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指不是对思维实质内容而是仅对思维形式的推理。在有的法学著作中,这种形式推理又称为分析推理或形式逻辑。形式推理一般有三种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1.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根据一般性的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这要求前提真实,推理形式正确,结论就是必然真实的。与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不同,中国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因此,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用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指通常讲的三段论推理方式。逻辑三段论结构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推理的结论就是判决或裁定。
2.归纳推理。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当法官处理案件时,手边没有合适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供适用,而是从一系列早期的判例中总结出可适用的规则和原则,那么就按总结出来的可适用的规则和原则处理了本案,这就是归纳推理。司法活动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是判例法国家。这种推理,因为规则取自个案,所以适用面比较窄。其优点是对案件的处理体现了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原则,缺点是技术难度较大,掌握不好会造成法律的僵化。
3.类比推理。类比推理在法学上也被称为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的情况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取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而不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的。
(二)辩证推理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所以,辩证推理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
司法过程中的辩证推理一般产生于下述具体情况:
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存在两种对立的理由。
2.法律虽然有规定,但它的规定过于原则、模糊,以致可以按同一规定提出两种对立的处理意见,并需要法官从中加以判断和选择。
3.法律规定本身就是矛盾的,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法律规定,法官同样需要从中加以选择。
4.法律虽然有规定,但是由于新的情况出现,适用这一规定明显不合理,即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如安乐死问题等。
辩证推理有长处,也有短处。它的长处在于,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把司法活动作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力量;它的短处在于,在制度不健全和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会演变为法官的任意司法,从而破坏法治。
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将形式逻辑运用于处理案件过程的思维形式。法律推理贯穿于法律实施的整个过程。
本案存在三个法律推理:第一个法律推理是在乙镇人民政府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乙镇政府在认识到自己行政行为越权后,即作出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在此法律推理中,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大前提是行政法律规范。第二个法律推理是原告王某认为其与张某在离婚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亦不存在争议,且办理了登记。因此,其离婚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认为乙镇政府的撤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此推理中,王某适用的是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其中规定的离婚的形式要件)。第三个法律推理就是法官在处理该案件中运用的法律推理。遗憾的是,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解决前两个法律推理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
法律推理是在法庭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而且,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推理和法官的推理究竟何者具有权威性,并不是以其身份来划定,而是看其推理是否有法律理由和其他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理性、逻辑地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有时需要对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作出权衡。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仅是离婚登记主体错误,而各种实体要件均具备,并且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和撤销婚姻的法定性、限定性,是不宜简单用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的。法官应该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来处理本案。
法律推理中的“事实推理”
1.逻辑推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或证明方法,推理特别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法,作为推理的一种形式广泛运用于司法活动,这是不容置疑的,而且作为法学和逻辑学的边缘交叉,还产生了法律推理的概念。可见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普遍性。不过,大凡提到法律推理,无论是前述整个司法活动中的“大推理”,还是解释法律过程中的“小推理”,大多都是针对法律问题进行的推理。就像有的学者所说:法律推理就是利用法律理由,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过程;在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以后,就可以按照逻辑演绎的过程把这些事实归属于某个规则之下,言下之意,事实认定并不在法律推理范围之中;仅仅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疑难不能算是与法律推理有关的疑难案件。从立法来说,我国也没有把推理规定为一种证据规则或者证据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法官在认定事实中仍然采用了推理的方法,并将推理的结论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且如果不同的法官基于相同的基础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多次运用推理方法,推出了相同的结论,那么这种结论应当是具有说服力的。
2.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没有达到必须用证明责任规则予以了结的程度时,不宜简单以规则作出裁判。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纠纷作出具体裁判是法官不可推卸的神圣职责,而法官裁判纠纷是以事实为裁判依据,以法律为裁判规范。从法律规范来说,法官被推论为理应知悉法律,即法谚所谓“法官知法”。即使是遇到法律上的疑难问题,法官也可以通过发现和解释的途径找到所适用的法律。而事实依据则不同,由于案件事实已经时过境迁,人在认知程度上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并非对具体案件中的每一事实都能形成确信无疑的认知。在真假之间,还不可回避地存在着一种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但法官的职责绝不允许其在这种事实状态下拒绝裁判,即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而拒绝审判,也不能任意裁判。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性方式就是依据法律拟制的事实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基于此建立起来的。它的原理在于:虽然法官没有以自己确信的事实或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是以“拟制事实”为依据作出令当事人必须接受的裁判结果,但由于这种“拟制”是依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因此符合程序正当的精神。可见,证明责任虽然是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但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它是以一种规则而不是事实迫使一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很可能与客观真实相矛盾。既然是这样,为了尽可能地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致性,法官就不能简单随意地将案件事实定义为“真伪不明”而适用证明责任了结案件。一般来说,在三种情况下法官不能以证明责任了结纠纷:一是案件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二是案件事实虽未得到充分证明但法官内心确信事实是真实的;三是案件事实尚未得到证明,但还没有完成证据的提供和收集程序,也就是说查明事实的可能性还存在。三者只要居一就应当认为事实不属于“真伪不明”,或未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这种确信显然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重要的是它更符合法官对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原则,有利于防止随意和不负责任地简单适用规则。
3.事实推理集中地体现了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所发挥的作用,以及由此决定的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事实推理是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在这个证明过程中,经验法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形式逻辑的观点来看,它是由已知的东西必然得出这些东西之外的其他东西。因此,只要推理方法正确,用三段论方法推出的结论就应当是无懈可击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推理结论是否正确和可靠,最终决定于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是否正确。而在事实推理的三段论中,大前提是一种由司法认知和一般社会经验所确认的基础事实,而小前提则是为证据所证明或者由法官判断得来的事实。
因此,要保证推理结论可靠,首先要保证大前提正确并真实可靠,而这一点正是法官社会经验、司法经验和判案技能的综合体现。至于小前提正确与否,则是由法官的司法判断能力,即根据证据判断事实的能力所决定。因为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基本上是为证据证明了的事实,或者是法官根据证据内心所确认的事实,还可能是推论出的事实。这些事实可能是非常清楚而无争议的,也可能是存在争议、事实认定上存在疑难的。因而也和法官的经验水平相关而且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是因为事实推理与法官的经验和水平有直接关系且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所以其得出的结论让人觉得说服力和效力都不是绝对的,而只有一种相对的正确和相对的效力。如果出现相反证据或者由不同的法官重新审理案件,出现推翻原有推理方式认定的案件事实,这应当是允许的,也是正常的。
4.事实推理由事物的偶然性决定或者由其推理过程可能不是非常严谨的情况而致,得出的结论存在或然性而非必然性。
(1)事实推理由事物间关系的联系和变化的特点决定,可能造成推理结果的不可靠。法官对事物间关系或事物属性的判断是根据其经验的积累和认知作出的,它具有一种必然的因得出必然的果之必然性,但同时也可能因存在不符合常规的偶然性而致结果的偶然性。这种情况下,推理出来的结论也就失去可靠性。
(2)由于事实要件并不像法律要件那样规范和好把握,所以事实推理过程比法律推理过程更容易出现错误。实际上,对事实推理容易出现结论不可靠的情况,法官心里也是清楚的。正因为如此,他们才从不同的基础事实出发,反复进行多次推理,以此来追求推理结果尽可能可靠的效果。应当说,这也是一条经验。多个不太可靠但结论都相同的推理,也许就使其结论的可靠性得到了加强和验证,也就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案例】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和32号两份合同。31号合同约定:唐选礼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5幢4、5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合计房款967 258元;另购两个车位,计10万元;共计应付房款1 067 258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32号合同系唐选礼以徐云刚名义签订。该合同约定:徐云刚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6幢4、5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500元,合计房款1 253 854元;另购买两个车位,16万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双方所签31和32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在房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
至1997年4月9日,唐选礼按31号合同已付房价85万元,同年11月5日又付10万元,并同时提出解除32号合同。当日,由唐选礼手书《协议》一份,协议原文为:“如果购三套,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平方米计算,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于12月底全部付清(包括车库款)。”2002年3月4日,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31号合同约定的房屋,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4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拒绝交房。双方发生纠纷,唐选礼诉至法院。
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32号合同解除后,31号合同房屋单价是否已经从2700元/平方米变更为3066元/平方米。对此,由唐选礼手书的协议字面表述不清楚,双方的认识、主张和解释也各不相同。唐选礼认为:该协议与31号和32号合同毫无关系,是另外一处位置不明的房屋。31号合同将房价确定为2700元是以提前半年交付房款为代价的;32号合同是帮人购买,因未交定金而未生效。《协议》中所述每平方米3066元的两套改装房屋,指的就是另外协商购买的房屋。因自己已交清了31号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房款,所以华康公司应当交付房屋。而华康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31和32号合同时,公司应唐选礼的要求将房价作了调整,将31号合同房价下调为2700元/平方米,32号合同房价上调为3500元/平方米,但两份合同的平均单价与该地区同类同期房屋相同,即3100元。后唐要求解除32号合同,因31号合同单价明显不合理,唐承诺将该合同中房屋单价调整为3066元,并为此写下《协议》。协议中所称两套改装房屋即指31号合同中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唐选礼尚有14万余元房款未付,故公司没有交房。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协议》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一问题。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官都没有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而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的逻辑推理方法,最后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推理过程如下:
一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常理和交易习惯等进行了以下几个推理:
推理之一:法官认为,31和32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同样面积、同样结构,但单价却相差800元,加上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34万余元,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该推理过程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表达为: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31和32号合同房屋系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相同结构但价格却不相同,所以两合同的房价不符合常理。
推理之二:法官认为,在两个合同中,被告都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而被告履行32号合同比履行31号合同可以多获利34万余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履行31号而不履行32号合同,意味着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而选择少获利,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此,原告所称解除32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凡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解除32号合同的解释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之三:法官认为,原告虽称31号合同是被告自愿降低价格,但却不能对32号合同的存在、解除和协议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该推理过程可表达为: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解释也可以成立,原告不能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推理之四:法官认为,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066元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32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31号合同的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因而对其关于《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被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
推理之五:法官认为,《协议》用语虽然含糊,但如果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屋”作为“11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计算”的条件,由于购三套房屋系原告单方面的决定,故此非真正的条件。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如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外约定购买的房屋,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另外购买三套房屋,所以协议中降价的房屋不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
在经过一系列推理之后,一审法官认定:在原告提出解除32号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31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3066元/平方米。原告仅以31号合同主张价款,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官也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作了如下几个推理:
推理之六:二审法官认为,双方11月5日解除32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这正好与31号合同已付95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所以“二套房款”应指31号合同的房款。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协议》前上诉人只付了部分而未结清的房款就是《协议》中所指的“房款”,此前上诉人只有31号合同的房款付了部分而未结清,所以《协议》中所述“房款”指31号合同的房款。
推理之七:法官在上述推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协议》并非与本案无关,也非无效协议,而系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述为:如果《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那么它就一定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所以它就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款的事实记载。
推理之八:针对唐选礼提出的《协议》与31号合同无关的事实,法官认为,31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97年9月30日,而同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唐并未向华康公司提出交房请求,却于同日书写《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与31号合同无关,而是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该推理过程表达为:如果31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与31号合同有关系,唐未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所以《协议》与31号合同有关系。
二审在推理的基础上,肯定了一审关于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对31号合同房屋的价格由2700元/平方米变更为3066元/平方米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
再审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31号合同系有效合同,《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购买第三套房屋是按均价3066元/平方米计算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所涉第三套房屋未确定,事实上双方也并未就第三套房屋发生买卖行为,故《协议》未生效,31号合同也不应当按3066元/平方米计算,而应按双方在31号合同中所约定的2700元/平方米计算。可见,再审法官并没有否定一、二审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推理过程和推理结论。在他的判词里也明显隐含着《协议》所述的“二套”房屋指的就是31号合同的两套房屋,只不过因为作为附条件的购买第三套房屋的事实未成就而致《协议》未生效。这里,申请人反败为胜不是因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原因。因本文不涉足对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所以也不评论一、二、再审判决的结论谁对谁错。笔者感兴趣的是,本案一、二、再审法官对本案事实的推理结论实际上都是一致的。这说明,运用推理方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确定性。
1.什么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有哪些特征?
2.什么是执法?执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3.什么是司法?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4.什么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5.为什么要进行实质推理?在哪些情况下才能进行实质推理?
案例(事例)分析
案例1:某地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党委和政府要求当地司法机关要切实为外商办事,净化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某外商来当地开发区洽谈一个重大项目,入住宾馆不久,却丢失了钱包,内装数千元外币。书记、市长严令当地公安机关限期破案,公安部门倾巢出动,设卡排查,当夜就抓获小偷。后书记、市长亲自登门送还外商失窃的钱包,并介绍了公安机关雷厉风行抓获小偷的经过,表示一定要让司法机关对小偷严惩不贷。第二天,外商却终止了投资谈判,离开了当地。
请结合本章内容对该事例进行分析。
案例2:一名路人经过一幢数层居民楼的时候,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这个烟灰缸砸在这名路人的身上造成伤害。这名路人因此付出了医疗费并且出现其他损失。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这名路人将楼上的许多住户列为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自己并不知道而且也无法举证究竟哪位住户曾将烟灰缸“扔出”。这一纠纷应当怎样解决?我们可以想到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其一,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一名路人怎么可能举证?如此要求原告举证等于是预先设定原告已经败诉,这似乎是不公正的。其二,如果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要求诸位被告自己举证,比如自己没有扔下烟灰缸,那么,这是否也有不合情理的成分?不能否认,在这些被告中,必定存在着“无辜者”。让“无辜者”举证怎么就必定是合理的?其三,如果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等于是要求某些“无辜者”承担责任,这样一种责任要求是否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其四,要求被告中“无辜者”承担责任,那么其中隐含着一个逻辑: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之一是他经过了楼下(不经过楼下就不会出现被砸伤的情况),理由之二是“无辜者”也是可以承担责任的。然而这样处理是可以接受的吗?其五,不论怎样处理,都有可能使“始作俑者”所负的责任分担远远低于其应负的责任分担。一个制度怎么可以造成这种结果?其六,如果确定被告责任连带,那么,选定连带被告究竟依据什么标准?是二楼以上的所有楼层住户,还是三楼以上的住户,还是依据砸伤的程度判断楼层,还是依据扔出物品的可能角度、方向判断楼层以及某层住户?
人们当然可以提出其他的各种疑问。然而,所有这些疑问都隐含着一个预期目标:应当准确、具体地实现至善至美的公正。如果顺此目标继续思考,我们还会想到有趣的第七个问题:如果第六个问题所涉及的连带责任是必须的,那么,是否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住处和原告受伤地点的距离、角度等参考函数,来确定被告的具体责任比例?这样是否更加公正?
在此,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所有这些疑问,尤其是第七个疑问,都将可能引导人们仔细考虑案件的各种调查结果,不断地求助于所提交的证据、专家意见、距离测量、相互质证等,而且还有以后对于细节的立法努力。我们完全可以想象这是一个多么复杂的法律操作,而其中也就包含了多么不易想象的成本支出。当然,如果最终结果可以查清责任并且以后能够解决类似的复杂问题,沉重的成本代价可能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就类似这里提到的案例纠纷而言,无法获得完全的信息是一个根本的障碍,成本的支出从而就像投入了无底之渊。在这里,成本支出似乎是没有回报的。所有这些复杂的法律规则的设想和法律操作,其“所带来的成本非常之大,而其所带来的功效则是非常可怜”。
对此,我们也就必将面对一个深层困惑:这样成本支出的正当性是什么,我们怎样证明这是合理的?一方面是信息不完全所造成的重要障碍,另一方面是无法舍弃的真正公正的追求,还有一个方面是这种追求所带来的成本增量耗费,于是我们所面对的是三重的悖论困境。其中既有经济的正当性问题,也有道德的正当性问题,还有政治的正当性问题。正当性问题是不能大而化之、小而化了的。这一问题是深深嵌入社会集体意识之中的,为人们所关注,为人们所追究。因此所有这些当然都是需要我们追问的。
我们认为,有一种办法能够取得相对较好的平衡,也即原告胜诉。如果原告胜诉,那么,一个成本就是政府成本(法院调查被告是否有关),同时原告也有自己的成本,也即查明并且举证哪些被告是有关的。但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激励结果在总体上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这种判决使各个被告在未来必须要谨慎小心自己的行为,尽量不去投掷物品。尽管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而自己只需承担较少的败诉责任,然而,自己依然是需要付出代价的。于是所有被告也就都存在了避免“侵权”发生的激励。此外,为了避免自己成为一个承担责任的“无辜者”,楼上住户总要想方设法改善条件(比如改善阳台设施以使他人认为自己不可能扔下物品),监督其他住户,以便再出现类似纠纷的时候,证明自己是“无关”的,等等。就原告一方来说,以后在经过楼下的时候依然无需过于担心。就这条道路本身来说也不存在公共浪费的问题。在成本和激励之间我们看到了较优的平衡。
根据上述材料,结合本章所学法律推理的相关理论,从法理学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3:南京彭宇案,是2006年末发生于中国江苏南京市的一起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其他地区也有类似事件发生。
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①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②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 876.6元。(www.xing528.com)
当天,老太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事件最大的争议来自于法院的判定书,由于其判定大量地使用“常理推定”,而未进行事实认定。中国民事诉讼准则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而法院却在原告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析判定彭宇应承担责任。
以下是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请根据法律推理的基本理论对本案进行评析。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12号。
委托代理人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2×3-1号。
委托代理人李×,女,汉族,198×年8月8日生,住本市×××19号。
委托代理人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与被告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 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 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到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原、被告是否相撞;②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③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 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 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 603.2元[14 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 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人民币45 876.36元。
被告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负担1170元彭×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2007年9月3日
见习书记员 ××
附:“彭宇案”5年后真相大白[2]
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近日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独家专访时指出,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车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徐寿兰急忙跑向后面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当她经过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26岁的小伙子彭宇正从这辆车的后门第一个下车,双方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急于转车的彭宇先向车尾看了一下,再回头时发现摔倒在地的徐寿兰,随即将她扶起。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
【注释】
[1]本文载《人民日报》2010年5月20日。
[2]本文选自《瞭望新闻周刊》20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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