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诸如经济、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以及家庭、婚姻、友谊关系等。而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首先,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其与法律规范的联系,它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法律对被纳入其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产生的过程和结果,所以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以相应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其次,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不适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等),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等同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是那些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只有在经过民法的调整之后,才具有了法律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凡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凡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都不是法律关系。最后,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根据法律规范建立,或称合法性,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法律关系一旦建立,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和消灭,否则相关主体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谢老先生和其保姆李某某之间能否形成继承法律关系,主要取决于谢老先生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谢老先生的遗嘱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谢老先生和保姆李某某之间即形成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人李某某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这种权利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法院通过审理,在确定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应当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谢老先生的女儿承担归还藏品的义务。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存在大量的事实关系,它们没有严格的合法形式,甚至完全背离法律,如非法同居关系、未经认可的收养关系、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契约关系、无效或失效的合同关系等。这些事实关系都不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的一类法律事实。
2.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也是法律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它是法律规范“指示”(行为模式)的规定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一旦当事人按照法律规范“指示”的内容进行法律活动,那么就会享有实际的法律权利或者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此时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可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例如,如果发生了保险法规所列举的自然灾害,那么肯定引起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保险赔偿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成。在法律关系中,参加者所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和侵犯。
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在法律规范中,关于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体现了国家对各种行为的态度。人们之间一旦依法结成了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对各方参加者都有约束力。如果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遭到破坏,就意味着国家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国家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因此,一旦一种社会关系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就表明国家意志不会听任它被随意破坏,并且会利用国家强制力来加以保障。比如,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也无权擅自变更、废止。凡是超越法律关系中权利的界限或者规避义务造成危害后果的,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法律关系的分类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一、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一般法律关系是根据宪法形成的国家、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普遍存在的社会联系。其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不具体的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例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根据该规范建立起来的一般法律关系主体不特指某一公民,而是包括所有中国公民。因此,一般法律关系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关系。它的产生不需要特殊的法律事实,只要求国籍,它与法律规范同时存在,是一个国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公民法律地位的固定化形式。
具体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该关系的产生不仅要有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有具体事实的发生。例如,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具体的,该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依据民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必须有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的事实存在,否则该法律关系不能建立起来。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将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方即权利人是具体的,而另一方即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也就是“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就是所有权法律关系。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三,而义务人则是除了张三以外的一切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犯张三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的义务。此外,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领域内的法律关系也都具有相同的特点。
而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无论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具体的。即“某个人对某个人”。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就是债权法律关系。债的一方(债权人)享有请求他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他方(债务人)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联系最为直接和密切。如在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双方都是具体的,买方有权利挑选、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并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卖方则有权利收取价款,并有义务提供让买方满意的优质商品。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另一方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法和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也大都与此类似。
三、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按照法律关系各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我们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横向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既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情形。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这种平权型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
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叫纵向型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其特点在于:①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例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和下级机关,在法律上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等方面的差别。②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任意放弃,也不能随意转让。
四、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要求法律制裁,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不仅体现着主体之间的联系,也是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国家支持、保障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将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调整规则的内容。它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主体之间就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例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保护规则的内容。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五、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之间因果联系与地位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两类。第一性法律关系,又称为主法律关系,是主体间合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可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又称为从法律关系,它产生于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一性法律关系相比,其地位与作用具有从属性。从二者的因果联系可以看出,在时间上第一性法律关系在先,而第二性法律关系在后。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即其权利和义务实现的不同机制和过程。第二性法律关系越少,越表明法律,即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良性的。
【案例】
四川宪法平等权案
2000年5月,四川省成都市曾发生一起关于宪法平等权利的案件。原告王勇等3名四川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去被告“粗粮王红光店”用餐。被告的广告上写着“每位18元,国家公务员每位16元”。原告认为这是对非公务员消费者的歧视,违反了《宪法》第33条以及《民法通则》第3条关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侵犯了公民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平等权,因而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广告中对消费者的歧视对待,并返还对原告每人多收的2元钱。一审法院判决,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商家不能对公务员消费者予以优惠,也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对不同的消费者采取不同的收费方式,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消费,对是否消费有充分的自由”,被告并“没有强迫消费者消费的意图与行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决定对某一个群体和个人予以优惠”,且根据不同的群体以不同的价格发出要约,“实为适应市场需要,增强竞争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宪法和民法基本原则,属于“理解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来,被告饭店自行撤除了关于公务员优惠的广告词。
本案涉及第一性和第二性两层法律关系。3名大学生选择到该饭店用餐,即在二者之间产生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3名学生支付价款,饭店提供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这是第一性的法律关系。后由于3名学生认为饭店的促销手段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诉讼法律关系,这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包括违约)而不能顺利实现,由此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即第二性的法律关系,通过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国家强制力使受侵害的权益得以弥补,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享有和履行,从而使法律的规定得以实现。在本案中,饭店与3名学生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瑕疵,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因而合法有效。所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饭店无需承担变更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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