑的,为什么你应当补偿你所造成的伤害,因为你如果不补偿的话,对方会给你施加伤害以回报你给他施加的伤害。因此,相互性的规范是从“相互性”的逻辑和内涵所引申出来的对相互关系的参与人所提出的“行为的要求”。而之所以这里的要求够得上要求“你应当如此如此”,是因为这样做之后更符合你的利益。如果你违反了相互性的规范,不回报他人给你的善意和好处,那么以后没有人会给你善意和好处,长远看你的利益会受损失;你不主动补偿你造成的损害,他人以伤害回报伤害后对你的利益造成的损失会更大,比如加上了诉讼费、律师费、惩罚等等。因此,正因为你是一个合理的利己主义者,要追求自己的利益,所以“你应当好处回报好处,你应当补偿你所造成的损失”,并且这构成了一个行为上的规范对你施加了义务。你对这个义务的违反,就会触发他人的正义感。也因此,行为动机上的合理利己主义,构成了对相互性的一个限制。
(二)对相互性的第二个限制是:相互性关系要创设“法律义务”(www.xing528.com)
对相互性的第二个限制在以“好处回报好处”的方面。拿“good for good ”来说,他人的先前行为创设了一项法律上的义务,要求接受者履行。他人给予的好处,给接受者施加了一种义务,要求接受者回报。接受者不履行或者不回报,就是对相互性规范的违反,就会触犯正义感。
比如帮助行为(help),生意上的伙伴之间经常会互相帮忙,特别是资金周转不开时会借别人的钱,借钱行为就是一项帮助。当乙需要资金周转时,甲借钱给了乙,甲现在需要资金周转,请乙借钱给自己,乙拒绝了,这会激发起甲的正义感吗?这里符合第一条限制,甲、乙都是合理的利己主义者,甲借钱给乙,当初是考虑到以后期望乙可以借钱给甲。这里的问题是“借钱行为”的本质是一项帮助,是个人的慷慨行为,它并不给接受者创设一项法律上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强求个人的慷慨,不强求个人达到一定的道德高度,所以乙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意义上的相互性,虽然他在道德意义上违反相互性,所以乙的行为并不激发甲的正义感。笔者要谈论的相互性是法律意义上的相互性,相互性对正义感的解释是在法律框架下的解释,所以相互性要受到“创设法律义务”的限制,这将道德意义上的相互性和法律意义上的相互性进行了区别。
这里的“good”就要进一步的限定为“benefit”,并且是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只有他人施予了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才会给接受者施加一种义务。有许多的施予者给予的好处并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是这里讨论的相互性。比如善意的微笑,甲看到乙善意的微笑,乙回报以善意的微笑。这不是法律上的相互性关系,甲不回报乙以善意的微笑,并不触发乙的正义感。因为微笑并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然而微笑所代表的友爱是道德的范畴,当你看到别人向你微笑表示友爱时,回报以微笑和友爱是一项道德义务。
甲犯法了,面对警察的追捕,跑到了乙的家里,乙给予了甲以庇护,使得甲免遭抓捕。后来乙有一次面临相同的情况,甲拒绝庇护乙,乙的正义感被触犯了吗?不会。这里的庇护行为产生了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是违反法律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甲乙之间的关系不是这里所要讨论的相互性关系。
符合这里所讲的相互性的一个典型例子是老年人甲赠予青年人乙10 万元,所附条件是乙赡养甲至死亡。这里的甲和乙是这里所讨论的相互性关系,甲的赠与行为给予乙创设了回报的义务——“赡养甲至死亡”,乙收到钱后不赡养甲会触犯甲的正义感。如果是无条件的赠与行为呢?它是一件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但是它和接受者之间不产生相互性关系。施予者此时不是以合理利己主义的动机在进行此行为,第一项限制可以排除;这个行为之所以具有法律意义是因为法律规定使得财产关系的归属发生了变化,而非主体间的交互行为造成的。给予而不需要回报,像基督教所宣扬的那种仁爱者,他们和接受者产生的关系是道德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
拿“evil for evil”来说,他人的先前行为给自己创设了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如果自己不履行该义务,比如补偿自己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就是对相互性的违反,就会触犯他人的正义感。先前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应该是法律所禁止的伤害。法律保护人的自由、人身、尊严和财产,对这些权益的任何程度的侵害,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反了它都会产生法律责任。如果他人的先前行为给本人造成了伤害,但是这种伤害是法律所允许的,那么双方并不产生相互性关系。例如甲是警察,乙是小偷,乙抗拒甲的抓捕而被甲打伤,乙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乙可以“以伤害回报伤害”吗?不可以,甲不予补偿乙的损失不会触发乙的正义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