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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小悦悦事件揭示我国道德缺失与法律冲突

时间:2023-09-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同。经过对“小悦悦事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本事件的焦点集中在前18人在面对生命时的冷漠以及本来社会地位不高的拾荒者的“伟大举动”。这后面暴露的是我国民众集体的道德缺失以及法律与道德的激烈碰撞。在“小悦悦事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交通肇事司机的处罚处于道德对法律的绑架边缘。

分析小悦悦事件揭示我国道德缺失与法律冲突

(一)法与道德

1.道德的含义和特征。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其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地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人们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和,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道德具有以下特征:

(1)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马克思说过,在把握世界的过程中,我们通常从科学上把握、道德上把握以及从艺术上把握。在这三种方式中,道德上把握就是识别善恶。

(2)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来维持。

(3)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像其他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2.法与道德的区别。

(1)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

(2)法与道德的规范内容不尽相同。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即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应当做什么,并不一定要求社会或者他人对其承担等量的义务。

(3)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结构不同。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

(4)保证法与道德实施的力量不同。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手段。

(5)法与道德的形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

(6)法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同。可以说大多数的社会关系既可以由法和道德共同调整,也可以由它们各自调整;但是也有少数的社会关系只能由道德来调整。

3.法与道德的联系。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如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经过对“小悦悦事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本事件的焦点集中在前18人在面对生命时的冷漠以及本来社会地位不高的拾荒者的“伟大举动”。这后面暴露的是我国民众集体的道德缺失以及法律与道德的激烈碰撞。

众所周知,国民长期的陋习“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经过诸如杭州彭宇案的渲染以及各界对施救者反遭陷害的报道的放大作用,已经在社会道德层面产生了很大的反作用。同时我国的立法体系对于见义勇为以及见死不救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遇到相关事件的处理时往往采用道德标准去替代法律与法规。这样背景以及体系所暴露出来的,是道德对法律的绑架以及法律对道德的纵容。具体分析如下:

所谓道德绑架法律,是指在法律体制不健全或者不涉及的领域内出现了影响恶劣的公共事件,会通过媒体对社会的影响,社会对法律的施压进而造成了法律过度向弱者倾斜的现象的出现。在“小悦悦事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交通肇事司机的处罚处于道德对法律的绑架边缘。根据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定义与认定原则,第二责任司机(即二次碾压的小货柜车司机)不适用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而目前对第二名肇事司机进行的刑事拘留明显具有法律层上面的量刑过重嫌疑。

所谓法律对道德的纵容,是指在法律暂时无涉及的领域,主要采用道德的自我约束力量对公民的行为进行约束,而这种道德层面的约束不具备相关约束力度,进而在实践过程中往往表现为对当事人的不遵从现象无法站在法律的层面予以一定的处罚。这样的现象是在事件当中路人的冷漠行为的根本原因。可以试想一下,如果当事的路人对于见死不救的后果需要承担相应或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么这样的情况可能并不会出现。因此,法律对相关领域的宽松是对道德标准的一种放纵。

(二)法与宗教

1.法与宗教的联系。宗教与法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二者均为社会价值观的表现形态,都对社会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在早期的社会里,或者在古今政教合一的国家里,两者难分伯仲。法与宗教的联系主要体现为:首先,法在起源阶段同宗教有着一致性关系,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其次,在人类早期阶段,公共权力借助于神的力量的支撑,君主为了论证自己统治的合法性,往往把其统治的渊源归结于上帝、归结于神;再次,宗教同法的价值有某些相通之处,两者的出发点和目的都包括“使人向善”,使社会有其秩序而不发生混乱,甚至使人们精神上有所依靠与寄托;最后,法和宗教都是实现社会控制的规范体系。(www.xing528.com)

2.法与宗教的区别。法与宗教虽然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意识形态和行为规范,因而,各自又具有自己的特征。一般说来,法与宗教的区别表现为:①二者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宗教的产生远早于法律,法律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到更高阶段的产物。②二者的产生方式不同。法律是社会系统强制性的产物,它以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内容,又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其基础则是人的理性的自觉力量;宗教是在社会生活中自行萌发或对先知学说经典化的产物,是与科学相悖的社会异己力量,其基础是迷信和盲目的信仰。③二者的调控范围和作用不同。法律只调整那些对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有较高价值的社会关系,而宗教规范则覆盖了几乎全部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一般只规范人的外部行为,宗教规范不但规范人的外部行为,而且更侧重于规范人的内心活动。④二者的调整和实现方式不同。宗教和法律虽然都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但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来进行调控;宗教主要通过控制人的良心来控制、调节人的行为,通过说教和人的内心感悟来达到社会调控的目的。⑤二者的形式不同。法律通过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给人们的行动指明方向,有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种基本形式;宗教规范则以强调人对神的服从义务为主,人在神的面前是没有权利可言的,所以宗教规范大都是义务性规范。

3.法与宗教的相互影响。

(1)宗教对法的影响。宗教作为一种重要的文化现象,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对法律发生过重要的影响。宗教对法律的影响,既有积极方面,也有消极方面;既有观念层面,也有制度层面。较明显地体现在立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上。首先,宗教可以推动立法。许多宗教教义实际上都表达了人类的一般价值追求。部分教义被法律吸收,成为立法的基本精神。《圣经》、《古兰经》、《摩奴法典》等宗教经典,分别对西方两大法系、伊斯兰法、古印度法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其次,宗教影响司法程序。在宗教作为国教与政教合一的地方,宗教法庭直接掌握部分司法权。在西欧中世纪,教会独立行使司法权,世俗政权则负责执行教会的命令,如教徒被开除教籍处分者,在法律上就成为放逐法外之人。中世纪教会司法权不但及于教徒,而且及于俗人。在政教合一的伊斯兰国家,教会行使司法权,法官均为教会权威人士。从诉讼审判方式来看,宗教宣誓有助于简化审判程序。同时,宗教宣扬的公正观念、诚实观念、容忍、爱心等对司法也有影响;宗教容忍观有利于减少诉讼。又如,国家首脑即位、法官公正执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都必须首先进行宣誓。最后,宗教信仰有助于提高人们守法的自觉性。宗教提倡与人为善、容忍精神等,使公民习惯于循规蹈矩,不为损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宗教对超自然的崇拜、各种精神祭祀,等等,均使法律蒙上神秘的、超自然的色彩,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当然,宗教对法律也有消极的影响。由于宗教信仰产生的激情,会导致过分的狂热,有些情况下甚至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2)法对宗教的影响。法对宗教的影响在不同的社会很不相同。在政教合一的国家里,法对宗教的影响是双向的:一方面,法可以作为国教的工具和卫护者;另一方面,法又可以作为异教的破坏力量。中世纪基督教国家对异教徒的迫害、伊斯兰教国家对基督教的禁止都说明了这一点。在宗教势力不大的国家里,法对宗教也有相当大的影响。在宗教信仰自由不受保护的前提下,宗教的法律地位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态度。对其统治秩序有利的宗教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统治不利的宗教统治者则以法治之。在近现代政教分离的国家里,法与宗教分离,法对各种宗教之争持中立态度,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法在观念、体系,甚至概念、术语等方面,客观上都对宗教产生了重大影响。权利观念被引进宗教法规,与宗教义务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宗教法典不断地系统化、规范化,形成了包括组织法、诉讼法、婚姻法、财产法、刑法等部门的一套严格完整的体系。现代法律对宗教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法对本国宗教政策的规定。宗教政策是指一国关于处理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等问题的指导性方针。法对本国宗教政策的规定是把宗教问题制度化的表现。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相继把宗教信仰问题规定在法律上,而核心的问题就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化问题。宗教自由的法律化历程步履维艰。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才真正开始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问题最早出现在宪法性文件中是1776年美国维多利亚州的权利宣言。据统计,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各国宪法中,有64部涉及宗教自由、信仰自由,15部未涉及。宗教信仰自由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宗教政策的主流,绝大多数国家把宗教信仰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来看待,以法律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我国法律对待宗教问题的一贯原则。宗教信仰自由属于思想领域的问题,对待思想问题,不能采取简单的强制办法。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宗教问题往往同民族问题相联系。只有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才能处理好民族问题,加强民族团结

【案例】

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与“政教分离”原则

为了使新生的美国免于重蹈欧洲和北美殖民地历史上政教合一、宗教迫害的覆辙,美国制宪先贤在1791年批准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中特别规定了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的宪政原则。1802年,美国的国父之一、第三任总统杰弗逊写下了一句传颂至今的名言:“我以崇高的敬意注意到,美国人民宣布他们的立法机构‘不得制定确立宗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的法律’,因而在政教之间立起了一道分离之墙(a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杰弗逊关于“分离之墙”的名言,后来成为政教分离宪政原则的同义词,它被解释为:政府部门(包括公立学校)应当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不得促进或禁止任何宗教。

1962年的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Engel v.Vitale)就是一桩涉及“政教分离”这一宪政原则的美国式“大案要案”,具体说来,就是在公立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是否违反了美国宪法的“政教分离”原则。

案件起因:1951年,出于“教化学生道德”的目的,纽约州教育委员会建议各地方教育委员会,可以要求公立学校的学生在每天上课前诵读以下祈祷词:“万能的上帝,我们承认您是我们的依靠,祈求您赐福于我们、我们的父母、老师和国家”。1958年,拿骚县教育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在全县公立中小学校中推行。该县新海德公园第9联合自由校区,以史蒂文·恩格尔(Steven Engel)为首的5名学生家长强烈抗议县教委的这一做法,因为他们并非基督徒,而是分别信奉犹太教、惟一神教和无神论。他们认为,这种校园祷告是政府试图向所有学生强制灌输基督教教义,从而极大地侵害了非基督教家庭孩子们的信仰自由权,混淆了他们的思想,破坏了他们的信仰。因此,它不仅危害了学童的身心健康,而且也严重违反了《权利法案》所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理应予以取缔。1959年,恩格尔等人把县教育委员会主任小威廉·J.瓦伊塔尔告上纽约州地方法院,但他们的诉讼请求先后被州初审和上诉法院驳回。恩格尔等人又将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案件经过:1961年12月4日,最高法院举行了诉讼调审会议,最终接受了本案。在随后的4个月里,几乎整个美国都卷入了这场是要上帝还是要权利的争论。美国公众自由联盟、美国道德联盟、美国犹太人委员会和美国犹太教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声援恩格尔等家长,而纽约州教委等20个州的有关政府部门则支持拿骚县教委。一场势均力敌的司法较量开始了。

案件结果:1962年4月3日,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恩格尔案。6月25日,代表最高法院,雨果·布莱克(Hugo.L.Black)大法官宣读了由他执笔撰写的多数意见。

在判决书中,布莱克大法官首先追溯了美国宗教自由观念发展的历史。他指出,早期欧洲移民远涉重洋拓殖北美,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为了逃避母国官方教会的宗教迫害。虽然在美国独立前各殖民地也出现过官方教会,但在1786年杰弗逊起草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通过后,美国人开始深刻地认识到“政教合一”的严重危害,这就是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确规定“禁止确立国教”和保护公民信仰自由权不受政府干涉的原因所在。布莱克认为,拿骚县教委在公立学校中推行的课前祈祷无疑属于宗教活动范畴,由于“祈愿上帝赐福”的祈祷文是由政府机关“指定”的,因此构成了政府对宗教事务的“卷入”,这就“完全违背了禁止确立国教条款”,必须坚决予以取缔。

其次,布莱克大法官认为,拿骚县教委所云学生祈祷是“自愿的”,因而祈祷并未侵犯公民的信仰自由权,也不代表政府支持宗教行为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他指出,审查一项政府行为或法律是否违反了“禁止确立国教”条款,并不依赖于政府是否“直接强迫”人民信仰某一宗教或教派,只要政府以其权势、威望和财力支持了某一宗教或教派,就对其他宗教组织构成了“间接强制力”,并使它们在宗教事务中处于劣势地位。从这一意义上讲,政府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政府应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的宪法原则和“禁止确立国教”条款,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对此加以坚决制止,否则就会出现宗教或教派间的相互“憎恨、不敬和蔑视”,甚至有可能出现宗教迫害,因为“确立国教与宗教迫害是比肩而立的”。

据此,布莱克在判决书中支持恩格尔等学生家长的上诉请求,要求纽约州法院必须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精神重审该案,禁止在公立中小学中继续推行课前宗教祈祷。

(三)法律意识

1.法律意识的概念。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法律意识同人们的世界观、伦理道德观等有密切联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不同阶级的法律意识各不相同。在阶级社会中,没有全社会统一的法律意识。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在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起着支配作用。各阶级法律意识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统治阶级内部,由于各阶层、各集团乃至个人所处的具体地位不同及其他原因,其法律意识也不完全相同,但在基本点上都服从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直接指导法的制定、执行和遵守。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法律制度、保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法规等,都是在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指导下确立和制定的,司法人员在应用法律规范时,他们的法律意识对实施法律规范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助于他们依凭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并对法制的健全、巩固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法律意识与法治建设。

(1)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建设内在的精神支撑。法律意识是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精神力量。法治建设由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方面组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将引导立法者去积极地认识现实社会关系对法的需要,并对满足这种需要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创造出最能满足这种需要的调整规范和方法,进而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在执法的整个过程中,执法者对法律的认知、情感和观念,决定着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评价和处理。法律规范的贯彻程度和效果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法律意识是公民自觉、自愿守法的内在基础。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也是推动民主政治建设的巨大精神力量。

(2)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使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才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才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才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另外,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使公民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

(3)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法治建设,应着力培养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首先,培养和塑造公民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要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就必须把现代法治的精神——公平、民主、正义、效率等内化为公民的法律意识,使法律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持,使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人们自觉遵守的准则,从而构筑公民守法的内在基础,自觉、自愿服从法律规则,有法必依,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次,培养公民积极的参与意识,弘扬社会正义精神。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都需要公民以主体意识参与其中,积极投身于法治建设,从而形成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有效而全面的监督。在社会教育环节中,应开展法治启蒙教育,并注重从未成年人抓起;在普及法律知识的环节中,应采取多元化的教育方式,同时坚持广泛性、持久性,努力使全社会形成理性法律意识。

“1毛钱”官司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按照腾讯官方网站上的提示,大江先生用手机号发了一条短信开通业务,被告知已成功开通后又被要求输入一次QQ号码和密码,大江先生不得已再发了一条短信。为此,他认为腾讯公司欺诈,将之告上法庭。日前,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腾讯公司退还大江先生0.1元信息费,并赔偿0.1元,另一通信服务提供商负连带清偿责任。这起官司的数额不大,但其警示意义却非常大。

短信等电信增值服务的发展在带来沟通便利与便宜之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烦恼,骚扰短信、欺诈短信、强制订阅等令用户防不胜防、烦恼至极。消费者要求规范通信行业管理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可以说,在通信领域存在的未经用户同意强制订购、重复扣费、强制扣费、未明示资费等资费违规乱象已成为一种不和谐因素。减少或消除这种不和谐因素,需要通信行业的道德自律,更需要在法律层面和行业管理的强有力他律。

要说加强SP(增值服务商)行业的管理,政府部门还是下了很大气力的,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信产部近日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了今年年中以来对SP进行集中治理和规范的结果。截至目前,各省通信管理局共处罚327家SP,6大基础电信运营商共对453家SP企业进行处罚,被处罚的SP总数达到780家,其中不乏一些大型SP。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一些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呢?主要是缺乏法律层面的制约与严惩。

运用法律手段制裁那些违规的电信运营商和SP是治理SP市场混乱的有效途径。由于短信等电信增值服务出现的时间还不是很长,而且单个用户一旦受欺诈或被重复收费,从金额来说数量一般不大,本来维权意识还有待提高的个体消费者一般都会选择忍气吞声,即使不满也很少会运用法律手段去讨回公道。这次大江先生为了区区1毛钱把腾讯公司和一通信服务提供商告上法庭,且赢得了官司,虽然金额只有1毛钱,但其象征意义是无价的,标志着消费者在与电信运营商和SP们的官司中取得了胜利。这对于那些唯利是图、置消费者利益于不顾的电信运营商和SP是有力的一击。我们期待那些违规的SP和电信运营商们通过这起1毛钱的官司深刻反思检讨自己,从而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免得以后闹出大的官司,不但导致经济损失,而且将会在官司中输掉社会公信力和形象。

这起1毛钱官司的警示意义还在于能够唤醒个体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说实话,对于1毛钱的短信重复收费,普遍不太富裕的一般消费者虽然也斤斤计较,但不会花时间去认真计较,更不会去打官司。职业打假人大江先生愤而去打这1毛钱的官司,其用意显然不在要获赔1毛钱,而是希望借此唤起广大消费者切身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从而天下围攻短信违规收费。这1毛钱的官司不打,有关SP和电信运营商就会继续重复收取无数消费者的1毛钱,从这个意义上讲,这起1毛钱的官司还真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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