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狱讼制度主要包括司法组织、诉讼审判制度和监狱制度。根据文献记载,夏代中央司法机构的长官称“大理”,地方司法官员称“理”或“士”。商代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叫“司寇”,下有“正”“史”等审判官,一说“史”掌审理犯罪事实,“正”掌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西周时期,在中央由司寇掌管国都刑狱治安、复审地方上交案件,下有“士师”“眚史”“司刑”“司刺”等协助司寇处理刑事案件,民事诉讼则由“市师”“贾师”“夏官”等来审理,地方司法机构分别设有“乡士”“遂士”等。
夏、商、周时期,天子不仅是最高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全国最高的司法长官。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夏朝实行“天罚”制度,商代则有“神判”制度,这实际上是借助天意和鬼神来维护其统治。西周时期在审判中强调贯彻“明德慎罚”的原则,审判中实行盟沮制度,并强调“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即从当事人的说话、面部表情、气息、听觉及眼光反映等方面进行观察。西周时诉讼要交纳“束矢”“钧金”,实行三级审理,即遂乡县一级、司寇一级、王自己审理或命三公(六卿)会审一级。此外,“论心定罪”是西周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而“疑罪惟轻”也是西周的审判原则之一。
关于夏、商、周时期的监狱制度,《急就章》有“皋陶造狱”之说,《竹书纪年》有“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之记载,《史记·夏本纪》又有夏桀“召汤而囚之夏台”的记叙,由此看来,在夏代已经出现了早期的监狱形式。殷商时期,监狱遍布各地,这在甲骨文中可以得到印证。周代监狱称“囹圄”,亦有“犴”、“狱”之称,圜土也是周代监狱的一种。商周时期,也出现了桎梏等刑具。
秦至清,中央级一直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负责承办狱讼案件,接受越级诉案,同时审理、复核疑案大案。秦汉时中央级管理狱讼的官员称“廷尉”,西汉景帝曾更廷尉为大理,此后几经变更,至北齐始定“大理寺”名,隋唐沿袭其制,为中央级司法审判机关。刑部之名,源于隋、定于唐,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的案件,驳令原判机关重审复判。司法机关中的御史台,掌纠察弹劾,并有部分审判权,秦及西汉曾称“御史府”,东汉改称“台”,魏、晋、南宋、北齐称“兰台”,梁、陈、北朝、隋皆称“御史台”,之后一直到明洪武间,改称“都察院”。此外,一些朝代还有“九卿会审”制,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此外,唐朝时的推事院,宋朝时的审刑院、制勘院,辽代的夷离毕院,金元时期的大宗正府,明清时期的宗人府等亦兼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从秦朝至清朝,地方多无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即由行政机构兼理狱讼审判。
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秦朝以后主要采取三种起诉方式,一是当事人告发,二是当事人自首或遣人代首,三是官员纠举。采取告发这种方式时,除谋反、大逆、不孝等大恶大罪不受限制外,其他一般刑、民事案件有禁止相告的规定,主要是子不告父,妻不告夫,卑不告尊,贱不告良,民不告官。此外,囚犯以及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亦不得告人。诉讼必须逐级进行,如不服判决,一般允许上诉,但多数情况禁止越诉。自首可以减刑或免刑,当然自首不实不尽,仍予处罚。(www.xing528.com)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关键部分,秦汉以来司法机关在取证方面,主要是口供,即被告的招认,其次还有人证,如唐律规定“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尔后形成所谓的“众证定罪”原则。秦简《封诊式》即有关于物证的记叙,唐代对赃物露验的案件即主张以物证定罪。勘验也是取证的手段,有些案件要对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
有了证据即可进行审判,这就是所谓的“断狱”。断狱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审判管辖。大致说来,审判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指上下级审判的分工问题),地域管辖(指同级机关对地域案件的分工)和专门管辖(指对宗教、民族、职业等的特别管辖)等几种。其次要明确法官的责任,秦朝法律有“不直”与“纵囚”的规定,其后历朝亦多规定据律断狱,不得故意或误失入人罪。再次,有回避制度,如《唐六典·刑部》规定:“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此外,断狱一般还规定审判期限,要求依律定案,同时还将审讯和判决(定罪)分为两个部门,并实行拷讯制度。审判结束,对定案的案件要制作判决书,并向罪犯及其家属宣读判决书,如果是徒刑以上的重罪,则要让罪犯对犯罪事实辩定,立下服辩文状。如果不服判决,多数朝代允许上诉,其形式有登闻鼓、邀车驾和一般上书等,然后由有关机关进行复审,对于死刑则多数朝代要进行复核,最后予以执行。
在监狱制度方面,随着秦中央集权制王朝的建立,出现了中央、郡、县三级监狱体制。秦时中央监狱置于廷尉管辖之下,汉武帝时还在中都洛阳设有司空、若卢、共工等名目的监狱,魏晋之后监狱逐渐归司法部门集中管理。古代监狱,一般说来不是对已判决的囚犯执行刑罚的场所,而是对有罪未决或决而待执行的囚犯临时监禁的场所。为防备囚犯逃跑,多对重犯施以狱具,秦汉之时有锁及法绳之设,魏晋时正式使用枷,唐之后法定狱具主要是枷、锁、镣铐,并有长短、轻重之制。历代对于在押人犯还实行点视制度,轮流看守,晚间喝点囚数,以防狱中暴乱和狱囚逃亡。同时还有一些“恤狱”措施,如唐时对病囚发给衣食医药,允许家属探望;宋时要求狱卒每隔五天打扫一次牢房;明时还有热审制度,每逢农历五、六月份释放轻犯,对未结案的一般犯人也允许出狱候决。为了加强狱政监督,汉朝以后各代相继实行录囚制度,君王或官吏查阅囚犯案卷或直接向囚犯讯问决狱情况,平反冤狱,督办久系未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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