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化和系统化的含义及意义
1.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化的含义及意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必须遵照一定的要求,使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一定的规格和标准,从而使一个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内部和谐、外部协调的整体。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过程的要求。
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化的基本要求有:①明确不同层次或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能由法定的不同国家机关来制定;②明确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地位、效力及其相互关系;③各种规范性文件的表达方式应有统一的规格,文字简练明确,使用统一严谨的法律术语;等等。
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有利于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一国法制的统一和协调发展。
2.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含义及意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专门的有目的的系统整理、分类和加工等活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后的要求。它既可以是一种立法性质的活动,也可以是立法的准备活动和立法之后对法律、法规进行再整理的活动。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活动,使在不同时期由不同的立法机关发布的处于分散状态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的分类标准归类、集中,便于人们查阅、使用,有利于法律的实施、遵守;而且可以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冲突,有助于实现和维护法制的统一,建立和谐一致的法律体系;还可以从中总结以往立法中的经验教训,又可以为未来的立法提供资料准备和基础,有利于立法的不断完善。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形式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形式主要有两种: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
1.法律汇编。法律汇编也叫法规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整理归类活动。法律汇编不改变汇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因而不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仅是一项技术意义上的工作。法律汇编的目的是便于人们查阅各种法律法规,以利于法的遵守和适用。同时也为法典编纂打下基础和准备必要的条件。法律汇编有按发布的年代顺序进行的,有按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的,也有按发布的机关进行的。既有官方的汇编,也有民间的汇编。官方编制的某些权威性法规汇编,有助于人们确定现行法的范围,可以作为执法、司法等援引的根据。
2.法律编纂。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的创制活动。如果这种法律编纂活动是以制定一部法典为目标,这种法律编纂活动就叫做法典编纂。法典编纂可以改变原来的规范内容,既可以删除已经过时或不正确的内容,消除其中矛盾重叠的部分,还可以增加新的内容。它要根据某些共同的原则形成有内在联系的、和谐的统一体,因此,它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之一,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进行。进行法典编纂还要考虑到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当尽可能把某一部门的法律规范编入同一法典中去,这要求较高的立法技术。例如,我国以前关于合同问题有三部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法典编纂,将三部法律的内容整理后,制定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有三部法律同时废止。
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在这里,我们主要从法的形式角度,将法划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一、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基本适用的法的分类。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
按照法的创制与适用主体的不同,法可以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法是指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范围内的法律的总称。国际法是由参加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定、条约而共同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的总称。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国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一般法与特别法
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法可以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如刑法、民法等。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对特定人的,如警察法、教师法;对特定事的,如国籍法、收养法;对特定地区的,如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针对特定时间的,如戒严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一个法可能对于此法为特别法,而对于彼法又为一般法。如高等教育法,对教育法而言是特别法,对具体规定高等教育领域各有关方面或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而言,又是一般法。(www.xing528.com)
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当一般法与特别法出于同一立法机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比是一般法,而《合同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但是《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无效合同。在法律适用中,如果审查的对象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认为欺诈、胁迫导致无效民事行为,如果审查的是合同这种民事行为,则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只有查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否则只是可撤销合同。
(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按照法的创制与表现形式的不同,法可以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并以成文形式公布的法律。不成文法也称习惯法,是指由国家机关认可的有法律效力的那些习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是由法院通过判决创制的法,它虽然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判决,但不同于由法定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通常将判例法视为与制定法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渊源,归入不成文法一类。
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法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规定实体法的诉讼手续与原则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而不是绝对的。在我们一般认为是实体法的法律文件中,同时会有一些程序法的规范存在。例如在民法中,其多数规范是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但是也存在签订合同程序、履行合同程序、法人设立变更撤销程序等许多程序法规范。而且,在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与程序的权利和义务几乎相互交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公司法》就是一个典型,既有实体规则的规定,又有程序形式的规定。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两个组成部分,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偏废。一方面,实体法是程序法存在的前提,是程序法设立的目的,没有实体法的存在,程序法就没有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程序法这一桥梁,使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转变成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最终才能得到实施。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实施过程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过程”。
(五)根本法和普通法
按照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法可以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这种分类通常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它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国体、政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制定主体、制定及修改程序也不同于普通法,通常有较高的严格的程序要求。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制定程序没有宪法那样严格和复杂,内容涉及的是某一类社会关系。
二、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与法的一般分类相对。
(一)公法和私法
这是以古罗马法为来源和后来通行于大陆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法学界一直没有统一的认识。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如民法、商法。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方法。这里的普通法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进行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联邦法是指由联邦中央制定的,在全联邦实施的法律。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制定的,在该成员国内实施的法律。由于各联邦制国家的内部结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因此,有关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效力等均由各联邦制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没有一种统一的模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