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深刻的影响,是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社会全面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因素。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和重视法的作用,坚决克服轻视甚至否定法的作用的人治观念,大力推进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像任何事物一样,法的作用也是有局限性的。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我们也同样不能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要看到法的作用在其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存在的局限性。
(一)法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
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很多,法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却不是唯一的手段。除法外,还有经济、政治、文化、教育、习惯、传统、舆论、宗教等手段,它们与法一样调整着社会关系。虽然在当代社会,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最主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不是主要的手段。一般地说,在以国家名义规定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时应主要适用法律,如宪法、刑法等。在这个层面上,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法律具有主导地位。但大部分社会关系是由法律和其他手段配合进行调整的,甚至对于有些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只能起辅助的作用,而主要应依靠其他手段。例如,在学校内部有许多管理关系,如对学生作息时间的安排、对学生主修课科目及数量的安排等,对这些关系进行调整的是学校的内部规定,法律是难以对各不同学校做统一要求的。
(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有限
在现代社会,法的作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应该看到,法仅能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在有些社会生活领域中,对有些社会关系或社会问题,法律是不适宜介入的。例如,涉及人们思想、信仰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在其不触犯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是不应当对其进行调整的,如果强制地使用外在力量去解决内在问题,不仅无效,而且会产生副作用。因为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人们的思想、认识、信仰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强制手段进行干预、限制或禁止,不仅不可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导致有害的结果。正因如此,对于某些行为,虽然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考虑亲情、感情和隐私等因素,法律仍然不予干预。例如刑法中就虐待、遗弃等行为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即是如此。
(三)法的作用受法自身性质的制约
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而且在法制定出来后不能随意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和尊严。也就是说,法自身具有抽象性、稳定性的特点。但是法所要处理的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却是具体的、多变的、千态万状的。因此,要制定一个包罗万象、预先包含全部社会生活事实、并且永久适用的法律只是一个幻想。此外,法是由人来制定的,必然受到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法往往因落后于形势的发展而具有滞后性。法律自身的性质使得法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漏洞或空隙,这些都使得法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空和一定的不适应性。特别是在经济迅猛发展、科技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更日益呈现出复杂性和丰富性特点。因此,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等方面必然表现出局限性和不全面性。
【案例】
死刑未决犯的生育权案
浙江省青年妇女郑雪梨的新婚丈夫罗峰供职于舟山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5月29日,他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将王莹杀死。检察院对罗提起公诉后,8月7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一审宣判后,罗峰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间,郑雪梨则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人工授精的请求。一审法院告诉郑雪梨,对此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舟山市也没有人工授精的条件,于是拒绝了罗妻的请求。同年11月11日,罗雪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书面申请。为慎重起见,高级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认为法律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这种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遂决定对郑雪梨的要求不置可否。2002年1月18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后,罗峰被执行死刑,郑雪梨要求留下丈夫精子的希望化为泡影。
在上述案例中,罗妻郑雪梨的请求已经闯入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真空地带,是立法和实际操作中还没有明确的一个问题。这就是,当夫妻中的一方失去人身自由后,另一方公民的生育权该不该受到保障以及死刑犯是否还享有生育权的问题。这一案件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体现得淋漓尽致。
(四)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对法的作用的限制
法是调节利益关系的,但利益关系的复杂性也可能使法的作用受到限制。这主要表现在:
1.对于当代中国特殊国情下的特别复杂的利益关系,要在法律上确定合理、公平的原则或规则,使利益关系的各方都得到相对满足,这对立法者来说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
2.对现实生活中的利益关系运用法律进行调整时经常会陷入困境。例如,一些特殊的利益关系,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中的感情利益,就无法运用法律加以有效调节。再如,当冲突的利益不能两全时,法律只能保护其中之一。如一方诉请离婚,另一方不愿离婚,法律保障了一方离婚自由就不能保障另一方不离婚的自由,反之亦然。
(五)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
适用法律是实现法的作用的重要方式,但适用法律的前提是确定事实,如果确定事实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则法律不仅无从适用,而且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从历史上看,为了确定法律要适用的事实,人类曾使用过多种手段。如古代和中世纪的神明裁判、盟誓、决斗,现在仍然实行的陪审制和测谎器等。但是总有些事实是无法确定的。例如,由于取证的困难或为避免伤害无辜,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只好释放犯罪嫌疑人,使被害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再如,证据本身可能存在着缺陷,法律证据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不一致。在这些情况下,法的适用的事实可能会缺失或错误,法的作用也就不能充分地实现。
(六)法的作用的实现需要客观条件的配合
我国古代思想家孟子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也就是说,法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系,不管其制定的质量、水平如何,法对人和物都有依赖性,即法要发挥作用往往需要借助相关的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
1.法律的实施必须由人来运作。无论何种法律,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由具备相当法律素养的人正确地执行和适用。如果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就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法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
2.法律的实施还需要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支持。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这就要求需有相应的精神条件和文化氛围,要求人们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尊重并相信法律。如果人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氛围和习惯,法律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当前我国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就体现了这一点。
3.法律的实施还必须要有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配合,需要有一定的物质装备、基础设施等物质条件,还要有相对完备的侦查、检察、审判组织及物质的各种附属物,如监狱、法庭等。这些组织及物质附属物的设立和运行意味着大量的财政支出,假如经济条件跟不上、经费困难,就会限制或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
【延伸阅读】
美国“禁酒令”的启示
1920年1月17日凌晨0时,美国宪法第18号修正案——禁酒法案(又称“伏尔斯泰得法案”)正式生效。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凡是制造、售卖乃至运输酒精含量超过0.5%以上的饮料皆属违法。自己在家里喝酒不算犯法,但与朋友共饮或举行酒宴则属违法,最高可被罚款1000美元及监禁半年。
禁酒法案生效前一天,道路上的运酒车络绎不绝,人们都赶着时间把酒运回家里收藏。到了晚上,街道上空无一人,原来人们都聚在家里或其他公众场合举行最后一次合法的“借别酒会”。一位参议员在晚餐会上举杯说:“今天晚上是美国人个人自由被剥夺的前夜。”这番话引来了阵阵热烈的掌声。
在联邦政府通过这个法案以前,美国已经有25个州拥有自己的禁酒令。但纽约市长拉加第对这项法令的可行性表示怀疑,他指出,单是在纽约一地,要切实执行禁酒法令,需要动员的警力便高达25万名,由于禁酒法案无视执法上的困难以及忽略了人的欲望无法纯粹以压抑的方式消解这一事实,最终产生了适得其反的后果:让酿造私酒成为庞大的非法事业。美国黑社会在私酒利润的滋养下变得空前繁荣。
第18号修正案终于在1933年12月4日被废除了,此时正值犹他州继其余35个州之后最后一个批准第21修正案之时。全国性的长期禁酒运动从此结束。美国总统罗斯福提醒全国人民注意节制,以免导致像1920年禁酒时期他所称的“个人厌恶的情形”再度出现。他还要求各州不要让酒吧卷土重来。
该法案通过之后的实施状况表明,它是一条无法执行的法案。当时的宣传口号是“禁酒不仅是个道德问题,而且是维护清教主义在美国的唯一可行的办法”。然而此后在美国出现大规模的群众性违反禁酒令的活动。私酒贩子成了一种职业,政府对此无能为力。许多私酒贩子买通警察,结成帮派,使用威胁、暴力甚至谋杀手段。虽然美国国会没有明确废止第18号修正案,但面对这种大规模的群众性违法活动,这条法律形同一纸空文。第18号修正案成为美国历史上的一大丑闻,当美国人撰写其宪法史时,没有人再提到它。(www.xing528.com)
美国宪法禁酒,让当时的美国人先是欢呼雀跃,随后陷入困境,最后归于冷静。这也是转型时期的社会很有可能面临的一种法治境遇——对于法律的信赖导致对于法律作用的过分期待。从法治的角度来说,美国禁酒令的废除,给我们今天的启示主要是:
第一,应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自由的关系。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与个人自由、个人权利,是任何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的两个方面。这两种价值很难简单地认定一个价值就绝对地优先于另一个价值,不同的思想家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也有不同的安排次序。如果法律过分干预,便不具有实施的可持续性。与人们的生活习惯、人性需求相背离的法律法规,靠公权强制实施一段时间尚可,但必不能长久坚持,人性和市场往往能够战胜似看似神圣的宪法和法律。就禁酒这一事项来说,是应当强制禁酒,还是倡导戒酒;是应当联邦干预,还是应当由地方来管制;是应当制定一般法律,还是应当动用宪法;是应当全面禁止,还是应当有选择地禁止,都需要认真考量,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尽管法律和道德的分界并不是绝对的,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能道德化,道德也可能法律化,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的强制性与道德的自觉性各有价值。法律有力,但这种他律机制如果过分使用就会使人们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道德无形,但这种自律机制在约束人们行为的同时却能够给人们提供自治、自尊的空间。解决道德的问题,主要靠教育劝导、潜移默化的方式。如果用法律手段去解决道德问题,法律就变成了“双刃剑”,用不好,就会适得其反,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蔑视和反抗,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公然践踏法律,带来更严重的问题。美国禁酒主义者们出于对法律权威的无限景仰,不遗余力地想要借助法律的力量解决这一道德问题。废除禁酒令之后,禁酒主义者们才认识到,从健康的角度进行道德劝导和宣传,以引起人们自觉自愿地节制饮酒,才是上策。
第三,应正确处理立法与执法的关系。要使“纸上的法”变成“活的法”,关键要看执法。一个国家实际执法能力与一部法律执行所需要的能力有多大的差距、供需是否平衡,决定了一部法律是否具有可持续性、是否具有生命力。美国宪法禁酒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没有得到充分的执法保障,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障。禁酒令被废除后,美国政府对酒类的管制改为主要就某一方面、某一具体问题立法,或主要由州政府立法。比如,以课税等经济措施限制酒类贸易的扩大;将合法饮酒的年龄从17岁提高到21岁;强制要求所有在美国销售的酒精饮料都必须带有“酒精危害身体健康”的警告标志;限制酒店营业时间;严惩酒后开车等。这些法律执行所需要的能力与实际执行能力基本一致,于是获得了长期的坚持,收到了实际的效果。
总之,我们只有正确认识到法本身所存在的局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充分发挥法的作用。在这方面,必须克服盲目崇拜法律的心理,正确利用法律机制和法律手段。
本案中的当事人赵刚之所以能够将自己的行为规划得清晰、明确、合理,是基于法的规范作用产生的效果。法作为一种规范,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案例中的赵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和指引,实施正确、合法的行为,积极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1.概述法的基本特征。
2.如何正确认识法的本质?
3.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如何分析法的本质的?
4.怎样理解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关系?
5.如何正确认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案例(事例)分析题
案例1: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同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此宗案件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既未突破高位阶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位阶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请结合本章所学知识,予以法理分析。
案例2:2000年5月20日早上8时30分左右,一头野生羚牛闯入陕西省洋县四郎乡田岭村村民文宏明(化名)家,将文顶倒在地,其妻吉某亦被困屋中,当地有关部门闻讯展开营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明文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野生羚牛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因此当地有关部门不敢擅自捕杀,只能逐级请示;当日下午1时20分才从陕西省林业厅传来指示,可以击毙羚牛;下午4时20分,羚牛终于被击毙,而此时文宏明已经死亡,其妻吉某亦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请结合本章所学知识,予以法理分析。
案例3:某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之间的诉讼案件。
原告:乙
被告:甲、丙
甲、乙、丙三人是同学关系。某天放学,三人一起回家,甲骑一辆自行车,乙和丙交替乘坐甲的自行车。途中乙、丙分别要求甲先带自己回家。争执中,乙首先坐上甲的车,丙见状用手去拉乙,致使乙摔下,受伤住院花费若干。后来乙又感不适,住院,病情加重。法医做了伤情鉴定。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均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因在公路上骑自行车、乘坐自行车而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疏于监护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丙将原告乙从自行车上拉下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甲未满12周岁在公路上骑自行车,原告乙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所骑的自行车,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元,原告监护人承担1500元的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材料分析,该案例中法律的各项规范作用是如何体现出来的?
【注释】
[1]本文作者田雷,载《博览群书》2006年第9期。
[2]本文作者田雷,载《博览群书》2006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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