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
这是根据法律行为的主体所做的分类。个人行为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如买卖行为。集体行为是人们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作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意志共同性、人数集合性和组织性的特点,如犯罪集团的行为。国家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并代表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如立法行为、执法行为、司法行为等。
(二)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而作出的分类。角色是个体在特定社会或团体中所占据的一定地位或身份。法律对每一种角色都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如在国家机关范围内,角色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反之,超越法律规定,作出了与自己身份无关的行为就是非角色行为。如越权代理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由于个人在社会中充当了大量不同的角色,因此区分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有利于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例如,作为公司的董事长,至少具有双重角色,他既是自然人(公民),又是法定代表人。如果他实施了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要认定这一行为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的承担者,首先必须查明他是以什么角色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则民事后果由公司承担,如果是以自然人身份民事后果则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在法律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法律责任是因为责任主体没有履行角色义务而引起的“角色责任”,如负有特定职责的角色在应当履行职务时的不作为行为等。
(三)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而作出的分类。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设立遗嘱、赠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处罚,司法活动中的裁判等。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同,缔结婚姻等。
(四)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而作出的分类。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依法纳税。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指以消极、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规定在禁止性法律规范中)。
这两种行为不能反向选择,当法律要求行为人作出积极行为时他就不能作出消极行为,当法律要求行为人作出消极行为时他也不能作出积极行为,否则就构成了违法行为。
(五)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
这是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象、生效范围的不同而作出的分类。
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例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县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措施的行为,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行为等。具体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例如,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的分类在行政法中意义巨大。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不可诉的。行为的抽象性和具体性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的效力对象、生效范围和生效期限。
(六)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这是根据法律行为是否需要以一定的形式作为生效要件而作出的分类。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婚姻必须经过登记方为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成立的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非要式行为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一般日常用品的买卖、赠与等。法律之所以要求某些行为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和程序,主要是这些行为涉及的利益重大,对它们设定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有利于保护和实现合法利益,便于监督和补救。(www.xing528.com)
(七)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的分类。有效行为是受到国家认可、肯定、支持和保护的行为。无效行为则是国家否定、反对、甚至予以制裁的行为。
(八)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法律容许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与法律的要求是否一致而做的分类。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指违反法律要求、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律容许行为是指那些虽然不为国家法律所积极倡导,但同时也不为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为法律所容许的行为。
同是“见死不救”,为何结果不同?
四川“见死不救案”
2004年12月8日,24岁的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河堤钓鱼。詹某突然跌进水中,柳某眼看着詹某在水中挣扎,是既不呼救也不施救。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詹某最终溺水身亡。事后,柳某以回去通知詹某家属为借口离开现场,但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母。
2005年3月14日,詹某父母以柳某没有对儿子进行施救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在合议过程中,法官有两种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柳不是一点责任都没有,由于二人存在前面的相约行为,在以后发生危险时还是应负有一定的救助义务,自己不懂水性但可以呼救,因此柳应承担一点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落水而亡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落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法律上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詹某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詹某是成年人,溺水身亡是自身不慎落水导致的,柳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不存在过错,对詹某的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时认为,“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柳某的冷漠之举和不作为应受到社会的谴责。
浙江首例不作为故意杀人案
2003年3月,浙江省浦江县农民李家波和同在工厂打工的女青年项兰临相识并相恋,不久项兰临就怀孕了。同年6月,李家波提出要跟项兰临分手,并要项兰临去医院做流产手术。项兰临坚决不同意,几次欲跳楼自杀。2003年9月5日中午,李家波与项兰临发生争吵。争吵中,李家波还用打火机扔打项兰临。项兰临感到绝望,走到走廊里,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敌敌畏”,又走进了李家波房间。此时,李家波不但没有及时去救人,反而一走了之,临走时怕被人知道还将房门锁上。李走后很长时间,项兰临才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但因救治无效死亡。
案发后,李家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3年12月,浦江县法院开庭审理了由浦江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这起见死不救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家波在发现项兰临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兰临在李家波宿舍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李家波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兰临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解脱自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兰临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鉴于李家波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向项兰临父母赔偿损失3.5万元。李家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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