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正义是什么存在着不同的解释
正义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非常复杂并且激起了无数争论的话题,自从有人类社会以来它一直被讨论、探寻,但是它始终作为一种理想在那,从来没有完全达到过。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理想,使得人之为人,使得人凸显出了他的最高之点和不同于其他物种的优异之处。政府没有正义只会沦为匪帮,法律没有正义只是一伙外表光鲜的盗贼以精致的手段用来敛财的工具。[1]
正义是什么,有许多不同的说法。柏拉图最早在《理想国》中进行了探讨,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对正义的定义:正义是欠债还钱;正义是帮助朋友、打击敌人;正义是守法;正义是强者的利益;正义是各就其位,做好属于自己分内的事;正义是理性部分对激情和欲望部分的控制。[2]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适度或平衡,犹太教哲学认为正义在于信守律法;基督教哲学认为正义在于信靠基督的福音,是基督的国来临之后的有赏必罚、有恶必惩;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正义在于保障公民自由、财产和生命的自然权利;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正义就是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罗尔斯认为正义就是原初状态下处在无知之幕的人们所协议制定的两个基本原则。
(二)正义感中的“正义”是从动机角度的解释
本书赞同休谟在《人性论》中对正义的解释。休谟给出的对正义的解释,是从动机的角度对正义的解释。在休谟看来,“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正义的观念”[3],正义所要处理的正是人和财产(物品)的关系。人是利己的,他想尽可能多的为自己的和自己的亲友占有尽可能多的财产[4],但是资源总是紧缺的,个人或群体必然会为了资源相互争夺和冲突,这种冲突会直接摧毁社会。正义是为了处理个人或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与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是同时发生的,他们是由同一人为措施产生的”[5]。正义感中的正义真是这种理解,而非别的。(www.xing528.com)
本书为什么在多种不同的对正义的解释中仅仅选择从动机的角度对正义的解释?因为从动机角度对正义的解释是一种形式性的解释,它有着一种普遍的解释力。无论采纳哪种具体的正义观点,它都基本上不会与从动机的角度对正义的解释相违背。然而,这里所提及的动机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动机?从动机角度对正义的解释将正义与利己主义联系。正如休谟所指出的,正义和财产具有相同的起源,都是满足于人的自我利益,为了更好地自我保存。将利他主义的动机归于正义是对正义的一种误解。正义是一种消极的品性,如不侵犯他人的财产;将属于某人的还给某人。“没有必要过高的评价正义的道德水准”。[6]
(三)正义感中的“正义”是一种价值判断
什么是价值判断,它针对的是什么?19 世纪的法国哲学家孔德创立了实证主义和社会学的理论,并且深深影响到了日后社会科学的发展。看着自然科学带给世界的一个个惊人的技术成就和革命性变化,社会科学的研究者们认为真正的科学就应当像自然科学那样,客观、可以验证,社会科学的科学化就是自然科学化,按照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标准要求自己,于是有了从社会科学研究中去除价值判断这样的说法。这种倾向影响到法学研究中的结果就是法学实证主义:法学要成为一门纯粹的科学也要抛弃价值判断,“是正义的”就是一种价值判断,法学的研究要悬置正义问题。“价值判断”的提法就是在这种语境中提出的。笔者不赞同法学实证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否认正义研究的合理性,进而会否认正义感的合理性。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学的研究,乃至一切社会科学的研究是无法抛弃价值判断的。抛弃了对价值的考量,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就“没有了兴趣的关注点,没有了对于主题的合理选择,没有了区分相关的事实和无关的事实的原则。通过‘价值关涉’,社会科学的对象从事实的海洋或沼泽中浮现出来”[7]。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如果在法学研究中否认了价值判断的合理性,那就否认了正义研究的合理性,正义感的研究就没有意义了。所以笔者否定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
(五)正义的价值判断针对的是人的行为
正义是法律追求的一个价值,它是对一种事态的价值判断,这种事态是人的行为或是人的行为的结果。说“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它最终指向的是人的行为”,“唯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把‘正义’一词适用于人之行动或支配人之行动的规则以外的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8]。可以称之为正义的情势或事态,必须是人可以控制的,人可以对之改变的,或者对促成或允许它的发生负有责任。纯粹的事实不能称之为正义的。规则因为附随于人的行为而可称之为正义的,它可以作为人之行为的结果,也可以作为人之行为的依据。正义是针对人的行为,这就决定了激发正义感的也是行为。激发正义感的是具体的行为,不是抽象的,该行为能直接或间接的引发个体的人身或财产所处的状态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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