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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通志:1991-2005法规规定通知及权益保护措施

时间:2023-10-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条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确认办法和享受的优惠待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摊派或者非法冻结、没收。报考高中、初中、职业中学或者技术学校,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给予照顾。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广西通志:1991-2005法规规定通知及权益保护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自治区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归侨及其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扶助。

凡回本自治区内参加工作的归侨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资格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工厂等企、事业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等企、事业,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依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拥有使用权的农场、林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渔业社等企、事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本企、事业的土地,开发房地产以及兴办其他各类企业。

第十二条 国家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和渔业社、渔民新村等所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市、县计划和管理,自治区及市、县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和设备购置、经费补助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三条 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侨眷职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安置在国有农场、林场的归侨职工,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该职工所在的农场、林场落户的,应当给予批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科技、加工、维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或者归侨、侨眷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为侨属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

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管理部门确认。确认办法和享受的优惠待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集体或者个体形式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用土地、物资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扶贫经费开支。对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以相当原有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与业主进行产权交换。若业主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征用拆迁单位按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减除折旧费后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摊派或者非法冻结、没收。用侨汇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内大中专院校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报考自治区内各类学校,统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报考高中、初中、职业中学或者技术学校,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给予照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升学考试未被录取,要求在原校复读的,可以留校复读一年,按在校学生对待。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当尽可能给予照顾;父母或者配偶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安排。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在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期间,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自费出国留学的归侨、侨眷学成回本自治区,要求分配工作的,由当地人事部门按同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同等待遇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国有华侨系统企业及安置归侨、侨眷的工厂、农场、林场在招工或者招(转)干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具备中师、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和被评为乡(镇)以上先进教师中的归侨、侨眷民办或者代课教师,在上级下达的招(转)干指标中优先转正。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继续享受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待遇,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令其先行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等。在农村的,不得令其先行退出责任田。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费。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八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境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原居住的公房可以由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购买公房的,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购房待遇。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提出接受境外亲友遗产、遗赠或者赠予的申请时,受理和经办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为开展侨务工作提供切实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并在提出认定侨眷身份申请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依法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申请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申请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作出的不予认定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侨、侨眷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侨务工作机构和集中安置归侨单位的领导班子适当配备归侨、侨眷干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在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给予扶持;在技术、人才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华侨回国在本自治区定居的,可以由下列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籍地;

(二)直系亲属所在地;

(三)与华侨订立扶养协议的非直系亲属所在地;

(四)购买、自建住宅所在地。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渔业等企事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以及依法开采的矿山、地下水等自然资源受法律保护。对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对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工厂、渔业等企事业依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可以利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兴办企业。

依法征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依法征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生产用地的,应当对职工进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核拨给安置归侨农、林场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抵扣、拖欠或者私分。

第十条 对归侨的农村配偶提出的要求到安置归侨的农、林场落户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归侨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

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和入住福利院、敬老院条件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二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定补偿办法。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搬迁期限应当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在本自治区内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大中专院校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报考自治区内各类学校,统考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线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报考高中、初中、职业中学或者技术学校的,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归侨、侨眷对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者学校除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外,不得令其腾退住房、退出承包责任地。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在办理该案件时,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反映意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挪用、截留、抵扣、私分安置归侨的农、林场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都门责令追回;拖欠安置归侨的农、林场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限时核拨。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属企业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设备兴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侨属企业:

(一)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

(二)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兴办的企业,其安排归侨、侨眷就业人数占职工总数50%以上;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前款所称企业含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条 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侨务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为侨属企业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以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的银行结汇凭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企业中侨资的出资证明;或以国外亲属和团体赠送的款物投资的有关文件;或企业就业人数及安排归侨、侨眷就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经侨务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发给《侨属企业确认书》。

侨属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应持《侨属企业确认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发证单位可注销侨属企业确认书;对不验证的,发证单位可取消其侨属企业资格。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新办的侨属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二)侨属企业经营的农林果场、畜牧场和水产养殖场,因灾严重减产,造成企业经济效益差,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本条所列各项减免的税款,一律转入企业作为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

第七条 侨属企业可接受华侨、港澳同胞赠送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

第八条 侨属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以及从事补偿贸易,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或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九条 侨属企业的外汇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现汇账户。

第十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规定进口加工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部件、包装物料等,进口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及其加工项目所需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工具。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产品出口创汇达到国家规定的自营出口条件的,可以按国家规定申请自营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侨属企业,可到境外开办企业,或设立境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在财力允许的范围内,每年应安排一定的周转资金扶持侨属企业发展生产。

属于从事开发性生产的侨属企业和国家鼓励发展的侨属企业,政策性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贷款,可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折旧基金和税后利润归还。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为扩大生产所需场地,在城镇统筹规划的前提下,土地、城建、房产、水电等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侨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侨属企业的指导、协调和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港澳台属赠资兴办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5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接受华侨和中国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1998〕65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我区是全国的重点侨乡之一。多年来,海外侨胞和中国港澳台同胞出于爱国、爱乡的热情,捐赠了大批的物资,支援家乡救灾生产和发展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对繁荣我区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区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接受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政策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近两年来,由于国家对捐赠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调整,以及捐赠报批手续上的一些问题,致使一些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无偿捐赠物资给家乡的愿望未能付诸实施,我区这两年来实际接受的捐赠量很少。为了保护广大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的爱国爱乡热情,保证其捐赠物资接受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接受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的管理工作仍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中国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发〔1989〕16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原审批程序不变。

二、简化报批手续。拟接受捐赠的单位如实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受理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捐赠报批表”(一式5份),然后按表中要求逐级报批,最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同时要提供以下材料:(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信[含信封,无信封者,需当地县以上侨(台)办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影印件;(二)拟接受捐赠单位简况或社团登记证和章程。

三、接受捐赠进口属于非免税物资,要照章交纳进口关税。税金来源要在报批表中注明。其中由捐赠者支付的要在捐赠信中表明;由接受单位自筹的,须由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区直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在报批表中明确。

四、接受捐赠进口属于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物资,许可证和配额证明由有关主管部门签发。

五、接受捐赠进口的小汽车,不纳入定编管理,不需办理控办手续,不受党政领导配备小汽车排气量标准的限制,但一般排气量以2.5以下为宜,个别主要用于执行涉外任务的排气量可为3.0。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捐赠政策,切实加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的接收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华侨农林场土地纠纷及土地登记发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1999〕84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我区华侨农林场是集中安置归(难)侨的国有生产单位。多年来,归(难)侨在农林场积极发展生产,努力改变生产生活条件,为广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目前华侨农林场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土地尚未颁发使用证,一些土地因权属未清而经常发生纠纷,全区有近27万亩土地被当地村民长期侵占。由于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场群关系日趋紧张,严重地影响了华侨农林场归(难)侨生产与生活的正常进行,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为了维护华侨农林场的合法权益和归(难)侨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我区的社会安定和对外形象,现就进一步解决华侨农林场土地纠纷及土地登记发证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提高对进一步解决华侨农林场土地纠纷及土地登记发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它作为依法治桂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落实专人负责,明确责任。各有关地、市要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力争在2000年底前解决华侨农林场土地纠纷及土地登记发证问题。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安置归(难)侨农林场土地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6〕68号)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自治区土地局、调处办、公安厅、财政厅物价局、侨办、华侨企业管理局等有关单位领导参加的检查组,邀请自治区人大外事华侨委员会领导监督指导,在1999年内到各有关地、市、县对桂政发〔1996〕68号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坚决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及时处理解决华侨农林场土地有关问题较好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文件精神不力,敷衍了事,拖而不办,造成安置归(难)侨农林场土地不断被侵占,问题严重的地、市、县和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有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加快华侨农林场土地纠纷的调处工作进程。对场界、权属清楚,确属被侵占的土地,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收回。对目前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要加大调处工作力度,公平、公正、合理地处理解决。对已经各级人民政府裁定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有关单位要坚决执行,保证政令畅通和法律尊严。对那些煽动群众抢占华侨农林场土地、哄抢林木果品、破坏生产、拒不退还非法侵占土地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四、进一步做好华侨农林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土地使用证是维护华侨农林场土地完整的法律依据,也是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保证。各有关地、市、县及部门要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一)华侨农林场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可根据华侨农林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对场界、权属清楚的土地先予发证。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土籍字〔1990〕93号)规定执行,即国有农林场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

(二)华侨农林场部分土地权属有争议、需要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的,发证部门可视条件降低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0.02元收费。确实有困难的,可按国土籍字〔1990〕9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申请减免。

五、各有关地、市、县要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宣传工作,教育华侨农林场周边村民自觉维护归(难)侨的合法权益;也要教育华侨农林场职工搞好场群关系。凡是领取了山界林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山林土地均受法律保护;凡侵占已领取山界林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山林土地均为侵权行为,不得作纠纷处理。要把处理侵权行为和扰乱安置归(难)侨农林场正常生产、生活的事件作为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一旦出现这类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理,严厉打击,确保华侨农林场归(难)侨和职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六、安置有归(难)侨的农垦系统、林业系统农林场,处理解决以上类似问题,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1999年10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0〕89号

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3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保留自治区侨务办公室。自治区侨务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把地、市、县安置难民工作职能,下放给有关地、市、县。(www.xing528.com)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侨务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负责提出全区侨务工作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起草有关侨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华侨、华人及港澳特别行政区同胞工作。

(二)贯彻和实施有关的侨务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负责监督检查。调查研究国内外侨情,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侨务信息,拟订广西侨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地、市、县开展侨务工作。

(三)调查研究引进华侨、华人及港澳特别行政区同胞资金、技术、人才工作的情况,努力发挥侨乡优势,促进引进工作的开展。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华侨、华人及港澳特别行政区同胞捐赠物资的相关工作。研究侨汇方面的有关问题。

(四)在中央对外宣传方针指导下,研究和开展对华侨、华人的宣传、文化交流及华文教育工作。加强侨校管理,办好华文教育基地。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及华侨、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开展对归侨、侨眷及港澳特别行政区同胞在内地的眷属的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就业工作。协调和指导搞好华侨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代表人士的人事推荐工作。

(六)开展对华侨、华人及其社团的团结友好工作。做好对华侨、华人及港澳特别行政区同胞来桂的接待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开展侨务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华侨、归侨、侨眷出入境的有关问题;负责华侨回国安置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同胞回内地定居的有关工作。

(八)协调和指导难侨安置点的工作,做好对国际援助项目的争取、组织实施及督促检查等工作。

(九)在中央和自治区对台工作方针指导下,通过侨务渠道开展对台工作。

(十)承办国务院侨办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侨务办公室设4个职能处:

(一)秘书行政处

负责秘书、文电、文书档案、保密、安全保卫和财务、基建、房产、办公现代化等行政管理工作。承担侨务理论研究。编辑内部刊物,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国务院侨办提供侨务信息。负责本办机关及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登记、核查、汇总工作。协调机关各处工作关系。

(二)侨政处

负责国内侨情的调查和有关政策研究,负责承办与侨务工作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监督检查侨务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提供国内侨务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华侨、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落实各项侨务政策;指导地、市、县开展归侨、侨眷工作,管理华侨回国安置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同胞回内地定居及其在内地眷属的工作;协助做好归侨、侨眷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协助办理华侨、华人捐赠工作;研究侨汇工作的有关问题;协助办领导搞好华侨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负责侨务信访及侨务宣传工作。

(三)国外处

开展对华侨、华人及其社团的团结友好工作;研究和开展对华侨、华人的宣传、文化交流及华文教育;联系华侨、华人传播媒介、文化社团及华文学校工作;负责对来桂的海外同胞的接待服务工作;调查海外侨情,开展国外侨务工作政策研究,提供国外侨务信息;通过侨务渠道开展对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保护华侨、华人、港澳特别行政区在区内投资者的权益;调查研究引进华侨、华人资金、技术、人才的情况,促进引进工作的开展;指导各地、市、县开展国外侨务工作。

(四)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的管理;负责侨务干部的培训教育和培训的选送工作;负责侨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办理机关和直属单位因公因私出国(赴港澳)人员的有关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代表人士的人事推荐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人事教育处。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侨务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1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处级领导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机关后勤服务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保留安置处名义,与区接待安置难民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管理难侨安置等项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农垦、林业、煤炭、华侨企业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统筹的通知》

桂政发〔2000〕31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精神,为了做好我区农垦、林业、煤炭、华侨四系统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6月1日起,将农垦、林业、煤炭3个系统的企业职工(不含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当地统筹的华侨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统筹,实行全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华侨单位,待明确单位性质后再按单位性质参加统筹。

二、纳入全区统筹的企业,必须按自治区规定的缴费比例和核定的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凡有财政亏损补贴的企业,由财政部门从核定的亏损补贴中直接抵扣,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转到社会保险机构基金收入户。

三、纳入全区统筹后,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全区统一规定执行。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的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基数;不是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的,按上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由职工本人选择缴费基数,并按规定比例以货币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基数等于企业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四、纳入全区统筹后,企业离休人员待遇按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同级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由社保机构重新核定;农业生产的职工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列入全区统筹前3年本人实际领取养老金的月平均数执行,不足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五、纳入全区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列入全区统筹的项目支付。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统筹项目,减轻企业负担,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桂政发〔1993〕67号)规定的生活补贴费和1993年底前退休人员的待遇中没有列入统筹的洗理费、书报费、煤贴、肉贴共23.2元,从2000年6月1日起,列入全区统筹项目,所需费用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纳入全区统筹后,一律执行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再进行新老办法对比,同时取消新办法封顶的规定。退休人员享受全区统一的每年养老金自动调整待遇。

七、纳入全区统筹后,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财政兜底,确保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

八、纳入全区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由4个系统企业主管部门督促所辖企业在2000年底前如数补缴。原未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劳办字〔1999〕70号)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企业补缴有困难的,可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补缴协议,分期补缴;属职工个人补缴的部分,必须在2000年12月底以前全部补清。企业和职工不补缴的,以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以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视同缴费年限。

九、农垦、林业、煤炭系统分别从原自治区劳动厅批准实行系统统筹之月起至2000年5月止,华侨企业从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至2000年5月止拖欠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经核准后,原则上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从自治区级调剂金中一次性予以补发。不属上述范围内的拖欠,由企业补发。

十、农垦、林业、煤炭3个系统历年滚存的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在纳入全区统筹当月全部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被挤占挪用的基金,要尽快追回,并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十一、农垦、林业系统社会保险机构暂继续保留,撤销煤炭系统社会保险机构,其管理的企业社会保险业务,直接纳入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十二、今后如国家对农垦、林业、煤炭、华侨养老保险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农垦、林业、煤炭、华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统筹范围,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要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和4个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4个系统纳入全区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我区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的经济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侨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全区各地、市、柳铁侨办: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侨务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0〕41号)一文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侨务办公室

二○○○年九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侨务工作的通知

桂政发〔2000〕41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充分发挥我区侨乡的优势,促进我区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侨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侨务工作的重要性

我区是全国的重点侨乡之一,在海外的华侨华人和国内的归侨、侨眷众多,他们拥有较雄厚的资金、技术、人才和遍布世界各地的商业网络,这是我区对外开放的宝贵资源。充分发挥这支力量的作用,对进一步扩大我区对外开放,加快我区的经济建设和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我区侨务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大侨务思想,立足于广西籍海外侨众,面向全国海外侨胞,努力开展各项侨务活动,争取更多的华侨华人到广西观光旅游,考察投资,开展各种商贸、科技活动,促进我区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二、充分发挥桥梁作用,提高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水平

侨务工作要围绕我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和开拓国际市场做好牵线搭桥工作,为我区利用外资项目引荐华侨华人前来投资合作服务。要利用华侨华人的商业网络,开拓国际市场,把我区的产品打到国外去。帮助区内企业与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合作兴办企业。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侨务与办事、外经贸、对外开放、旅游、对台等工作的协调,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引资工作;要运用各种形式开展招商引资活动,认真做好以侨引资,以游引资,以胞引资,以侨引游的文章,争取更多的侨商、外商入桂投资,旅游观光;要加强对“兴国利侨”“兴桂利侨”活动的指导,支持侨务部门并发挥其维护侨商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工作的统筹协调作用,为侨资企业搞好服务,不断改善我区的投资环境;要掌握了解华裔科学家和留学人员从事高科技研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有重点地引进、消化和创新,为加快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步伐,为“科技兴桂”战略服务。

三、加强海外联谊工作,培育和发展与我区合作的友好力量

加强联谊,广交朋友,增进与海外华侨华人的友好情谊,是拓展国外侨务工作的重要基础。各级政府和侨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这方面的工作。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物、重点社团的联谊工作,积极开展与东南亚地区华侨华人的联谊交友和经贸旅游合作活动,逐步拓展与欧美地区的华侨华人的联谊交友和经贸旅游合作工作;抓好以华侨华人社团及其领导人、企业家、科学家及知名人士为重点对象的联谊工作,不断扩大海外工作网络;要注重抓好新侨民和中青年华侨华人的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华侨华人大企业家接班人和政界、工商界、科技界、旅游行业的后起之秀以及新侨民中重点人物工作,努力促进他们同我区的合作与交流。各地组团出国要注意将经贸、科技、旅游、引资引智活动与开展侨务工作结合起来。各级政府领导要多接触、多出面接见华侨、华人重点人物。联谊工作要有长远的眼光,既要讲乡情亲情,又要注意把互惠互利的合作交流与增进情谊结合起来,根据特点建立不同层次的交往。各地要争取在近年内,在主要国家、主要城市,结交一批与之可互为依托的华侨华人朋友。香港、澳门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窗口,是中华民族向海外移民的源头之一,也是世界华商网络的枢纽和传播中华文化的重要基地。各地要充分利用广西与其毗邻交往密切的优势,加强与该地区的归侨、侨眷及社团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发挥香港、澳门在开展侨务工作中的桥梁、基地作用。

四、继续做好依法护侨工作,夯实国内侨务工作基础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遵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进一步落实各项侨务政策;及时查处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及华侨华人在国内的正当权益的案件;注重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把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工作的重点对象,在资金、技术和指导力量上优先安排,适当照顾;注重解决下岗归侨、侨眷职工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各地国有企业在减员增效中,应尽量不安排归侨、侨眷职工下岗;要努力改善归侨、侨眷知识分子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同时,要加强对归侨、侨眷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他们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自立自强,充分利用海外关系的优势,发展生产,搞好经营,勤劳致富。

五、深化安置归(难)侨企业改革整顿工作,增强华侨企业活力

我区华侨企业担负着国家安置归(难)侨的任务,是归(难)侨赖以生存的基地。深化安置企业的改革整顿,帮助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我区当前的一项政治任务,也是维护我区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有关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华侨企业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华侨企业的领导和管理,把华侨企业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培育当地新的经济增长点来抓。要加强华侨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制定切合实际的企业改革和发展措施。要研究新情况,认真解决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实际问题。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华侨农林场土地纠纷及土地登记发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4号)要求,组织力量尽快解决华侨农林场土地长期被侵占及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把维护归(难)侨合法权益落到实处。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归(难)侨和职工转变思想观念,坚定信心,艰苦奋斗,推进企业的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经过3至5年的努力,从根本上解决好归(难)侨的安置问题。

六、开展侨务对台工作,为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侨务对台工作是党的对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从台湾岛内移居海外的侨民越来越多,我们要运用华侨华人与台湾人民联系广泛的特点,在华侨华人中大力宣传“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反对分裂、反对“台独”的政治主张,增强华侨华人的统一意识,粉碎任何分裂祖国的阴谋。要通过多种渠道,争取更多的台商到我区投资兴办实业,以侨引台,促进海外侨务对台工作的开展。要积极开展对亲台侨领、社团和台湾籍重要人士的工作,从联络乡情入手,大胆接触,开展团结转化工作,培养友好力量,为祖国统一做出积极的贡献。

七、抓好华文教育和侨务外宣工作,进一步促进我区与海外的华文教学和文化交流

华文教育工作是侨务工作中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基础性工作。它对于在华侨华人中绵延中华文化,保持民族特性,维系海外华侨华人社会;对于增进华侨华人后裔同祖籍国的交往和感情,维系他们与祖籍国的联系;对于在海外发展更加宏大的友好力量,培养新一代社团骨干,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特别是侨务主管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上来,努力扩大在华侨华人社会和海外华文教育界的影响。

在坚持我国对外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原则下,要充分发挥侨报、侨刊、对外广播电台等外宣媒介的作用,围绕我国改革开放中的重大课题,大力开展对外宣传工作。侨务、外宣等部门要加强与华侨华人媒体和文化机构的合作交流。坚持“面向海外、面向港澳”的宗旨,加大海外华文教育工作力度,巩固、扩大与海外华侨教育机构的联系,关于支持海外华侨华人及其社团开办的华文教育,办好华裔青少年夏(冬)令营。

八、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真正把侨务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分管侨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地成立的对外开放领导机构,应有侨务主管部门领导参加,以便了解情况,掌握信息,发挥侨务部门的作用。各级政府要随着财力的不断增强,逐步增加对侨务工作经费的投入,切实帮助侨务部门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为侨务部门开展侨务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侨务部门作为政府协调和管理侨务工作的机构,要根据我区的侨情特点,加强与各部门、各单位尤其是涉侨涉外单位的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搞好我区侨务工作。要加强桥务干部队伍建设,挑选综合素质好的干部到侨务部门工作,优化侨务干部知识结构,提高侨务干部队伍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侨务干部队伍,为实现我区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努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关于推进我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桂政发〔2000〕42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关于推进我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推进我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自治区侨务办公室 2000年8月1日)

我区华侨企业(华侨农林场、华侨工厂)是国家集中安置归(难)侨的生产基地,办好华侨企业对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重要意义。199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我区华侨企业领导体制进行了改革,改革后华侨企业由企业所在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各有关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为华侨企业解决了不少实际问题。但是,由于传统体制的影响及历史形成的问题等原因,华侨企业目前仍然机制不活、负担沉重、发展滞后。为了加快我区华侨企业的发展,转换经营机制,尽快改变其落后面貌,保障归(难)侨生产、生活的稳定和提高,现就推进我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我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与要求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61号)精神,我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与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进一步推进华侨企业经济体制改革,结合政权建设,搞好属地管理,实现政企分开,社会职能的剥离;充分发挥华侨的优势,扩大对外开放;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机遇,认真搞好发展规划,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市场竞争意识,建立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完善以职工家庭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加快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等制度的改革;教育和引导广大归(难)侨和职工转变思想观念,调动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扭亏增盈能力,不断提高归(难)侨和职工的生活水平;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华侨企业办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农工贸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实体。经过3至5年的努力,使华侨企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进一步理顺我区华侨企业的管理体制

(一)切实把对华侨企业的领导管理权落到实处。自治区已决定把华侨企业改由所在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领导,这种领导体制的改变,不是简单的管理权限转移,而是要彻底改变华侨企业长期以来形成的封闭体制,使其各方面的工作与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相衔接,真正纳入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使华侨企业成为当地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引进外资的基地,使归(难)侨和广大职工尽快脱困致富。有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把对华侨企业的领导管理权落到实处,进一步理顺隶属关系,属哪一级就那一级管理。把人财物的管理与责权利挂钩,不再搞托管。要切实加强对华侨企业的领导和管理,将其列入当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

(二)把华侨企业纳入所在地区、市、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报安排项目、财政预算等计划时,要把华侨企业列进去,并给予适当照顾。“十五”期间,应着力抓好华侨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问题,增强发展后劲,把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与长远发展结合起来,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三)从实际出发,多形式解决华侨企业管理体制问题。华侨企业要在剥离行政和社会职能的基础上,按公司化改制,办成真正的独立企业法人实体。已经在华侨农场辖区内设立管理区(投资区)的,有关地、市要明确职能和管理权限,使管理区获得更好的发展。新设立管理区的,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华侨企业领导体制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7〕28号)的规定进行。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要照顾安置归(难)侨的特点,都要有利于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有利于职工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尽快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融合。

三、分离华侨企业办的社会职能,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

按照国办发〔1995〕61号和桂政发〔1997〕28号文件精神,华侨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安派出所等社会服务机构,在2001年前,交由所在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各有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地办理好华侨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归口管理的各项移交工作。

(一)场(厂)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卫生院(所)、公安派出所的国有资产(土地、房屋、设施、设备、物资等)实行整体移交;在职人员原则上实行整体移交;代课教师或未取得相应业务职称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业务部门考核不合格的,由场(厂)进行安置;在册离退休人员也实行整体移交。移交后分别由所在地区、市、县教育、卫生、公安部门管理,所需人员编制由地区、市、县编制部门统筹解决,员工(含离退休人员)的各项政治待遇与市、县同类人员相同。具体的移交办法,由所在地区行署、市、县华侨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教育、卫生、公安、财政等部门研究提出移交管理实施办法,经所在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资产、人员划转手续。

(二)场(厂)办的社会服务机构交由所在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后,有关经费问题,除了自治区财政在“十五”期间继续核拨给各场(厂)的华侨农场事业费外,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地区、市、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四、深化农业改革,不断完善职工家庭农业承包生产责任制

华侨农林场深化农业改革,应围绕建立和完善职工家庭承包这个核心,通过确立和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建立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加快农业经济发展和增加职工收入。

(一)华侨农林场土地属国家所有,职工通过与农林场的契约形式,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使用,自主经营。土地承包应适当延长,可以一定30年不变。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确有必要进行土地调整的,应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也可以通过“动账不动地”的办法解决。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农林场同意,允许职工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要注意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各种行之有效的职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实行“两费自理”(生产费、生活费自理)、“四到户”(土地作物承包、核算、盈亏、风险到户)的职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应大力推行。各场可根据自身的特点,实行连片统一规划种植,地面长期作物作价转让,由职工家庭自主经营,也可以由职工家庭自选项目,自主经营,约定如数上交土地使用费及合理负担额。在“两费自理”的做法上,应采取职工自己投入或以产品抵交的办法,也可以采取预借年终统一结算的办法。对确有困难的归(难)侨和职工,应在一定时期内在上交或预借“两费”中给予适当的照顾和扶持。土地资源较丰富的农林场,应鼓励职工或外单位、个人长期租赁或承包荒山荒地荒水,鼓励种养能手承包或领衔承包一定规模的农业,发展规模经营,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三)建立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华侨农林场要按照“农场+职工家庭承包户”的经营体制加强管理和做好服务、指导工作。一是要认真抓好农田基本建设,增加对农田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二是结合当地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市场为导向,合理规划农业生产布局,引导职工发展名特优适销对路农产品,加快“两区”(现代农业示范区、出口创汇农业生产区)、“三田”(吨粮田、吨糖田、万元田)的建设,搞好农业产业化经营。三是加强对职工的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新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及市场信息、销售等服务,指导和帮助职工建立健全家庭经营核算制度,做好生产环节中有关问题的协调工作。四是依法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做好承包合同的续订、签证、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教育职工严格履行承包合同权利和义务,并组织合同兑现。五是搞好农产品加工增值,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职工收入,增强华侨农林场扭亏增盈能力。

五、大力调整经济结构,放开搞活华侨企业

华侨企业要面向市场着力转换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在巩固、提高国有、集体经济的同时,大力发展外资、私营、股份合作以及职工自营经济。有条件的要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组建企业集团,吸收多方面资金,形成多元化投资和经营。场办企业应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行独立核算,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出售、托管、嫁接等形式,放开搞活。要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机遇,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农业结构的调整,要按照自治区党委提出的“1234610”工作思路,围绕增加职工收入和当地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华侨农林场土地资源的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依托,着力抓好“吨粮田”“吨糖田”“万元田”建设。要推广优良品种,加快低产田改造,切实提高单产、品质和效益。林业要优化林种结构,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搞好综合利用,提高林业的综合效益。畜牧业要大力发展草食型和节粮型畜禽,着重抓好瘦肉型猪、牛、羊、禽及淡水养殖的科技饲养,提高市场占有率。要建立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和出口创汇生产基地,辐射和带动周边农村的发展。工业结构的调整要着力抓好技术改造和创新,充分发挥现有厂房、设备的潜力,搞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有竞争力的新产品开发,争创名牌;要积极发展加工贸易,特别注意搞好农产品深加工,降低成本,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第三产业要和发展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认真做好规划,抓好服务性资源开发项目,建立商品集散地和交易中心,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要充分发挥华侨的优势,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以项目为中心,进一步搞好引资引智工作,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

六、抓好华侨企业内部各项制度的改革,加强企业管理

华侨企业要按照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整顿的要求,精简机构,减少非生产性人员,建立管理人员能上能下,竞争或聘任上岗机制。要通过清理劳动力和核查农用土地等工作,改革劳动用工制度,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自然增长劳动力的管理办法。华侨农林场脱产管理人员(不含场办企业管理和农林、工副业科技人员)占全场总人口的比例不得超过10‰。执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体现工效挂钩、按劳分配原则。华侨工厂和场办工业也要做好减员增效、再就业工作。对已经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华侨企业的下岗职工,当地政府要将其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范围。华侨农林场要按规定参加全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医疗保险制度和住房改革按有关规定进行,鼓励归(难)侨和职工自建或集资建住房,不断改善居住条件。要强化企业管理,提高科学水平,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改进和加强经济核算,堵塞各种漏洞,努力扭亏增盈。

七、继续给予扶持,增强华侨企业自我发展的能力

鉴于华侨企业的特殊性和困难状况,自治区人民政府除多渠道争取必要支持外,同意在“十五”期间对华侨企业继续给予扶持:(1)继续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划转华侨企业经费的通知》(桂财农字〔1997〕80号)核定下划给华侨企业的亏损补贴和华侨农场事业费基数执行,有关地区、市、县财政部门要确保资金到位,并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增加对华侨企业的支持。(2)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基建投资数,综合平衡后安排一定的基建投资,作为国家投资的配套资金,用于华侨农林场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地区、市、县也要将华侨企业的项目列入当年计划通盘考虑,安排相应的资金,并且按照扶贫攻坚的政策要求,安排一些脱贫项目,支持贫困农林场尽快改变面貌。(3)对困难华侨企业缴纳的税收,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可由企业申报,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在安排财政支出时给予适当的照顾。

八、加强领导和协调,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做好服务工作

全面推进我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上下各方面的通力合作。有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并有一名副职领导具体抓,确保华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工作顺利进行。要建立健全各级华侨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为华侨企业的解困、改革和发展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小组深入到华侨企业,抓好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指导和帮助各场(厂)一手抓改革,一手抓生产经营。华侨企业内部改革实施方案的制定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充分体现广大归(难)侨和职工的意愿,使大家从维护稳定和促进发展的大局出发,支持改革,参与改革。

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我区华侨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其在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侨务部门要在开展为侨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工作中,加强对华侨企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一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政策,切实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做好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支持和鼓励他们通过辛勤劳动,尽快脱困致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19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工作方案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的意见》(桂政发〔2004〕25号)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为充分利用我区国有农林场(含华侨农林场,农垦农场,林场,养殖场,盐田,水库等)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的重大决策,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认真抓紧抓好。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推进这项工作中必须把握好三条原则:一要有利于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二要有利于促进国有农林场经济发展;三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机构及分工

为保证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研究、协调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项重要决策的实施。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的协调和处理。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工作人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工作计划,提出工作建议,根据各相关厅局的主要职责,确定牵头和配合单位,明确工作责任和要求,协调工作进度,督促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三、工作安排

(一)下发文件,宣传动员。《广西壮族自治区充分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工作方案》下发后,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宣传动员工作。此项工作要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

(二)制定计划,调整规划。自治区建设厅负责督促指导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对城镇总体规划进行调整、修编的计划,并按法定程序组织城镇总体规划的调整或修编。此项工作要求在2004年11月30日前布置,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相关城镇总体规划的调整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相关城镇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镇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工作。

(三)调查摸底,制定政策。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通过规划修编和调整将国有农林场土地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由行业主管厅局分别组织调研,充分听取地方政府和农林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摸清各国有农林场的土地面积和利用情况,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有农林场土地数量,场镇同址的农林场数量,各相关农林场的职工构成、数量、需要分流的职工人数、生活状况等基础资料,以及农林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近期(2004—2010年)建设用地的需求情况等,为下一步开展工作提供依据。此项工作要求在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

各有关厅局要从实际出发,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开展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依法就国有农林场的资产构成、国有农林场与周围村屯有无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补偿标准、资产(含债权、债务)处置、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等问题,研究制订相关配套政策。要求在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相关配套政策的起草工作。

(四)认真组织、分步实施。鉴于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应按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进行,根据市、县实际需要和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城镇周边纳入城镇规划区内面积较大的自治区直属华侨农林场、国有林场,下放到市、县,实行属地管理。此项工作要求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初见成效,2006年12月31日前基本完成。

(五)检查验收、及时整改。根据各有关主管厅局的申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政策落实等进行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验收时间安排为:2006年1月1日至1月31日进行初步验收;2007年1月1日至1月31日进行总体验收。

四、工作重点

(一)规划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在调整、修编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将城镇周边符合规划建设条件的国有农林场土地优先规划为城镇近、远期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镇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对纳入所在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有农林场土地,地方政府可根据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依法将城市和县城周边的国有农林场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和工业发展。

(二)场镇规划编制。农林场场部要与所在地建制镇实行政企分开。各地要尽快编制统一的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场镇建设要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滚动发展。

(三)成建制下放。领导小组要在试点的基础上,根据市、县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自治区直属农林场管理权下放的方法、时间和范围以及地方政府的接管计划和工作方案等问题,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其中,对大部分土地面积已纳入所在市、县的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华侨农林场、国有林场,原则上成建制地划归所在市、县管理。

(四)农林地转用。对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有农林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其作为城镇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凡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先依法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供地政策和要求统一供应土地;凡涉及农用地和林地调整的,应先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林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依法履行国有土地转用、收回手续,并依法补偿。市、县在城镇建设中需使用国有农林场土地的,必须符合调整、修编后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凡涉及林地占用的,应事先依法办理林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随意用地。市、县将来确要征用城镇周边农民土地的,也可采取依法与国有农林场土地置换的办法解决。

(五)制定补偿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使用国有农林场土地的补偿标准,当城镇发展需要使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时,各地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补偿。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对补偿款严格监控,保证补偿款按规定使用,防止挪作他用。

(六)不良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社会保障、人员分流。对成建制下放的自治区直属华侨农林场、国有林场,必须按人、财、物全盘移交,债随人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社会保障、富余人员分流等基础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八)农垦发展。鉴于农垦系统情况特殊,既有行政职能又有企业职能,仍维持原管理体制不变,不下放所在市、县管理,但其建设要自觉服从所在城镇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垦系统要积极参与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通过土地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发展二、三产业。要充分发挥资源整合能力强,组织化、集约化、集团化程度高的优势,发展壮大产业化龙头企业,发挥辐射示范带动作用。要集中力量办好规划中的若干个现代化示范农场,建设好已经规划建设或通过招商引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若干个工业集中区、城镇建设示范区,把农场场部所在地建设成为小城镇建设示范点,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林场发展。自治区林业局要积极推进企业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从过去对国有林场的直接经营和行政管理转为规划管理和业务指导,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切实巩固和保护好国有森林资源,促进生态改善和可持续发展。要依照先脱钩、后下放,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林场成建制下放工作。在依法满足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对国有林地转用的同时,集中力量组建广西直属的大型林业企业集团,交自治区国资委管理。充分发挥已成立的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作用,调整林业产业结构,推进广西林浆纸一体化产业的发展。

(十)社会稳定。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论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利用国有农林场土地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建设的各项工作。国有农林场在成建制下放前后,容易出现与当地农民发生产权纠纷、职工易产生思想问题和涉及一些归侨侨眷的切身利益等问题。各地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尊重历史,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确保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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