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基于相互性的正义感理论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启示

基于相互性的正义感理论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启示

时间:2023-10-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正义感中的“感”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而是由判断产生的正义感中的“感”,即感觉的意思。然而,并非生活在社会的个体所具有的情感都是正义感中的感。个体内在的心理活动或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外在行为,即使是情感的表达,也不是正义感的“感”。也就是说,正义感的“感”的表达有着一定的要求,它必须以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方式来表达。

基于相互性的正义感理论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启示

(一)正义感中的“感”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而是由判断产生的

正义感中的“感”,即感觉的意思。说起感觉我们大脑首先想到的是经验主义者的著名宣称:“感觉是人的认识的来源”,“不被感觉到东西就不存在”。如洛克所说,一切观念都来源于经验,观念的全部内容来自感觉。[9]我们对物体存在的认识来源于感觉到它。[10]物体就是一个人所视、所触、所尝、所嗅、所听到的东西。物体的存在就是被感知。康德否定了这种经验主义的观点,他认为除了感性之外,知性也在人获得知识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感觉组合成为知觉,发生于时空形式中;知觉组合成为自然现实世界的经验,凭借知性概念而发生;经验判断组合成为形而上学知识,凭借于康德称之为理念的一般原则而发生。”[11]“无感性则不会有对象给予我们,无知性则没有对象被思维。思维之内容是空的,直观无概念是盲目的。”[12]普遍必然的知识需要人在先天直观形式对感性杂多的整理下结合纯粹知性概念才是可能的。感觉只是提供了知性进行加工的材料。在认识论的意义上提及感觉,是作这样的理解:它是物质世界的观念,由肉体的感官作媒介而产生。[13]按照康德的划分,它属于经验领域,是纯粹理性解决的对象。

正义感中的感并非认识论意义上的,意思是说并不是把“正义”当作一个认识的对象(现象),以解答为了获得对“正义”的先天综合判断,感觉发挥了怎样的作用。正义之所以不是认识的对象,不属于经验领域或是因为如果把正义视为认识的对象,放到了经验领域,成为纯粹理性探讨的对象,依照康德的说法,就犯了一种谬误,他称之为“先验的幻相”,“将此必然被思维的东西当作可能认识的对象”[14]

尼采指出:情感并非什么终极的或原初的东西,它来源于判断和评价,我们以情感的形式继承了这些判断和评价。[15]而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判断和评价呢?根据康德的理论,正义感中的感是合目的综合判断产生的情感,是“对象被主体评价为符合目的的或者不符合目的的”所表现出的快乐或痛苦,或是认可或是反对[16]。“对符合目的性的领悟决不可望成为一种认识行为”。[17]正义是一种价值判断,如同“善的”“美的”价值判断一样,不同之处在于善的判断所涉及的目的是道德律,美的判断不计较利害关系,是“对象单纯的形象显现的纯粹喜悦”[18],正义的判断所涉及的目的关系着主体的利害(利益)。

正义感中的感与冷、热、硬、软的感觉有何区别?主体对对象产生冷、热、硬、软等感觉,需要直接通过眼、耳、口、舌、触等感官的中介,这些感觉是经验的领域,是认识上的问题;而正义感的“感”不需要直接依靠人的直接感觉器官,它主要是通过人的判断,它属于超验的领域[19]。按照康德的哲学,在经验的领域,人可以获得普遍必然知识;超验的领域已经超出了人认识的界限,人只能思维。

(二)正义感中的“感”是主体处在涉及利益的情境或互动过程中表达的情感或情绪(emotion)

正义感中的“感”是主体处在社会交往的情境或互动过程中产生的。只有当主体所处的情境或互动过程对他来说重要时才会产生,这种重要性主要是涉及了自身的利益。情绪是与外界相关的而不是严格的内在心理现象。[20]正义感中的“感”一定是处在人类社会各种网络关系之中的人的情感,而不是远离社会、在某个深山或离群索居的某人的情感。即使是离群索居的人,有时也会有愤怒(突然的大雨淋湿了晾晒的小麦粉)、义愤、内疚等情感,但这种情感不是正义感所指的那种情感。在星期五到来之前鲁滨孙一个人生活的时候,无论他的情感再怎么强烈和多样,这些情感也不是正义感。只有投身于人类社会,存在于各种人际关系网络,在社会交往和互动过程中人所产生的情感才是正义感中的“感”。然而,并非生活在社会的个体所具有的情感都是正义感中的感。中国文人诗词歌赋所反映出来的情感,“秋风萧瑟,看到凋零的花朵时的感伤”、“离别时的哀愁”、“胸怀治国之才不被重用的自我怜惜和郁闷”,无论它们多么的情真意切,隽永雅致,都不是正义感所指的情感,因为它们是个体内在的心理现象,不是与他人的交互关系而产生的情感。基督徒牺牲自己的利益无私地帮助别人的仁爱之感,“有人打你的右脸,连左脸也转过来由他打”的对他人罪恶的同情和怜惜,虽是与他人交互关系中产生的,但也不是正义感的“感”。因为在这些情感中不掺杂主体对自身利益的关切。正义感的“感”是在社会的交往过程中因为关切自己的利益所产生的情感,这种感是关心自己之感,利己之感。对人类社会之一员来说,唯有自己的生命、财产才足以吸引自己全身心的投入、紧张、注意甚至是斗争;唯有确保自己的生存之物才能时时或必然性地激发起他内心的情感。

(三)正义感中的“感”有着特定的表达规则

1.正义感中“感”的表达具有多种不同的方式

按照情景或交互关系中他人对自己利益的影响程度,正义感中的“感”表达方式、表达程度都会有所不同。这种情感的表达可以体现为:面部表情的变化(皱眉、噘嘴巴、耷拉着脸);身体动作的变化(挥舞双手、蜷缩一团、握紧拳头);声音的变化(大声喊叫、吼叫、沉默、颤抖、低沉);在报纸和网络发表言论;物理攻击行为;“更多的消极行为,更多的攻击性行为,与他人的联系与合作的减少,更少的乐于助人,很少在别人的说服面前改变自己的态度”[21];申请行政复议、起诉、申请仲裁和协商等等。(www.xing528.com)

2.正义感的“感”的表达能产生法律效果

其表达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感”不是正义感的“感”。个体内在的心理活动或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外在行为,即使是情感的表达,也不是正义感的“感”。被小偷偷走钱包(里面装了一个月辛苦挣得的工资)的愤怒,当它表现为内心的沮丧和抑郁时,不是正义感的感;当表现为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时候,也不是正义感的感;当这种愤怒表现为报警、找到小偷起诉他赔偿自己的损失时,这种感觉就是正义感中的“感”。也就是说,正义感的“感”的表达有着一定的要求,它必须以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方式来表达。这种要求或条件是由它的法律效果所决定的。

需要澄清的是,情感并非意味着非理性,在法律中谈论情感问题并非与法律的理性要求相违背。有一种意见认为,情感是盲目的力量,和推理、理性判断没有任何关系;另一种意见相反,认为情感并不是在与认知与判断隔绝的意义上的非理性,哪个法官陪审员否认情感对他们自身的影响,就是否认他们自身完整看待世界所必需的途径,就会导致他们的理论洞察将是短视和没有鉴别力的。[22]

3.正义感的“感”的表达受到文化和习俗的制约

正义感的“感”以何种方式和以怎样的强度表达不具有文化普适性。不同的文化语境中,该情感表达的实践和强度是不同的。“在崇尚个人主义的文化中——像北美、西欧和澳洲——情绪表达的时间比较长,强度也较大。相反,亚洲人则倾向于在他人面前控制自己的情绪……可能会破坏一个联系紧密的团体中交往的消极情绪则几乎不会被表达”[23]。秋菊打官司这个文学叙事的例子最能表明情感表达的文化差异性,秋菊的困境在于她对自己正义感的表达(她被一股“气”裹挟着到处上访讨说法)[24],超出了她所生活的群体的集体主义文化对个体行为的要求,所以她的起诉行为不被同村的人理解,没人支持她。

4.正义感的“感”积极的表达乃是法和权利的生命所在

当主体的生命安全、自由、财产和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愤怒的情感被激发了出来,意图使侵犯者受到惩罚或制裁。只有国家是暴力机器的唯一合法拥有者,个人的情感表达就体现为寻求法律的支持,在法律面前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使得法律恢复自己被侵犯了的利益或尊严,使侵犯者受到惩罚。法官的中立性和现代法律程序不告不理的原则,要求个体要主动地将自己被侵害后产生的情感表达出来,这种情感的表达体现为穷尽一切可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和规则内使自己的诉求得到满足,例如请最好的律师、利用舆论、自学法律、搜集一切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不断上诉。在法律的手段穷尽之后自己被触发了的情感依然不能平息,它的表达就体现为上访、自己或者亲友帮忙复仇甚至报复社会、自杀。当某个人的正义感的“感”被激发出来,而他不敢有效地表达出来,那么这个人不是现代国家有独立人格的公民;当一个民族大部分人不敢有效地表达因被侵犯所激起的情感,那么这个民族是奴隶之邦。权利不是空的概念,是在正义之感被激发后持之以恒、不间断的追求之中;法也不是无用的抽象,它是许许多多的个体在表达自己被侵犯的正义之感时所借助和倚重的东西。如果法在这个时候起不了什么作用,那么它就是个空架子,仅仅是为了好看或唬人的装点或摆设。正如耶林所说,“权利的真义和真正的本质只有在采取充满激情的直接的感情形式的瞬间,才明明白白地呈现出来。未有亲身体验到这一痛苦或未通过他人经历这一痛苦的人,即使把法典背得滚瓜烂熟,也不会晓得权利为何物的”[25]

以上的阐释不能造成这样的误解:正义感就是“正义”和“感”两个意义因素的简单结合,也并非意味着正义就对应着认知的因素,感就对应着情感的因素。正义感有着复杂的内在结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