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对婚姻非常重视,因而其禁忌亦多。从时间上来看,在诸多的忌禁中,有永久性的,有临时性的;就内容而言,多数是受礼制的束缚而形成的愚昧禁戒,也有些是合乎科学的。如果把这些禁忌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类:
同姓不婚 姓是同一血统的标志,《礼记·婚义》说:“婚姻者,合二姓之好”,《礼记·曲礼》也说:“娶妻不娶同姓”,都是讲禁止同一血统的男女互相通婚。之所以同姓不婚,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遗传方面,《左传》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国语》亦云:“同姓不昏,惧不殖也”。二是伦理方面,《春秋传》说:“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泆耻与禽兽同也”,《白虎通》也说:“同姓不得相娶,皆为重人伦也”。同姓不婚在古代法律上也有明文规定,如唐、宋户婚律中规定,同姓相婚,处徒刑二年;若同姓同宗则加重处罚,以奸治罪。明、清律例也规定:同姓为婚,各杖六十,勒令离婚;同宗无服亲者杖一百,若娶缌麻以上亲者,以奸论罪,处刑自徒刑三年至绞、斩。据考,同姓不婚始于西周,但在春秋时,有些贵族已经突破这种禁忌,如鲁哀公娶同姓女为妃,卢蒲癸娶同姓女子做妻。后代同姓相婚也屡见不鲜。
良贱、官民不婚 良贱不婚的实质是讲究“门当户对”,这种情形在汉朝时并不怎么禁止,北魏时渐严其禁,规定凡皇族贵戚及士民之家与百工伎巧卑姓为婚者加罪。《唐律》规定:“诸舆奴娶良人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各还正之;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宋承唐制,金朝时稍有放松,但元代又严其禁,明清时与唐略同,不过处刑有所减轻。官民不婚的情况大概始于唐朝之前,所以《唐律·户婚》规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此后历代皆有此禁,明、清法律还规定:“文武官吏娶乐人妓者杖六十,离异归宗,财礼入官。”
宗亲不婚 这主要是从伦理的角度着眼的,《唐律》规定:“娶尝为同宗无服亲及袒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娶缌麻之妻如族伯叔祖母、族伯叔母、族兄弟妻、堂侄孙妇,曾侄孙妻,各徒一年;娶小功、大功、期亲之妻,以奸论;妻妾中之侄妇,小功中之伯叔祖母、堂叔伯母,各绞;娶堂兄弟妻、再从兄弟妻、堂侄妇、堂孙妇,各徒三年。”明、清律例也规定:收伯叔母、各斩立决;收兄弟妻者,绞决;若为亲属之妾,则各减妻罪二等;娶被同宗亲属逐出或因夫死曾改嫁的妇女为妻妾者,各杖八十。尽管法律如此严格地限制宗亲婚,但限制归限制,执行归执行,社会中上述现象依然频频出现。
中表及其他亲属不婚 姑舅姨表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在宋代之前习见,如汉武帝娶其姑之女陈氏为后,刘宋孝武帝的文穆皇后亦其姑之女,梁文帝之张氏系其从姑之女,唐长乐公主嫁其母之侄长孙冲,宋苏洵以其女嫁内侄程之才等等,但是《宋刑统》将中表不婚定为律例,规定“中表为婚,各杖一百,离之”。其后,明、清也有“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姐妹者,杖八十”的律条,对中表为婚予以限制。同时,法律还对其他亲属如异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也加以禁止,《唐律疏议·婚姻》:“若外姻有服属……及娶同母异父姐妹……亦各以奸论。”明朝正统十二年还颁令禁止异母异父兄弟姐妹间的通婚。中表为婚与近亲为婚,从遗传学的角度讲,是不利于人种繁衍的,唐、宋之后的法律禁止这些婚姻,有其科学的一面,但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得到禁止,例如大诗人陆游的前妻即其舅的女儿。
除以上各种禁婚之外,《公羊解诂》还有“五不娶”之说:“丧妇长女不娶,无教戒也;世有恶疾不娶,弃于天也;世有刑人不娶,弃于人也;乱家女不娶,类不正也;逆家女不娶,废人伦也。”另外,还有奸逃不婚(不许有通奸关系的男女结婚,不许与在逃的女子结婚)、僧道不婚等禁婚规定,以及值帝王崩、居尊亲丧、直系尊亲被囚等短期情形不得娶嫁的规矩习俗。(www.xing528.com)
婚姻的消亡 婚姻的消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自然消亡,即夫妻一方死亡、出家为僧尼或拟作死亡的失踪;二是离婚。在自然消亡中,皇家贵族妻死一般由其他妃嫔递补,称为“继室”,如《左传》载:“惠公元妃孟子卒,继室以声子,生隐公。”《宋书·后妃传》载:“孝穆后殂,孝皇帝聘后为继室。”在民间,妻死再娶的妇人称“填房”“续弦”等。如果是夫死,情况便有所不同了,《礼记·郊特牲》曰:“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列女传》提倡“避嫌别远,终不更二”;《女诫》主张“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不过,这种限制并不严格,例如春秋时孔子的儿子伯鱼死后,其妻虽生子思,仍政嫁于卫;汉末蔡文姬先嫁卫仲道,卫死改嫁匈奴左贤王,生有二子,后被曹操赎回,又嫁董祀。唐时历朝公主夫死寡居再嫁者达二十七人,其中四人分别嫁过三次;大儒韩愈的女儿先嫁李氏,李死又嫁樊宗懿等等。严格说来,反对寡妇改嫁的社会风气是在宋代程朱理学的大肆渲染下才愈演愈烈的,程颐不仅宣扬“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反对寡妇改嫁,而且反对男人娶寡妇,他说:“若娶失节者以配身,是己失节也。”朱熹继续宣扬这些观点,以致在人们的观念中形成了寡妇改嫁是奇耻大辱。此后,历代王朝对守节寡妇也大加褒奖,《元典章》曰:“今后举节妇者,若三十以前夫亡守志至五十以后晚节不易、贞正著明者,听各处邻佑社长明具实迹,重甘保结申复。”明清会典中也有“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志、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阊,免除本家差役”的规定,这样,“不嫁二男”“从一而终”的思想就牢牢禁锢着人们的头脑。
古代并无“离婚”这个词,离婚在古代称为休妻、出妻、弃妻、放妻、逐妻、黜遣等等,从这些词的字面上我们也可以看出离婚是夫家的专有权,礼制上把形成离婚的理由称作“七出”或“七去”,这种规范见于《大戴礼记》:“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大戴礼记》对“七去”的解释是:“不顺父母者,为其逆德也;无子者,为其绝世也;淫僻者,为其乱族也;嫉妒者,为其乱家也;恶疾者,不可与共粢盛也(按:粢指供祭祀之谷,其器曰盛,粢盛系指代祭祀);多口舌者,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可见,这些规范是围绕家族的利益而言,并非从夫妻感情的角度着眼。当初“七去”只是礼制方面的规范,但“法出于礼”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因而到唐代“七去”之条便纳入法律之中。其后,宋、元、明、清的法律都有这些规定,只不过次序和用词略有差异而已。
在古代的离婚中,有一种是属于法律强制离异,称为“义绝”。“义绝”最早见于唐律,《唐律疏议》解释“义绝”适用于下列情况:其一,夫妻间互殴对方的祖父母、父母,及杀害对方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其二,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之间互相杀害;其三,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或夫与妻母奸;其四,妻欲害夫。如果夫妻间发生上述情况之一,则表明情义断绝,应当自动解除婚姻关系,否则便强制离异,并给以惩罚。
在漫长的古代社会,有关离婚的社会风俗和法规律令基本上是维护夫家利益的,只是在元代,法律在离婚方面对妇女的权益多少作过一些保护,规定在逼妻为娼、典妻与人、妻之近亲被夫强奸或妻被夫父强奸的情况下,官府断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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