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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构成的最基本要素及其标准

时间:2023-09-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动是法律行为构成的最基本要素。在法律上必须对各种特定行为方式予以规定,从而为法律行为性质和类别的判断提供具体的标准。判断法律行为的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①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没有因果关系的法律行为也是不存在的。在刑法中,行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据之一,动机也是定罪量刑参考的情节。在民法中,“重大误解”是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法律行为构成的最基本要素及其标准

(一)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方面

即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大体分为三点:

1.外在的行动(行为)。即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行动是法律行为构成的最基本要素。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之世界(对象)产生影响,才能成为法律调整(指引、评价、保护)的对象。因此,西方法谚说,“无行为即无犯罪也无刑罚”。法律行为的这种外在的行动大体上分为两类:

(1)身体行为。指通过人的身体的任何部位所作出的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例如杀人、放火、货物买卖等行为。这一类行为可以通过自身的外力直接作用于外部世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2)语言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它又包括书面语言行为和口头语言行为。书面语言行为如书面声明、书面通知、书面要约和承诺、签署文件等。口头语言行为即言语行为,通过语言传达某种思想、表达某种意图、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而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语言行为来完成的。

2.行为方式(手段)。这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方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行为方式是考察行为的目的并进而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标准,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大小的根据。一般而言,行为人想达到合法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合法的行动计划、措施和技巧。否则就会选择违法(或犯罪)的方式或方法。在法律上必须对各种特定行为方式予以规定,从而为法律行为性质和类别的判断提供具体的标准。这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方式主要有:①与特定情景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方式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用,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②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只与具有特定法律资格的主体(个人或机关)相关联,其他主体无权采用这种法律行为的方式和方法,例如职务犯罪、父母对子女的监护等。③与一定时间和空间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的实施以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或空间作为条件,因此选择时间和空间就成为法律行为方式的特定内容,例如入室盗窃、死亡宣告等。④与特定对象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有些法律行为所实施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或物,例如奸淫幼女、挪用公款等。

3.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结果是法律行为这种法律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没有结果的行为,一般不能视为法律行为。判断法律行为的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①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这种影响或是表现为对他人、社会有益,或是表现为对他人或社会有害,即造成一定的损害。此外,结果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而结果——行为——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是确定结果归属的重要线索。在这里离不开因果关系的考察。没有因果关系的法律行为也是不存在的。②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即由法律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类别: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如此等等。但应当区别的是:行为的结果并不等于法律后果。行为结果只是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依据之一,但并不是法律后果本身。

(二)法律行为构成的主观方面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主体与客体、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客观要件只是法律行为的外在表现,仅有外部举动而无内部意志,则为无意思之动作,与自然现象(事件)没什么区别。因此,基于内部意思的作用,而有身体外部的举止,就构成有意思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主观要件”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www.xing528.com)

1.行为意思(意志)。它是指人们基于需要、受动机支配、为达到目的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三个层次:需要、动机和目的。

现代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为的实施是人为了实现某种需要的满足。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指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内在方面的系统循环。就合法行为而言,其成立的条件不仅在于有没有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而且在于有什么样的动机和什么样的目的以及动机和目的是否正当、合法。就违法(犯罪)行为而言,对行为“主观恶性”的考察就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认识。在刑法中,行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据之一,动机也是定罪量刑参考的情节。在民法中,所谓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对其动机和目的的直接或间接、真实或虚假的表达。

2.行为认知。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意义与后果,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正是根据人的认知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发生所谓的认识错误,也就是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不一致。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具体表现在:①对行为程序认识错误;②对权利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③对法律性质和类别认识错误;④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错误;⑤对法律主体的资格认识错误;⑥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等。认识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形成,进而影响其对行为及行为方式的选择。在民法中,“重大误解”是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刑法中,认识错误是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但依据“不知法者不免其罪”,以上两种错误均不构成免责的前提。

【案例】

马加爵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马加爵,22岁,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学生。2004年2月上旬,马加爵在宿舍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4人的念头。2004年2月13日~15日,被告人马加爵采取用铁锤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同一犯罪手段,相继将唐学李等4名被害人杀害,并把4名被害人的尸体藏匿于宿舍衣柜内。作案后马加爵逃离昆明,2004年3月15日晚,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6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马加爵的死刑复核裁定。经复核,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宣判结束后,马加爵即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在本案中,马加爵是一个有健全意志的人,其杀人的动机是在打牌过程中因同学怀疑他作弊时产生的,他在庭审时说杀人是因为“气愤,想不开”,“那天打牌本来我没有作弊,但他们偏说我作弊,让我觉得他们又看不起我,于是我便动了杀他们的念头”。为了报复,他购买杀人工具,并冷静地等待杀人时机,在宿舍先后杀死4名被害人。案发后,有律师提出要为其做无罪辩护,但被其断然拒绝了,说“抓到就是死刑”。可见作为一个有健全意志的成年人,其完全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其杀人的心理过程符合行为主观方面的诸环节,具备了行为意志和认知能力要素。在马加爵产生杀人动机后,即着手购买杀人工具铁锤,随后采取用铁锤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犯罪手段杀死4名被害人,其行为已经具备了外在的行为、行为方式(手段)、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等诸方面的条件。因此,马加爵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最终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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