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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视角下的法理学

时间:2023-09-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形成了系统的法的本质理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深刻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的本质层次,因此,研究法的本质必须进行层次分析。

马克思主义视角下的法理学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形成了系统的法的本质理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一论述不仅深化了对法律的认识,而且推动了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的发展。马克思和恩格斯深刻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的本质层次,因此,研究法的本质必须进行层次分析。

(一)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这是法的初级本质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这一命题和思想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内容。

1.法律是意志的体现和反映。法律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地活动的产物,是人的意志的结果,而非神的意志,或其他物种的意志的结果。不论反映、体现的意志是一个人的、集团的、阶层的、阶级的或全体人民的,也不论其内容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总是人类意志的产物,与人类意志息息相关。因此法律带有很强的意志性色彩。那么,意志是什么?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满足一种要求、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它对人类所有的活动,对所有的文化创造都具有极其重要、极其重大的影响。所有人的行为、活动,所有文化创造都与意志有关,不可分离。法律作为人的行为及其产物与意志同样不可分离,密切相关,是意志的反映、体现和外化。当然,意志本身不是法,只有经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一般化、统一化以后,把非理性的东西或以非理性为主的东西转变为理性的东西,具体体现为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才是法律。也就是说,意志这种以非理性为主的东西经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理性化以后,上升为理性,才是法律。

2.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一是法律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的一般意志、整体意志、普遍意志、共同意志,它不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更不是统治者的任性和随意。这种阶级意志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系统化、一般化而成为法律的。法律正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系统化、一般化,把个别性的东西转变为普遍性的东西,把局部性的东西转变为整体性的东西,把集团性的东西转变为社会共同性的东西。这种经过升华了的意志,就真正变成社会的规范规则。二是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其意志的全部,而是经过国家中介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被奉为法律的那部分阶级意志”。意志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也不需要所有的阶级意志都上升为法律,转化为法律。只有经过法律程序认可、确定、处理的那一部分意志,只有经过国家中介的那一部分意志,才是法律。就此而言,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的掌权集团或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而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解释的,并由他们通过国家力量强加于全社会,要求一体遵行。法律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三是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可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是阶级对立社会法的阶级性的集中体现,法律的阶级(国家)意志的基础是利益,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普遍利益。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统治阶级所创立的任何法律法规都与他们的利益、需要有关,是为了满足、实现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欲望的。所以,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决定性因素,这是法的深层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本源性存在基础。物质生活条件是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社会生产方式诸因素在内的综合体。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都不能脱离它的具体的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诸条件而生存,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也不能无视具体的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而从事自己的文化、思想、制度、历史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活动。因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构成了人类社会生活的基石。

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各要素中,生产方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告诉我们,政治、法律、国家等制度性的社会组织和结构,哲学文学、历史、宗教道德、法律思想等思想性的社会要素,以及从事这些制度性、思想性社会要素的建设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基础上进行的,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依存于一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依存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它的存在、发展、运作、实施都受制于生产方式,社会生产方式决定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离开了一定的生产方式,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和基础,也就无从产生、存在和发展。法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都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所表现的法权关系。法律不是独立自主的,它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一切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关系、经济状况、经济机制的反映和要求,任何一条法律、任何一种法律规范、任何法律体系无不体现经济方面的基本规律、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因此,一切法律现象都可以还原为经济现象,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归结为经济问题。

(三)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除了物质生活条件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恩格斯在其晚年阐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曾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也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受同样的或相似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制度之间会有很多差别,为什么几个国家或一个国家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虽然就经济制度或经济发展水平来说是同样的,但它们的法律却可能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情况,也就不能完全解释为什么我国社会主义法会具有中国特色。

在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上,我们强调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较浅层次的初级本质,不是要把二者截然对立起来,更不是要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去否定阶级性。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二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三是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所以,认识法的本质,我们需要注意,法律与生产方式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律并不总是与经济条件、经济规律、经济状况完全相符合,完全同步,而是有一定的不一致性、不同步性,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其自身的发生、发展过程和规律。

法院意见与判决(www.xing528.com)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作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作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了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其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词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系”。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90%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鉴于4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2的平手,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呢?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作出被告有罪的判决。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为代价换来的”。唐丁法官最终作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

由于唐丁法官的弃权,最高法院5位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而这意味着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4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节选)[2]

在《洞穴探险者案》一文中,富勒用5位法官的判词给我们勾勒出他那个时代的法哲学图景。构成这幅图景之中轴的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争论,在文章中则表现为福斯特法官与基恩法官之间的冲突。而在本文中,富勒教授也像基恩法官要求的那样褪去了自己在学术论争中的理论偏好。如果读者事先并不了解富勒教授的学说理论,读完此文后或许仍然无法给富勒教授作出定位。从实体立场上讲,富勒或许更接近文中的福斯特法官,但富勒仍然借用唐丁法官之口说出了自己理论的缺陷所在。本文更为匠心独具的地方在于富勒设计了一个2∶2的平局,这一设计让读者们能够更加独立地作出自己的判断。

从《洞穴探险者案》一文发表以后,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后世的学者竞相续写富勒教授的案例。1980年,达玛窦教授在《斯坦福法律评论》的论文中将德沃金的权利理论适用至洞穴探险者案。因为富勒笔下的5位法官都是男性白人,埃斯克里奇教授在1993年组织了7位持女权主义或批判种族理论的学者写作了7篇新的法官意见。在《洞穴探险者案》发表半个世纪之时,《哈佛法律评论》邀请6位学者续写了6篇法官意见。有意思的是,六位新法官再次就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打成3比3的平手。这6位作者中不乏中国法学界耳熟能详的人物。芝加哥大学的桑斯坦教授根据自己的类推推理理论作出了被告有罪的判决,而哈佛法学院的德肖维茨教授则以德伯克大法官的名义写作了被告无罪的意见。德肖维茨甚至在判词中假设人类在第三个千禧年的一场宗教战争导致了自然法观念的遗失,从而在自己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内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作出了被告无罪的宣判。而在香港地区新近出版的《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一书中,萨伯教授又为本案添设了一个情节:当年的洞穴中还存在着一个与4位被告共谋犯罪的第六人。围绕着对第六人的审判,萨伯教授根据法理学在半个世纪内的新发展撰写了9篇判词。

富勒教授的洞穴探险者案在法理学的历史上挖下了一个“永恒的洞穴”。他在文中探讨了充满分歧的法律和政治哲学问题:从法律解释的理论,法官司法的过程,再到民主体制下的权力分立,如同绘制了一幅关于法理学历史长河的知识地图,虽然这幅地图无法引领我们走出法律的迷宫,但至少可以帮助我们确定自己法理学中的位置。这篇文章的重要性或许可以用耶鲁法学院教授埃斯克里奇1993年发表的一篇论文标题来表明——《“洞穴探险者案”:20世纪法律解释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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