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一词有着多种含义,这里主要从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从生产方式的意义上;二是从经济体制或经济运行方式的意义上。本节主要从法与经济基础和法与经济体制两个方面论述法与经济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法决定于经济基础。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法的产生、本质、特点和发展变化的规律,归根到底都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
(1)经济基础决定法的产生。在原始公有制社会,不存在阶级划分,因而也不存在作为阶级意志的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私有制以及与其相伴随而产生的阶级分化,产生了首先和主要反映一定阶级意志的法。
(2)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自私有制和阶级产生以来,出现过四种类型的社会经济基础,因此就有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相应类型即四种性质不同的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因而都是私有制性质的法;后一种类型的法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因而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每一种类型的法,都不过是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
(3)法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也由经济基础所决定。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经济活动过程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通常总是由一定的经济内容所决定,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性质和经济关系提出的要求。在与同一经济基础密切结合的不同经济体制下,法的内容也大有区别,例如计划经济体制下民商法难以发达,而市场经济体制下民商法则相应发达。
(4)法的发展变化及其特点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基础。不仅经济基础的根本变化会引起法的质变即历史类型的更替,而且经济基础发生量变时也能引起法的立、改、废即法的局部变更。法的许多特点也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如奴隶制法公开保护奴隶主对生产资料和奴隶人身的双重占有权,便是由奴隶制经济基础的特点决定的。
当然,法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不意味着它不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事实上,社会的政治、宗教、道德观念、风俗习惯以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和国际环境等,都同法发生相互作用,产生重要影响。
2.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1)法有特殊的强制性,可以帮助执政阶级摧毁或改造旧的经济基础,阻止不利于自己的经济基础产生,并可致力于消灭或改造旧经济基础的代表者。如新中国成立后实施的《土地改革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摧毁封建土地所有制、改造生产资料私有制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2)法有特殊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用法来确认一定的经济基础,可使经济基础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质,惩治破坏或危害经济基础的行为,维护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也可制约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经济基础的任性行为,使经济基础具有稳定性、连续性,不因人事的变迁而中断或变动。
(3)法有指引和预测作用,可促进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向健全、完善的方向发展;法也是经验的总结,可起到完善和发展经济关系的作用。
(4)法对生产力也有直接作用,这种作用也会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
法对经济基础有积极的反作用,但这种反作用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并不都是积极的。当法为先进的经济基础服务时,就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积极力量;当法为落后的经济基础服务时,就成为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反动力量。一切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都有反作用,但法的反作用同上层建筑中其他部分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相比,有着自己的特点。法是通过规定人们在各种经济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作用于经济基础的。
(二)法与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法律保障资源通过市场来进行分配,所以市场经济对法有更大需要。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中具有重要作用。
1.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对法的需求,比其他类型的经济要突出得多。正因此,人们往往说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要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所要建设的市场经济实质上也是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之所以实质上是法治经济,主要是因为:
(1)市场经济是主体独立的经济。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需要由法来规范。市场经济主体需要有法所确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地位,需要有法所确认保障的从事商品生产、市场交换和其他经济活动的财产权和其他经济权利。
(2)市场经济关系是契约经济关系。现代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活动,几乎都通过契约来实现。产品生产、市场交换、分配方式、产品消费、社会保障等各个环节,虽然形式有许多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契约关系的表现。没有契约这种法律形式也就无所谓市场经济。从身份到契约是从自然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主要标志。契约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也需要由法来确认和保障。
(3)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平等竞争的经济。竞争就是比赛,比赛就要有比赛规则。要自由竞争、平等竞争,就要有保障自由、平等,维护公平、正义以实现自由竞争、平等竞争的规范。这种规则和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
(4)市场经济是有序经济。市场运行需要有正常的市场进入、市场交易的秩序。要使市场经济成为有序经济,就离不开法制和法治的作用。
(5)市场经济还是开放性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动力机制使得它呈现扩展的状态,这种扩展又使世界各国经济联系趋于密切,维系这种联系的保障主要是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和惯例。现代市场经济的这种特点使得国内市场也带有国际化特点,因而也要求主权国家一方面要熟悉和善于运用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和惯例,另一方面要充分注意并善于使自己的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同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和惯例接轨。
2.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现代市场经济需要国家对其实行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政府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因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固然有其突出的优点,但也有需要抑制的弱点。市场经济主体更多是根据自身利益和自己对市场的认识来进行经营活动。这就不免使市场调节受局部利益驱动,往往带有某些盲目性、冲动性或滞后性,容易导致供求总量失衡。在市场机制下,市场反映的往往只是眼前的经济现象,难以准确反映经济发展的趋势。加之我国各地经济状况有颇大差异,仅通过市场机制作用,难以使经济平衡或协调发展。在这些情况下,要很好地发展经济,就不仅需要市场经济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还需要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
法在实现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主要在于:
(1)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起引导作用。国家通过法来引导市场经济主体遵循市场经济普遍适用的规则,抑制各经济主体的随意发展和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
(2)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起促进作用。国家通过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如民法、商法、经济法等,为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创造条件、扫除障碍,促使市场按规律发展。也通过其他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为正确处理政治关系、一般社会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等提供标准,间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以法确认政府职能的转变,促使它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
(3)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起保障作用。国家通过法来确认和维护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正当权益,确立和维护必要的平等原则,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建立和维护必要的秩序和环境,为市场经济运行提供利益保障、平等保障、秩序保障和环境保障。
(4)对市场经济运行起必要的制约作用。国家通过法的规范,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同时,也制约市场经济中的自发性、盲目性等非有序化倾向和片面强调本位物质利益的消极因素,促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此外,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能确认经济活动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三)法与科学技术
1.科技进步对法的影响。科技进步对法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涉及法的方方面面。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科学技术影响法的内容,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所形成的新的科学知识,不断被运用到法律领域,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的科学依据。
(2)科学技术的发展扩展了法律调整的领域。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和推广应用的实践活动中出现的大量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规范的调整。(www.xing528.com)
(3)科学技术的发展引起了有关的传统法律概念和原则的变化。在立法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内容的立法所占的比重不断增加,而这类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立法任务要求立法者具备一定的专门性的科学文化知识,国家立法机关的一般成员难以满足这种要求,因此,需要将这类立法工作委托给专门的机关或人员,这导致“委任立法”范围的不断扩大。通讯、交通技术的进步,以及信息交换的加快,使法律时效和时限观念加强,一些传统法律部门的有些传统概念受到冲击。
(4)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了法律调整机制,为立法和执法提供新的技术和手段,对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调整机制发生重大影响。
此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影响了法学教育、法制宣传和法学研究的方式和内容,促进法学教育、法制宣传和法学研究方式和内容的更新和发展。
2.法对科技进步的作用。
(1)法保证科学技术的顺利发展有良好的社会环境。
(2)法为组织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必要的准则。法确认和保证科学技术发展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优先地位,确定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确立科技管理体制和科技运行机制。法在推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全球共享和高效运用方面也有重要作用。
(3)法是鼓励科学技术发展的有效手段。法通过规定对公民的创造性劳动的保护和鼓励措施,如授予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等,激发人们为科技发展作出贡献的热情。
【案例】
夫妻离婚,“冷冻胚胎”该归谁?
美国法院:前胚胎既不是“人”也不是“财产”,应暂时给予特殊的尊重。
在美国,有这样一对夫妻,丈夫朱利耶·路易斯·戴维斯向妻子玛丽·苏·戴维斯提出离婚。双方就所有的离婚条款达成协议,但除了一条,即谁拥有“监护”7个“冷冻胚胎”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是被冷冻的人工试管授精(IVF)产品——即公众或媒体称之为“冷冻胚胎”的所属权问题,美国法官和专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夫妻欲离婚“冷冻胚胎”成问题
朱利耶·路易斯·戴维斯和玛丽·苏·戴维斯相识于1979年,当时两人都在军队服役。双方于1980年4月26日结婚。6个月后,玛丽·苏怀孕了,但不幸的是输卵管妊娠,她不得不做手术切掉右侧输卵管。之后又发生了4次输卵管妊娠,玛丽·苏只得又进行了左侧输卵管结扎手术,这样她再也不能自然怀孕了。戴维斯夫妇本想领养一个孩子,但最后一刻孩子的生母却改变了主意。人工授精因此成为这对夫妇的唯一选择。
1985年初,戴维斯夫妇花35 000美元做了6次人工授精,但都未受孕成功。每次做人工授精,玛丽·苏都要花1个月的时间做皮下注射使垂体关闭,花8天的时间做肌肉注射以刺激卵巢产生卵子。为做卵子吸出手术,玛丽·苏被麻醉了5次,每次吸出手术后58~72个小时又得把卵子放回子宫做妊娠排异测试。
戴维斯夫妇决定推迟另一轮人工授精,因为做手术的诊所计划于1988年11月对胚胎进行冷冻保护,用这样的方式可以保存多余的受精卵(用氮冷冻并保存在零度以下)以备怀孕失败。1988年12月8日,妇科专家成功提取了9个单细胞受精卵并放于玻璃试瓶进行培育,使这些单细胞物质变成了4个或8个细胞。
戴维斯夫妇非常兴奋,他们此时没有想到离婚,因为充足的受精卵使他们很有可能得到一个孩子,同时玛丽·苏也不用一次又一次地去做荷尔蒙刺激和卵子吸出手术了。
两人后来在法庭上都证实:虽然诊所给他们讲了冷冻保存的程序,但没有人告诉他们这种方式将改变人工授精的性质。比如,他们就没有考虑到几个月后会涉及受精胚胎的保存问题,因为在必要的时候诊所会搬走这些剩下的“冷冻胚胎”,也根本没想过万一发生离婚这种情况时如何处理这些胚胎,更不用说签订协议了。
1988年12月10日,一个受精卵被植入玛丽·苏的子宫,剩下的受精卵被冷冻保存起来,不幸的是她并没有怀孕。当诊所正要为她再一次植入受精卵时,朱利耶·路易斯·戴维斯提出了离婚,那是1989年2月。他声称自己早就知道他们的婚姻“不是很牢固”,因为相识只有一年多一点的时间,他希望孩子会改善他们之间的关系。玛丽·苏·戴维斯说她不认为他们的婚姻出了什么问题。然而,由于有“冷冻胚胎”的问题,离婚程序变得复杂起来。
处理所有权“胚胎”去留有争议
玛丽·苏·戴维斯首先要求拥有这些“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因为在离婚前受精胚胎是移植在她的体内使其怀孕。朱利耶·路易斯·戴维斯表示反对,说宁愿使胚胎保持原状,直到他决定是否想成为父亲。
初审法院同意把冷冻胚胎的监护权授予女方,但上诉法院推翻了此判决。之后,田纳西州最高法院之所以重审此案,不是因为不赞成上诉法院对适用法律的分析,而是因为本案涉及有关复制(再生)这样一个新技术,法院也应随之调整,所以此案显得尤其重要。另外一个原因就是上诉法院的判决没有给初审法院一个明确的指导。
此后,当事双方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他俩分别再婚,玛丽·苏离开美国,再也不想使用这些“冷冻胚胎”,她想把它们捐献给那些不能生育的夫妇,但朱利耶·路易斯宁愿扔掉它们。事情再一次陷入僵局。由于双方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改变,此案有了解决的可能性。
必须提及的是,有两个重要因素影响诉讼结果:①当戴维斯夫妇与诺克思威利诊所拟订人工授精计划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说明怎样处理冷冻保存的多余无用的胚胎;②田纳西州当时也没有法律对这样的问题作出规定。
此外,由于问题的特殊性,法官在审案时没有现成的案例可以参照。尽管美国当时已有5000个通过人工授精出生的婴儿,贮存了20 000多个“冷冻胚胎”,但几乎很少涉及如何处置未被移植的“冷冻胚胎”问题,也没有出现过一例与本案类似的案例。
但正因为没有权威的法规和先例作为范本,美国法官才有机会对这一问题做广泛研讨。有人认为所有的胚胎都应被“配子提供者”(gamete-providers)所用,如果有剩余,应捐献给别人植入子宫。但也有人认为那些没被“配子提供者”用掉的胚胎应被自动丢弃。
另一些方案认为,应该把决定权交给女性“配子提供者”——因为她为人工授精付出了更多。还有人认为应该有两种“默许协议”存在,一是人工授精的诊所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有权利决定是否捐献、抛弃“冷冻胚胎”,或者将之用于科学研究;二是当事双方自动承担了不可撤销的人工授精承诺,实际上已经默许或者把胚胎移植给女性“配子提供者”,或者把它捐献给其他人。最后一种方式是所谓的“平等模式”(equity models):把“冷冻胚胎”平均分给当事双方,他们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理;双方都有拒绝移植胚胎的权利。
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决有效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些解决问题的方法看来非常诱人,但是考虑到相关的宪法法规、现存的田纳西州处置“未出生生命”(un-born life)的公众准则以及随着科学的发展不断涌现的生殖技术和随之而来的道德伦理问题等,解决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并不容易。因此,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权衡各方利益,以事实为基础,公正合理地解决争端。
该院认为,严格地说,前胚胎既不是“人”,也不是“财产”,只是由于它们有变成人类的可能性而暂时给予特殊的尊重。因此,玛丽·苏和朱利耶·路易斯拥有的对前胚胎的权利不能算作真正的财产权。但他们有占有权和某种程度上对前胚胎的处置权,当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关于如何处置前胚胎的问题应该在充分征求了配子提供者双方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解决。如果产生争议,在人工授精前又签订了合同的,按合同条款执行;如果没合同,就应权衡当事各方的相关利益,通常应优先考虑不愿生养孩子一方的利益而预设另一方(想生养孩子的一方)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生养孩子;如果另一方没有其他合理方式可以生养孩子,就应该考虑用前胚胎进行怀孕。但如果该方占有前胚胎的目的只是把它捐献出来,反对方的利益就应占上风。
综上所述,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裁决上诉法院判决有效。该裁决意味着诺克思威利人工授精诊所可以按照常规自由处置剩余的前胚胎。
该案充分说明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带来的影响,法院最终是接受了医学界对胚胎的科学认识标准,并从法律的角度认定前胚胎不能被看做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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