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各种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不一定都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所以法律责任要件与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有密切联系。
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一)主体
即责任主体,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
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法人、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不能理解、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即使他们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也不构成违法,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5岁的男孩张齐在和同伴玩耍的过程中,将一根铁丝戳进了6岁的王东东右眼中,导致王右眼失明。在这一案件中,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张齐由于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无法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即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察主体要素的意义在于:①尽管我们的法律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上,不同的行为主体,其后果可能是不同的。比如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从归责基础来看该行为是非道义的,但从其年龄、智力等因素考虑,追究其法律责任在道义上也是不妥当的,所以法律规定对其免责。②法律责任存在从一方主体转移到另一方主体的情形,即原责任主体的责任为另一主体所承受。例如,甲公司是某侵权行为的主体,当其被乙公司兼并后,根据权利义务对应的原则,甲公司的民事责任也就转移到了乙公司身上,即由乙公司作为责任主体。③可以解释一些特殊问题,如责任主体与违法主体的问题。
(二)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按照客观原则进行归责,因而主观过错对法律责任的构成没有什么意义,仅仅与法律责任的大小有一定关系。现代社会将主观过错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有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着直接的联系。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不是针对“动机”而言的,而是关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针对违法行为而言的主观思考。
在刑事法律中,过错在本质上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在以道义性惩罚为主的刑事责任中,它是认定、衡量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例如甲晚上从同学家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口处跳出一个持刀青年乙。乙用刀逼向甲,并对其一阵乱踢让他交出钱和手表。甲在慌乱害怕中,拿起墙角的一根木棒,向乙挥去,乙应声倒下。甲立即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乙已死亡。本案中,甲在主观上没有致乙死亡的心理状态,属于正当防卫,因而不能认为违法。
过错责任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违法,也是民事违法等的一般原则。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也就是说,在民事法律中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例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除无过错责任外,在民事责任中不强调过错的责任规定还有公平责任。它们的理论依据不宜用一般法律责任的理论去解释,援用法律义务设定的理论依据解释更为恰当。众所周知,相对于法律责任设定的法定性特征而言,法律义务的设定依据可能并不统一,可以是出于道德的要求,也可以是出于理性的认识,甚至可能是出于阶级的偏见等。我们在运用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进行归责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法律责任概念,相当于法律义务中承担必须作为的义务。
(三)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构成中居于重要地位,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是指人的积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直接做了法律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事,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例如不做法律规定应做的事或不做合同中约定的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对于确定法律责任的范围、大小具有重要意义。(www.xing528.com)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另一种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构成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例如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者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其管理他人财产不是因为违法占有他人财产,所以其管理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四)损害事实
即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结果可以是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损害。损害结果表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因而具有侵害性。同时,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它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而不是推测的、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情况。损害结果的确定性,表明损害事实在客观上能够认定。认定损害结果时一般根据法律、社会普遍认识、公平观念并结合社会影响、环境等因素进行。
损害事实在一般意义上是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些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损害存在为条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要求实际已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但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先前存在的另一现象所引起的,则这两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因果关系对于确定行为主体、认定责任主体、决定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既具有一般因果关系的共性,又有其特殊性。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我们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
因果关系有时比较简单,如甲把刀插入乙的心脏,乙死亡。甲的行为是“因”,乙死亡是“果”。因果关系有时是比较复杂的,亦即“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如甲在闹市区实施了爆破行为,导致楼房店铺受损、人员伤亡、一些公共设施被破坏。此案中,甲的行为是一“因”,而引起的“果”有多个。
因此,认定因果关系需要仔细考虑事情之间的联系。
【案例】
浙江首例不作为杀人案
1999年3月,浙江省浦江县农民李家波和同在工厂打工的女青年项兰临相识并相恋,不久项兰临就怀孕了。同年6月,李家波提出要跟项兰临分手,并要项兰临去医院做流产手术。项兰临坚决不同意,几次欲跳楼自杀。9月5日中午,李家波与项兰临发生争吵。争吵中,李家波还用打火机扔打项兰临。项兰临感到绝望,走到走廊里,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敌敌畏,又走进了李家波房间。此时,李家波不但没有及时去救人,反而一走了之,临走时怕被人知道还将房门锁上。李走后很长时间,项兰临才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但因救治无效死亡。
1999年12月,浦江县法院开庭审理了由浦江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件罕见的见死不救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家波在发现项兰临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兰临在李家波宿舍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李家波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兰临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解脱自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造成项兰临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