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1990年,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齐玉苓参加中专考试,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但是,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却被在中专考试中落榜的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商业学校就读,毕业后继续以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其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的姓名。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陈晓琪父亲陈克政、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司法机关提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侵犯姓名权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有规定,但侵害受教育权在民法中却没有规定。换句话说,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但是,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惯例是不能直接引用宪法。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这一诉求可能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不予受理。(https://www.xing528.com)
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齐玉苓姓名权受到损害的诉讼请求,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齐玉苓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该案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50 000元。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考虑,宪法是什么样的法律?它到底归属于哪个法律部门?它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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