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筑工程进行竞争性谈判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招标投标法》仅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采购方式,那么,政府采购工程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是否合法呢?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包括建筑工程的招标,而《政府采购法》同时又规定,政府采购是可以进行竞争性谈判邀请的。另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因此,毫无疑问,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建筑工程的招标是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的。并且,在实践中,各地方政府的采购工程中有大量的建筑设备安装乃至建筑工程建设都采用了竞争性谈判方式。
根据项目实际,有些不适合公开招标、投资金额较小或工期较紧且不影响建设单位编制报价文件的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工程投资较小的项目(如小工程的土建、装修、装饰、改造、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按照成本与效益配比原则,如果采用公开招标,不但费时费力,而且成本较大。至于政府采购限额以下的工程,因其规模小,工期短,且一般无特殊技术要求,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将是一种合法合情、简捷高效的选择。
不过,建筑工程的招标,特别是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建筑工程招标,招标形式往往容易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或单一来源采购模式相混淆,使竞争性谈判成为所谓的“四不像”。因此,对于投资较大的或技术复杂的建筑工程招标,要慎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2.竞争性谈判中防止打擦边球的方法
对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建筑工程招标的情况必须从严掌握,否则就可能使竞争性谈判成为招标违规的工具。
首先,在操作时要防止某些单位以工程“复杂特殊”和“紧急需要”为借口,把本应公开招标的项目要求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完成,降低供应商的竞争激烈程度,增加“心仪”供应商中标的概率。如某些地方就规定,只有公开招标失败两次以上的项目,在投标单位仍不足3家,且确保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的情况下,经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来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其次,要强化监管,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禁止歧视性和排他性条款。要细化措施,防患未然,按事先规定的法定程序公布评审标准和成交原则,防止暗箱操作。(www.xing528.com)
3.竞争性谈判的注意事项
第一,竞争性谈判不只是谈判价格。在竞争性谈判实务中,多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偏重成交价的洽谈,有的干脆把谈判过程简化成三轮报价或多轮报价。其实,价格谈判只是竞争性谈判的内容之一。竞争性谈判是基于采购人的采购需求难以在采购文件中准确表述而供应商也无法对此形成一致理解的条件下所选择的一种采购方式。只有通过对诸多实质性事项进行详尽的竞争性谈判,才能让采购人与供应商在一定的法律规范形式下就双方共同关注的诸多实质性条款达成共识,并最终实现采购目标。
第二,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主要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通过语言进行沟通交流,是供求双方就货物与服务的规格质量、技术指标、价格构成、售后服务等要素谋求达成共识的过程。但在竞争性谈判实务中,不少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往往只注意口头洽谈,而忽视对谈判过程和结论的书面记录,不注意现场留下最有证明力的相关书面证据,导致在确定成交供应商以后,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环节出现一些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分歧和扯皮,有的甚至引发投诉与诉讼。因此,对于每一轮次的竞争性谈判内容,尤其是谈判结论,谈判小组最好当场形成纪要,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让口头谈判的结果形成书证,这对参加竞争性谈判的采供双方有百利而无一害。
第三,对邀请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必须坚持同一标准。其资格审查的方法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情况选择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资格预审让采购人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对潜在供应商的资质条件、技术水平、资金实力、类似业绩等进行审核评价乃至实际考查,有利于采购人邀请更贴近采购项目实际需求的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但这也增加了对接受邀请供应商的名称、数量等信息进行保密的难度。资格后审有利于采购人缩短采购周期和有效遏制串通报价,但有可能增加潜在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的成本。谈判涉及的相关实质性条款范围、条件、口径必须一致。如果谈判中涉及的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时,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以书面修改或补充后的谈判文件条款与各单一供应商进行新一轮谈判。谈判小组只能与各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且轮次应当相等。
第四,采购方式调整后,采购人必须按照竞争性谈判模式重新发布采购文件,切不可图省事,仅在口头宣布改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而使采供各方仍使用原有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否则,将导致采购方式、采购过程以及采购成果等法律法规使用混乱,易引发质疑投诉乃至诉讼。
4.竞争性谈判的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