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归责的含义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依法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
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和责任归结过程,是由具有法定归责权的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归结的。此外,企事业组织、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或由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也可以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其他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
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具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解决法律责任的归属,在思维方面所遵循的步骤主要是:①确定因果联系。即确认与损害事实有联系的因素,这种因果联系包括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如果行为主体与损害事实间没有任何联系,就不存在承担责任的理由。②确认行为性质。正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行为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有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才发生承担责任的可能。③确定主观责任状态。过错是法律归责的最终要件,确认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是法律归责的最终步骤。
(二)归责的基本原则
归责是特定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体现,一方面,指导着法律责任的立法,另一方面,指导法律实施中对责任的认定与归结。为此,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这个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是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实际上是要求责任的确定性。确定的法律责任是行为人预知法律要求、正确安排自己行为的前提。责任不确定,或者责任太宽泛,都不利于法律责任预防功能的发挥。
理解这一原则要明确以下几点:
(1)排除和否定责任擅断。任何认定和归结责任的主体都无权向任何一个责任主体追究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应当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排除和否定非法责罚。任何脱离法律规定的责罚都是非法的,国家机关无权向公民、法人实施非法的责罚,公民、法人有权拒绝这种责罚,并有权在被非法责罚时要求国家赔偿。
【案例】
刘定国是绵阳市安县秀水镇六一村人。20世纪80年代,刘定国成为闻名全国的“养猪大王”。1987年,刘创办了四川第一个民办养猪研究所——绵阳市养猪研究所。1988年,一家单位和刘的养猪研究所开始合作。1993年,双方产生纠纷,该单位向刘定国索要62万余元钱款。安县法院对养猪研究所饲料添加剂厂全部财产进行扣押。
1998年9月,安县法院下达裁定书:撤销1993年的查封裁定,解除查封。2003年5月,安县法院确认其扣押行为违法。一个月后,刘定国向安县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索赔700万元。当年8月,安县法院作出赔偿86.16万元的裁定,创下了全国国家赔偿之最。
(3)排除和否定溯及既往。即国家不能用今天的法律来要求人们昨天的行为,也不能用新法来制裁根据旧法并不违法的先前行为。
2.责任自负原则。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设置的,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必须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有血缘关系而无犯罪事实的人的责任,即要做到不枉不纵。它意味着法律责任是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主体而设置的,且由责任主体独自承担,不得株连与该责任主体有亲戚、朋友、邻居等关系而无违法事实的人的责任。
当然,责任自负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会产生责任转移承担的问题。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公正原则。公正包括分配的公正与矫正的公正、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公正原则就是法律公正精神在法律责任归结上的具体表现。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下:
(1)公正原则要求有责必究。对任何违法行为都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矫正的公正的要求。如果对于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就等于允许和鼓励人们从错误中获利,造成是非、曲直、善恶的颠倒。
(2)公正原则要求责任与违法程度相适应。即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应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相适应,既不能轻罪重罚,也不能重罪轻罚,做到罪责均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罚当其罪”。如果罚不当罪或赔偿与损害不相适应,不仅不能起到恢复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的目的,反而容易造成新的不公正。
(3)公正原则要求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非依法律程序,不得追究任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4)公正原则还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要求是和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相连的。每个公民、每个法律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必须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而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对应和相互制约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出法律之外的差别对待都是不公正的。
4.效益原则。效益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为了有效遏制违法和犯罪行为,必要时应当依法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犯罪的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犯罪代价沉重,风险巨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或有所收敛。例如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例中,这些商家之所以敢违法敢侵权,且掺杂掺假已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就是因为现有法律对此类违法行为没有实行严厉的惩罚性制裁,其违法成本相对其收益来说实在太低,售假者一般只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两倍赔偿的责任。如果我们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加重对这类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加大罚款数额等,以保证法律责任有足够的威慑力度,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此外,效益原则的另一方面要求是,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责任要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体相等,使避免处罚的愿望稍微强于冒险违法的愿望。“在进行惩罚时应该使其正好足以防止罪行重演。”
(三)免责
免责,即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免责是法定免责,不同于封建社会在法律外对法律责任的赦免,即所谓的“法外施仁”,也不同于“不负责任”或“无责任”。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件,故不负法律责任。例如,未达到法定年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等,不负法律责任,而不是免除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特定的违法行为是合理的、法律允许的或法律不管的,更不意味着这些被免责的行为是法律赞成或者支持的。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免责形式:
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就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效责任初看起来是不公正的,但实际上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督促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时行使权利,分清权利义务关系,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2.不诉及协议免责。即当事人不起诉,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实际上被免除,或者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的免责,也就是所谓的“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必须注意,作为免责形式的“不告诉”,是出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自由意志。如果“不告诉”之不作为是在某种压力或强制环境下作出的,则不构成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此外,在这种免责的场合下,责任人应当向或主要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法律将追究责任的决定权交给受害人和有关当事人。
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于违法之后有立功或者自首表现的人,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因履行不能而免责。即在财产责任中,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这是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而考虑的。例如,在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时,应当考虑到有责主体的财产状况、收入能力、借贷能力等,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而不应使有责主体及其家庭因赔偿损失而处于无家可归、不能生活的状态。
2013年12月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对哈尔滨乘客掌掴司机致死案进行了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敏与被害人罗心刚因琐事争吵,徐玉敏出手打罗心刚耳光,其在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客观上实施了争吵和打耳光的行为,导致罗心刚因受外力及与人争吵等因素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徐玉敏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孩子成了植物人,究竟谁之过[4]
一个在全日制寄宿学校读书的男孩突发奇病成了植物人,致病原因到底是不是中毒,两次鉴定说法不一,又使诉讼双方为谁该担责争执不已。
8岁学童突发奇病。河南省新密市新世纪学校是一所全日制寄宿学校。1999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正是学生课间休息时间,该校二年级学生司昭阳在上楼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很快,司昭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医生初步诊断为猝死。经医院全力抢救,司昭阳的心脏又奇迹般地恢复了跳动。但神志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情仍危重,中医院同意转院。第二天,司昭阳便被转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司昭阳仍处于昏迷状态,14天后,又先后被转入河南医科大学、郑州儿童医院、南京紫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持续性植物状态,缺血缺氧脑病。目前,小昭阳仍“昏睡”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
早在发病当天,因病因一时无法确定,专家建议抽取胃内溶物及血液送河南省公安厅毒物分析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司昭阳血液中含有除草剂乙草胺,为乙草胺中毒。据此,司昭阳的家长认为司昭阳发病系乙草胺中毒所致,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于2000年5月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各种损失213.52万元。对乙草胺中毒一说,新世纪学校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学校现有师生员工1200余人,上有六旬老人,下有7岁儿童,全部吃住在校,吃的同样的饭,喝的同样的水,其他人怎么就没中毒?因此学校怀疑司昭阳发病另有原因,申请重新鉴定。
在诉讼阶段,郑州中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昭阳致病是否乙草胺中毒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0年12月13日出示的审查意见书认为:乙草胺除草剂毒性较低,计算机检索未见致人死亡的资料。一般说来低毒农药中毒都会有一个由轻到重、逐渐发病的过程,而从送检的材料来看,司昭阳发病突然。对于低毒农药,若引起如此严重的中毒,其摄入量应相当大,但由于缺乏相关资料(如摄入量及致死量等),故判断司昭阳发病系乙草胺中毒缺乏相关依据。2001年11月16日,该中心鉴定人在法庭上又对书面审查意见书作进一步解释:因这次未检查当事人,未直接取证,是否中毒,临床和实验室两方面都很重要。中毒还有一个致死量,但没有这些资料,毒物究竟是如何进入体内的,也没有资料,所以说“缺乏依据”,没有认定是中毒。
有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这一鉴定结论,新世纪学校辩称:司昭阳昏倒时学校采取了急救措施,学校无过错,让学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乙草胺仅有轻微毒性,不至于致人昏迷,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几经曲折一锤定音。2001年2月8日,郑州中院作出(2000)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发病原因尚无定论,经司法鉴定,判断发病系乙草胺中毒又缺乏相应的依据,判决原告败诉。司昭阳的家长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年8月1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郑州中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2年4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01)郑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司昭阳血液中检出除草剂乙草胺,是在学校生活和学习期间发生的。至于乙草胺是怎么摄入的,因司昭阳已成植物状态,确实无法查出。但司昭阳在新世纪学校寄宿,并未离开学校,该校作为司昭阳的临时托管人,对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依法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判令新世纪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司昭阳各种费用47万余元。
对此判决,双方都不服,均提起上诉。原告认为赔偿数额太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况且司昭阳为特异体质人,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校也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省高院2002年1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司昭阳中毒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学校提供的饮食导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毒事故与学校完全没有关系。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权衡双方的利益,依据公平的原则,判决新世纪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284 631.69元。
历经三载,几多曲折,几多艰辛,官司最终划上了句号。
案件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一个重要焦点就是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问题。归责,顾名思义,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法院处理侵权案件所应依据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归责原则有三种:
第一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过错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它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应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才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在特定情况下,也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也即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如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院就要“自证清白”。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世纪学校一再声称对司昭阳发病自己无过错,原告也证明不了他有过错,其用意即在于此——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父母却一再坚持原告是在校内因乙草胺中毒而成植物人的,学校有过错,其目的也是让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是为适应现代化大工业生产而出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条文上的体现。其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一系列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该原则的意义在于促使生产经营者改进生产技术,加强安全措施,以有效地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种是以“分配不幸”为主要功能的公平责任原则。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公平原则偏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如果仅受害人有过错,则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如第三人有过错,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均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导致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的,其是对上面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新世纪学校是寄宿学校,司昭阳又是寄宿期间出了昏倒的情况,司昭阳的监护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新世纪学校存在过错是可以理解的。而新世纪学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司昭阳昏倒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关键在于,司昭阳在课间活动时突然倒地昏迷以致最后成植物人状态,是否由于学校的过错行为所致。如果司昭阳发病确系学校提供的饮食造成,学校就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从司昭阳的血液中检验出乙草胺,从而不能排除司昭阳是摄入了乙草胺中毒导致了植物人状态。但司昭阳是否是从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饮食摄入的乙草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学校提供学生的饮食是提供给所有在校生的,如果这些饮食中含有致毒因素,中毒反应应当表现为一个群体,但是其他学生无一有中毒症状,从而可以说明,即使司昭阳是乙草胺中毒,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学校提供受污染的饮食而导致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毒与学校的管理有关。从这个角度而言,一审按过错责任原则判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妥的。
在证明不了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即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就得不到赔偿,对已成植物人的司昭阳来说显失公平。法院根据司昭阳是在被告全日制寄宿学校发生的中毒事故,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一方所受伤害比较严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权衡双方的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分配了不幸”——让学校承担“不幸”的60%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1.什么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2.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什么?法律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是什么?(www.xing528.com)
3.什么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哪些特征?
4.如何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5.如何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6.什么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哪些特征?
7.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8.归责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9.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有哪些?
一、选择题
1.患者甲到某医院看病,甲与某医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属于( )。
A.物 B.精神财富
C.人身 D.行为
2.下列各项包含法律事件的有( )。
A.某国发生政变,导致我外贸公司向该国的出口受阻
B.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由于非典的发生,致使乙公司无法完成运输任务
C.王某突发心脏病,因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
D.某律师事务所与某甲约定,只要某甲通过司法资格统一考试,就聘他到该所工作,结果某甲由于被汽车撞伤住院治疗而未能参加考试
二、案例(事例)分析题
案例1:甲答应赠与乙500元,资助乙上学(乙为在读的中学生)。甲在给乙300元后就决定不再资助。乙认为甲已答应赠与就应全部赠给自己,于是向甲索要未给予的200元。
分析:在该案中,甲的赠与行为和撤销赠与行为是否法律行为?乙向甲索要未给予的200元是否属于法律行为?
案例2:2008年7月25日晚,吕笃功(系塔城市市委副书记)在接待四川来疆朋友时,约定次日与客人一道去裕民县塔斯特景区旅游并狩猎。26日上午11时,吕笃功等人携带枪支一支及子弹32发,与四川客人前往裕民县塔斯特景区。27日凌晨4时,吕笃功等人猎杀一头野猪。返途中,吕笃功等人绕道农九师161团11连张玉川家打瓜地边时,将在地内看护打瓜的张玉川、李娟夫妇误当做野猪,吕笃功开枪致二人中弹。吕笃功等人遂将伤者送往裕民县医院。经法医勘验,李娟当场死亡,张玉川肝脏破裂,右肾脏贯穿伤。经医院抢救,张玉川已脱离生命危险。
检察机关认为,吕笃功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在打瓜地里开枪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导致了一死亡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建议对吕笃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塔城市原市委副书记吕笃功有期徒刑4年。同时,张玉川及其家属与吕笃功在2008年9月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吕笃功一次性赔偿张玉川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
分析:在该案中,吕笃功的认识错误属于何种错误?为什么其认识错误不能免责?
案例3 韩先生某日持所购京剧票去北京某剧院观看“新新京剧团”排演的现代京剧《智取威虎山》,不料该剧团在外地演出,因路途遥远未能及时返京,致使在京的演出不能如期举行。该剧院被迫安排了一场交响乐,韩先生以剧院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剧院违约事实成立,判令剧院赔偿韩先生票款及路费等人民币250元。于是剧院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告“新新京剧团”违约,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以下问题:
(1)上述哪些人、单位或机构之间的关系构成法律关系?
(2)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各是什么?
(3)该案中,引起各个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有哪些?
(4)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哪些是调整性法律关系,哪些是保护性法律关系?
案例4 威廉一世乃19世纪晚期的德国皇帝,某年欲动员某磨坊主拆迁磨坊以美化其行宫景致,甚至愿意高价补偿,无奈磨坊主脖颈强硬,坚决不依。一怒之下,皇帝命人拆除了磨坊。磨坊主并不恼火,袖手任其拆房,不紧不慢地说道:“为帝王者或可为此事,然吾德国尚有法律在。此不平事我必诉之法庭。”结果,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在法院审理,且结果为皇帝败诉。皇帝服从法院的命令,将磨坊以原样重建,并赔偿由拆房给磨坊主带来的一切损失。
请结合上述内容思考本案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是怎样的?
案例5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均系某县柞木村农民。原告建房,被告及其他村民均去帮工。被告开自己的28型大四轮拖拉机为原告拉沙子灌地基。原告及其他6人装车。由于河床通河坝上的路较陡,拖拉机的牵引力不够,在爬坡时,原告与其他帮工共7人均上拖拉机主车,以增加主车重量,加大牵引力。前几次均成功,爬完坡以后,停车,该7人再到拖车上乘车。当拉最后一车沙子的时候,仍采取同样办法,原告在主车右侧脚踏板上站立,其他6人均站在主车的前部。当拖拉机驶过河滩爬上坡以后,还没有到前几次停车地点时,原告见车速较慢,便从主车上跳到地上,抓住拖车的保险架横梁,脚踩拖车连接架,欲跳上拖车。由于手没有抓实,脚又踩空,原告掉在地上,被拖车右前轮轧伤,造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腹部大面积撕脱伤,行截肢手术,造成骨髓炎后遗症,已花医疗费22 300元,仍未治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50 000元。被告以原告致伤纯属自己过失为由抗辩。
请分析:该案中,针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6 某市政府在一次工作检查中发现两起行政行为存在问题:该市技术监督局在查办一起产品质量案件过程中,将有关当事人扣押了48小时;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在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超过法定的时限进行责任认定,同时还强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请分析:以上两个问题中,技术监督局和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什么原则?
三、课堂讨论
1.材料:农民企业家孙某某应一位商业合作伙伴李女士的邀请,到她家做客。孙本来事情很多,挤出时间去她家做客。在楼下孙拨打了她家的电话,但李女士只派了保姆下楼迎接,自己在家门口拿着鞋套待客。孙强忍不满进屋,而李女士居然以矿泉水待客。孙和李女士后来又到了另一合作伙伴家,却又被要求换拖鞋。后来孙请李女士和另一伙伴去饭馆吃饭,怒斥二人对待客人傲慢无礼,是“丑陋文化”,还将皮鞋放到餐桌上。此后孙与李女士交恶并中断了贸易合作。孙把事情捅到网上,并在自己的企业里开展全员大讨论。
孙说:“后来我为什么生气把脚放在饭桌上?是因为她把这个看成是文明礼貌,一种待客之道,她把这种行为定位于精神文明和儒家精神。但这分明是丑恶文化嘛!一种对人的不尊重和轻慢,怎么会成了一种先进的新文化呢?如果这是先进文化,要么她灭亡,要么我灭亡!这才是争论的焦点。以前我遇上这种状况,主人家都可以沟通,但是她不,她一再强调她代表先进的社会文明。这才是我爆发的原因。所以,这不是个人的小摩擦,而是两种文化观念的碰撞。”
讨论:
(1)作为房主,女主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孙换鞋套?
(2)女主人为什么要孙换鞋套?
(3)女主人是否必须要让孙换鞋套?
(4)面对女主人的要求,孙有什么权利?
2.材料一:1985年,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该文由《人民日报》于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发英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被告人刘真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真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侮辱王发英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发英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材料二:1985年,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合作撰写了《二十年“疯女”之谜》(以下简称“谜”文)一文,刊载在《民主与法制》杂志上。“谜”文以“仅将调查经过公布于众”的口吻,披露:杜融为了达到从武汉市调到上海市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妻子狄振智装疯,两次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杜融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露出马脚,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第三次强行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致使狄振智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谜”文发表之后,造成恶劣影响,全国各地一些不明真相的读者,纷纷投书《民主与法制》杂志,谴责杜融,并强烈要求给予法律制裁。之后,沈涯夫、牟春霖又撰写了《“疯女”之谜的悬念……》,连同“谜”文,同时在辽宁《妇女》杂志上发表,继续对杜融进行诽谤,致使杜融的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无法正常工作,经济上也遭受一定损失。杜融的女儿亦因此遭到非议。
法院审理还查明,狄振智确系精神病患者;杜融从武汉调至上海,属于正常工作调动;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私生活腐化问题。
讨论:
(1)上述两个材料中,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有何共性?
(2)他们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样吗?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91页。
[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3]节选自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4]本篇文章来源于无忧研修网,http://www.51yanxiu.com/falv/anli/minshang/sifa_4813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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