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有关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别的案例
某百货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钢材,遂向本省的甲、乙、丙钢材厂发出传真,传真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01型号的钢材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钢材厂在收到传真以后,都先后向百货公司回复了传真,在传真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而甲钢材厂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便派车给百货公司送去了100吨钢材。在该批钢材送达之前,百货公司得知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丙钢材厂去传真,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200吨01型号钢材,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传真后第二天上午,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钢材厂将100吨钢材送到百货公司,被告知,他们已决定购买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接受其送来的钢材。甲钢材厂认为,百货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甲钢材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约束的意愿,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要约是一种能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只能诱导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请速来传真”表明被告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应理解为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告处提货,一般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钢材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要购买该货物,而且是被告送货上门。可见,该传真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被告在给丙钢材厂发去的传真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传真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传真约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
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抽象笼统,模糊不清,而应当具体确定,只要受要约人接受该要约后就能够使合同成立。具体来说应当按《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不能按《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至少应提出合同主要条款,也即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其余欠缺条款可以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处理。而要约邀请,则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故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本案中,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如果构成要约,就必须具备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数量和价格。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标的与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传真中只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200吨01型号的钢材),但并未提价款,被告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钢材。由于传真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以传真告知货物的价格并发出货物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2-2】已生效的要约不能撤回的案例
原告于2001年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新要约,被告称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新要约文件中提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名,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案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新要约,该要约是一份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新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不成立。
我们认为,被告所发出的新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该要约已经生效,所以被告已经不可能撤回该要约了。被告如果不愿意与原告订立合同,只能撤销要约。《合同法》第十八条对要约人的撤销权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在新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应当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也就是说,该要约规定了明确的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是在4月3日之前,原告已经在新要约上的承诺栏中签名,并发送给被告的代理人。在4月3日,被告的代理人收到承诺后,才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不愿意再出卖其楼房了,该行为视为撤销要约。
但此时,承诺已经到达被告的代理人,也即可以视为已经到达被告本人,被告在承诺到达后才通知撤销要约,已经不能产生撤销要约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并且,《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所以在本案中,被告的代理人收到原告的承诺通知时,合同成立。被告拒绝出卖其楼房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解释,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3】关于承诺方式案例
某建筑公司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县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400元,请于接到信后15日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水泥厂接信后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400元发货100吨。建筑公司回电同意:乙水泥厂与甲水泥厂同时接到建筑公司要货的信件,便积极组织货源。在接信后的第10天,乙水泥厂将100吨袋装水泥装车,直接送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理由是:本建筑公司仅需要100吨水泥,已于甲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www.xing528.com)
乙水泥厂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建筑公司应当接受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同时向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已包含着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因此,两份函件均已构成有效要约;在要约有效期内,作为要约人的建筑公司应受该要约的约束。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向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作为受要约人的乙水泥厂虽未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的表示,但其实际履行本身已足以视为对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的表示原则上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而建筑公司所发出的要约即包含了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内容。因此乙水泥厂与建筑公司之间已因前者对后者的要约的有效承诺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既然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那么,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的货物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本案中,乙水泥厂在建筑公司所发出的要约所规定的期限内,是一种以实际履行对要约的承诺。若建筑公司拒收货物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4】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案例
2002年7、8月间,原告顾某与被告杜某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年8月12日,原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合同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二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200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2003年3月底前付清。原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
200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03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2003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2003年9月12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开出了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4.199万元及2万元,其中1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某人民币16万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某对其提出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
案例分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从而确定双方签订的房价为30万元及58万元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从理论上看,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订约主体应当是有权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2)订约双方就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生效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双方的订约行为和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由此可见,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合同没有成立,自然不可能生效。因此,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的成立侧重于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具备要约与承诺,双方在实质性条款上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则侧重于合同是否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违背法律的规定,即使合同成立,该合同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合同的成立侧重考虑承诺与要约是否一致,只要承诺与要约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侧重考虑要约和承诺是否真正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另一方威胁、蒙骗,即使从形式上要约与承诺一致,合同成立,但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一般的合同都是从合同成立时开始生效,但仍有一部分合同成立后却未正式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当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履行登记之前,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58万元房价的买卖合同未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故该合同尚未生效。至于房屋买卖价格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被告也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也即该合同已经成立,但本案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的目的,经合谋故意将早已谈妥的58万元买卖价格,以30万元向房产交易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其恶意显而易见。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性质是瞒报房价,偷逃国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故30万元房价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符合公平原则呢?就房屋买卖价格为58万元的买卖合同看,该合同所确定的58万元房价,先由双方口头谈妥,后又以书面形式确立。在合同中除明确房价外,还规定房款的支付期限和交房的办法。并特别载明双方交到房产交易部门房价为30万元的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产权过户之用。可见双方的房屋交易价为58万元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纵观被告支付房款的情况,也不难看出当事人是在按58万元的合同履行,被告对未给付的款额,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对13万元欠款拖欠不付,才引发原告诉讼。虽然该58万元房价的买卖合同未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合同尚未生效,但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只要履行完登记手续即可生效。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万元,还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办有关手续,补缴有关税费的差价。使当事人少缴税费的目的不能得逞,国家利益得以维护。
【案例2-5】关于违约责任案例
昌成商业公司为了兴建高层办公楼,在当地报纸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引起了众多建筑公司竞标。经过一番激烈竞争,启明建筑工程公司最终以最低的报价和最优的条件中标。事后,启明建筑工程公司经过内部协商,又认为报价太低,难以按期保质完成昌成商业公司高层办公楼的建设任务,于是拒绝与昌成商业公司签订合同,两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昌成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昌成商业公司与启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开标后启明建筑工程公司拒绝签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启明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启明建筑工程公司通过竞标而中标后,与昌成商业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合同关系成立,启明建筑工程公司就构成违约,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合同关系不成立,则不构成违约。
昌成商业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招标公告即是要约邀请,因为它并不具备建筑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而是为了邀请各建筑施工单位向其投标,并与其中报价最低者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启明建筑工程公司参与竞标,其标书必须包括价格、工程质量、工期以及违约责任等建筑承包合同的全部必备条款,这样,其标书便成为要约。昌成商业公司公布启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那么它与启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宣告成立了。开标后启明建筑工程公司拒绝签合同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启明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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