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法理学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法理学

时间:2023-09-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因此,当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界限作为划分司法解释权限的标准,以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为解释内容的司法解释体制。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法理学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不是单一的解释体制,而是各国家机关在其职能基础上,依法分别行使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并相互配合的体制。这种分工配合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的分工配合,以及“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两种法律解释的分工配合。在我国,法律解释权是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的,如审判领域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检察领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行政领域由国务院或者由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在部门领域内实行法律解释权的垄断,目的在于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对于一个行政区域广大、管理层次众多的单一制国家来说,具有重大意义。总之,我国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民主政治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的。它适合我国国情,并基本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一)立法机关解释制

1.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叫立法解释。它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两部分。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补充规定。

2.立法解释的主要任务。

(1)阐明法律实施中产生的疑义。即对法律规定本身不十分清楚、明确的条文进行说明,或者规定本身虽然清楚、明确,但实施法律的人不了解立法者的立法精神而进行立法解释。

(2)解决法条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当出现法条冲突,而不能用法条竞合的一般规则来解释时,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解释。

(3)当法律实施后出现了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也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

3.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应当占有主体地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8月31日对刑法有关规定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的解释。立法解释主要是通过决定、决议的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对各地、各部门提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所作的答复,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解释,但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司法机关解释制

1.所谓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权范围及行使司法解释权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当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界限作为划分司法解释权限的标准,以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为解释内容的司法解释体制。

因此,司法解释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检察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最终解释。

2.司法解释的作用。司法解释的基本作用是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说明。这种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赋予比较概括、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法律的调整应当与社会现实相协调,应当随社会的发展而赋予某类行为以相应的法律意义,作出适合社会发展的法律评价。

(2)对适用法律中的疑问进行统一解释。其中包括几种情况:其一,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时,通过解释,统一认识,正确司法;其二,为统一审理标准,针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种案件、某一问题或某一具体个案,就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统一解释。

(3)对各级各类法院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为了充分地发挥司法解释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应当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如规范制定和发布程序,统一形式、名称和格式,明确效力,全面公开司法解释,建立有关司法解释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等。

(三)行政机关解释制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叫行政解释,是指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解释。行政机关对制定法的解释,即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在行政执行过程中的解释,属于执行解释;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含义和如何适用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制定机关的解释,可称为制定解释。前一种是如何具体适用的解释,即具体解释;而后一种则主要是抽象解释。从解释主体来看,制定解释的主体是那些法律特别规定的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它们在依法取得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同时,当然享有对自己制定法的解释权,这种行政解释依附于制定权。而执行解释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授权形式包括一般授权规定和专门授权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就属一般授权规定,而某一单行法律、法规中对特定行政机关的授权解释规定则属专门授权规定。被授予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可能是依法具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也可能是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如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对所在政府制定的规章或对本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的解释就属这种情况。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解释的主体主要是那些具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同时还辅以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在国家的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是建立统一、协调的行政法规体系的重要条件。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或由它授权作出的法律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解释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四)地方机关的解释

1.国家地方政权机关所进行的法律解释有两种情况:①对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这由制定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②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解释。

2.地方政权机关的法律解释的四个特点:①只有法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才有此项职权;②解释只能在本地区所辖范围内发生效力;③解释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国家政策,否则无效;④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无权解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本案涉及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述法律意义的方法)、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立法原意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应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原意)、目的解释(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阐述法律)、合宪性解释(以宪法等上位法来解释下位法)等。

法律解释各种方法的应用存在着一个程序性规则:①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②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出现复数解释结果时,才可以继之以论理解释。③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意旨;在此前提下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若仍不能澄清法律疑义,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最后再进行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④在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时,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按照这个顺序,本案在对继承法进行文义解释后,确实出现了复数的结论: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则遗产当然可以赠与任何人,也包括侵害合法婚姻家庭权益的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尽管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不能断然推导出该遗赠合法有效的结论。

法官必须考虑的是,在缺少明确规则或社会情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立法者的选择会是什么?为此,法官就必须从文义解释和形式推理进入到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阶段。

论理解释是以承认法律漏洞及填补漏洞的必要性为前提的,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并不是拒绝解释的理由,而恰恰是解释的开始。1889年著名的Riggs v.Palmer案就是一起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遗嘱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他是否仍然可以合法继承遗产?当时的法律中并无任何明确的禁止或限制,缺少作出否定性判决的形式推理的必要前提。然而,法官通过论理解释和实质推理认为,允许其继承遗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立法者的意图,因为任何人都不应从其犯罪行为中获益,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如果没有这样的论理解释,法律的漏洞就无法填补,法就无法发展。而如果不填补法律的漏洞,那么表面上的逻辑自足就可能距离法律的真正目的越来越远。法律不可能在事实上杜绝一切从非法或不当行为中获益的行为,但法律必须通过其制度,保留对这种情况的法律救济途径,从而从对个案的解释中发现和发展法的规则和精神。

本案中需要平衡的主要是两种利益和权利,即个人的遗嘱自由和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黄与张1996~2001年间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并涉嫌重婚,这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如果让张因这种违反《刑法》的行为得到遗产,就会在保护公民的财产处分自由权和遗产继承权的同时,出现与我国《宪法》、《刑法》以及《婚姻法》所保护的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相冲突的情形。对于重婚行为,即使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也没有提起自诉,如果民事判决出现了因为这种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判决,那么,这种判决的精神和《宪法》、《刑法》以及《婚姻法》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精神也是相冲突的。

本案中,法官对利益衡量尺度掌握是适宜的。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在本案中,人们坚信公正在合法妻子一边,这并不是对她个人有什么偏爱,而是每个人都将之视为同他们的婚姻家庭一样的一种秩序,一种关系。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此时如果法官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判决传递出的信息,或许可以让当事人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

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法官通过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积极努力,也是适用法律原则衡平利益的一种努力。

法律解释的种类

一、根据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法定解释和非法定解释

1.法定解释。通常也叫正式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1)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由立法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解释。立法解释是立法工作的延伸。立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解释是指依法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在我国,包括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和有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以及法定的立法机关对各自制定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凡属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加以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狭义的立法解释专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即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所作出的解释。

(2)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对于指导具体司法工作、保障执法活动的统一起到了关键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司法解释机关。司法解释由此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共同解释三类。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如何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联合解释,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因而,司法解释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也应协调一致,彼此之间不能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果两院的解释有原则上的分歧,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决定。

(3)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它本身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所作出的解释。它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自己所制定和颁布的法规和规章所作出的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权的人民政府对自己所制定和颁布的行政规章所作出的解释。

2.非法定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解释。这种解释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但它对于执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加强和完善法制工作、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推动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作用。古今中外的各个国家都十分重视法律的非正式解释。历史也告诉我们,重视法律的非正式解释,国家的法制建设就能健康发展,法律制度就会对社会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反之,法律制度就会给社会带来不良的后果。历史上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都曾经有过将非正式解释赋予法律效力的例子。古罗马著名的五大法学家的著作及解答被承认具有法律效力。我国西晋的张斐和杜预的解释,在经皇帝认可以后也具有法律效力,并有“张杜律”之称。非正式解释通常包括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两种。

(1)学理解释。学理解释是由教学机构、学术团体、法学家和法学工作者在学术研究、法学教学和法制宣传教育中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学理解释具有这样的特点:①学理解释的主体是非确定的,它一般是由社会组织、学者专家、学术团体和报刊媒体等所作的解释;②学理解释并非对特定的法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的对象,不像法定解释那样限于某种或某些法,而是可以针对各种法;③学理解释这一概念强调的是法的解释方法,而不像法定解释那样强调法的效力或法的约束力。

(2)任意解释。任意解释是指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对于法律的解释和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没有主体资格和解释对象范围的限制,一般公民、社会团体或诉讼当事人、辩护人等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或看法,对他们想要解释或所面对的法作出解释。任意解释对正确适用法的规定和处理案件具有参考价值,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重视这些意见。但这种解释本身没有法的效力,对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法的约束力。

二、按照解释方法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逻辑解释、当然解释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字面解释。这是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是依照法律条文的整个文义或个别字义所作的解释。法律解释必须以法律条文为依据,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实践中经常采用这种解释方法。实践证明,文义解释方法对正确、统一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但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专门用语应按其特定内涵作出解释。法律条文中的专门术语,应以专业、行业中的专门意义解释而不能按通常含义来理解。如法律中常用的“善意”、“恶意”是就知情与不知情而言,不是通常道德上所说的善恶。

(2)法律用语应以一般含义来理解。所谓一般含义,就是指公认的约定俗成的含义。法律解释除专门用语按特定含义解释外,其他则应按一般含义来理解。同时,解释所用的文字应该明确、具体,切忌晦涩难懂。

(3)应注意法律用语的上下连贯性。法律文字,特别是概括性文字,不能孤立地理解,它们的色彩和内容源于上下文。因此,解释法律用语时必须彼此照应,不能断章取义。另外,相同法律用语在整个法律文件中应作同一理解,不能因出现在不同条款中而作不同解释,除非有充分理由证明其另有含义。

2.历史解释。这是指对法的产生、修改或废止的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历史条件加以研究,将新制定的法或法的规定同历史上相关的法或法的规定作比较研究,以说明该法的内容和含义。这种解释有助于历史地、唯物地理解法的精神实质。(www.xing528.com)

3.系统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首先,应综合考虑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应当考虑法律条文在情况事例上的同类性或一致性;最后,应当运用法条竞合规则解决可能出现的法条之间的矛盾。

4.目的解释。这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条往往写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这是一种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宪法原则或基本法律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一种体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价值。为了确定法律的目的或者为了发展法律的目的,解释者需要考虑比法律条文本身更广泛的因素。相对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空间。

5.逻辑解释。这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对法的结构、内容、概念之间的联系进行分析,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目的或要求。这种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每一个法或法的规定,总是有它的逻辑形式,通常也总是在与其他法或法的规定发生关联的情况下发挥作用的。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就需要注意这些逻辑联系,避免孤立地、机械地、片面地理解和错误地适用法。

6.当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地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并对适用该规定进行的说明。

上述几种解释方法,有时是单独使用,有时是综合使用的。但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解释者往往同时使用多种方法。

三、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

1.字面解释,是指对法律所作的符合法律规定文字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是法的解释中最一般的方法,其特点是完全依据或遵循文字的本义,既不扩大作出广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也不缩小作出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而是完全按照法的文字所表现的内容进行解释。

2.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宽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有的法的条文的内容和含义广于其法的条文的文字表现的内容和含义,为了正确表达立法的原意,就要采取扩充解释。以婚姻法为例,“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这里,“父母”和“子女”均需要作扩充解释,他们不仅包括亲生的父母与子女,而且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等。

3.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有的法律条文的用词,其含义比立法者所要表达的范围广泛,如果不作限制解释,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就不符合立法的原意。例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里的“父母”仅指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父母,“子女”仅指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抚养教育的子女。对这条规定只有作限制解释,才符合立法的本意。

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虽然是可以使用的两种法的解释方法,但如果使用过当,则容易造成法的规避和破坏法制的结果。因此,使用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的方法,需要慎之又慎,应当严格根据法的内容,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条件下使用。

【案例】

《婚姻法解释(三)》相关案例

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案例:小孙夫妇于2000年5月16日结婚登记,2002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就离婚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因房产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房子是在2003年女方父母出资102万购买的,产权证也登记在女方名下。男方认为房子是在婚后取得,并且买房子时女方父母也没有说是单独赠与一个人的,应当视为对两个人的赠与。如果离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这套房产是否分割?

法律解释: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出于人情世故的考虑,担心影响子女的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很少与子女签署书面赠与协议,更谈不上去公证处做公证。在离婚诉讼中,赠与方与受赠方一般会倒签《赠与合同书》,在对方不认可《赠与合同书》的真实性且该《赠与合同书》未经过公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受赠与方个人财产,从而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原意,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的父母的利益。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这套房产属于女方个人的财产。

2.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如何处理房产问题?

案例:小李与妻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小李支付首付款3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产,房屋总价为100万元,剩余的70万元为贷款。向建设银行贷款20年。在婚前除首付款外,小李个人还贷10万元,结婚后两个人共同还贷20万元,房屋经评估现值为180万元,现尚欠银行贷款60万元。如果离婚分割该房产时,法院会如何处理房屋产权、婚后还贷部分、房屋增值部分?

法律解释: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协议离婚不成起诉到法院,法院会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小李所有,剩余的贷款由个人偿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人民法院会判决由小李支付对方一定的补偿款项。

3.婚后双方父母为其子女出资购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例:两人2008年4月份结婚,在去年8月份男方家出资50万,女方家出资40万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男方名下。现在离婚,这套房产法院会如何处理?

法律解释:《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应按照双方父母各自的出资比例按份进行分割。

4.婚后一方赠与房产份额但未到房管局登记,赠与方反悔如何办?

案例:小张2007年谈恋爱的时候,男朋友自行出资在旅顺购买了一套房产,男方口头承诺将房产赠与小张一半。2009年8月份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书,但没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现在男方不想将房产给小张一半了,小张到法院起诉,能否得到一半房产?

法律解释:《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所有权人的手续,如果起诉到法院主张房产所有权一半归小张,法院不会支持小张的诉讼请求。

5.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小王与妻子结婚已经7年,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后发现妻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她为此也写下保证书,看在孩子的分上小王原谅了她,但她却一直没有断绝与第三者的联系。两人一直在协商协议离婚的事宜,但关于房产的具体价格没有协商成。在今年的4月份,妻子趁小王出差,伪造了签名并让人冒充小王与买受人签订了售房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子卖了124万余元,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应该在130万左右,小王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解释: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买受人为善意取得,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小王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一诉讼请求,但小王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出售所得款项。如果小王妻子处分房屋给小王造成损失的,小王离婚时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离婚协议或以离婚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经民政部门备案能否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小黄与丈夫在2006年登记结婚,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小黄提出离婚,在2009年6月16日两人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后来由于双方父母的坚决反对,没有离婚。2011年4月份男方提出离婚,双方很快就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和孩子归小黄,小黄补偿丈夫30万元。但是双方没有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现在小黄丈夫起诉到法院,小黄问:这两份离婚协议哪一份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会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判决房产及孩子的抚养权归小黄吗?

法律解释: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两人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未到民政部门备案且双方未领《离婚证》,所以这两份《离婚协议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会根据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来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7.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丈夫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案例:小孙与丈夫在去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小孙怀孕期间丈夫不但未尽照顾义务,还对小孙实施家庭暴力,小孙不想再与他继续生活下去,就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小孙的丈夫知道后非常生气,以小孙侵犯了他的生育权为由告到法院,要求小孙赔偿20万,小孙丈夫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法律解释: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是这样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小孙丈夫如果以侵犯了他的生育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不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但如果他提出离婚,法院可能支持。

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移大额财产,另一方能否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案例:小杨与爱人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的原因,其需要经常到外地出差,两人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2009年小杨爱人因单位效益不好申请辞职,与原来单位的一个未婚的女同事共同经营饭店,两人现在已发展到同居状态。小杨通过网上银行查询爱人的银行账户得知,在爱人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被通过提取现金的方式将90多万转移了,其爱人称该款项做生意赔掉了。通过调查小杨了解爱人他的女同事刚刚买了房,小杨怀疑爱人是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然后再通过法院起诉离婚。小杨现在不想离婚,又怕财产受损失。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话,法院会支持她的诉讼请求吗?

法律解释:《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①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小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9.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小赵婚前60万买了一套房,结婚后夫妻俩又买了一套居住,就将原来的房子出租了。后来小赵把房子以80万卖掉了,用卖房子钱炒股票挣了10万元,离婚时财产怎样分割?

法律解释:小赵婚前买的房子属于小赵的个人财产,但是婚后拿来出租,获得的租金属于“收益”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60万购买的这套房子,小赵以80万卖了,这20万的升值,属于自然增值,应为小赵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分割这20万,因为房价升值而增值的部分是个人财产,归购房者所有。但是小赵用卖房子的80万去投资,投资的10万收益算是共同财产。

10.离婚时遗漏了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再起诉要求分割?

案例:一对夫妻在2009年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丈夫隐匿了他持有某公司20%股份的事实,妻子能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股份吗?

法律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原来在离婚协议中遗漏分割的财产,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妻子可以起诉要求分割,该项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