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合同价款的依据。
(一)对阴阳合同的定性描述
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除经过招投标签订的正式合同外,还签订一份或一份以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正式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实质性内容相异,用来规避招投标制度。通常把经过招标、投标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阳合同”,把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称为“阴合同”[8]。“阴阳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额或者履行方式存在差异的两份(式)合同。
2)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式)合同。一份(式)进行登记、备案等公示,即“阳合同”,一份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等公示,即“阴合同”。
3)“阳合同”伴有虚假的招投标等行为。
4)当事人签订“阳合同”并进行虚假招投标等行为,是为了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
5)当事人通过承诺书等形式明确与虚假招投标等行为伴生的“阳合同”不作实际履行。(www.xing528.com)
(二)以中标合同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的前提是合同有效
《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中标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如果中标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呢?
从规定的主旨来看,中标合同必须是通过真实的招投标活动,且该合同不存在虚假招投标、低于成本价中标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如果未进行招投标活动或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活动而编造的,出于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目的仅用于备案,并明确约定不作为实际履行的中标合同,不属于“备案的中标合同”范畴。因此,对于《招标投标法》明文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在招标前与投标人进行了实质性谈判,要求投标者承诺中标后按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而不实际履行,另行按照招投标之前约定的条件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以压低合同价款或让施工单位垫资承包的,双方签订的“阳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此情况下应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无效的规定的处理原则,依据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结算合同价款。
(三)中标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其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的依据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但在实践中,中标合同未经备案的情形并不罕见。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中没有“备案的中标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根据规定的精神,应对其作扩展解释,即只要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无论其是否经过备案,均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主要理由在于,中标合同是否备案,或者备案的是否是中标合同,仅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备案与否,不应当作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标准和因素。
(四)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结算依据
工程实践中,存在发承包双方就同一工程订立多份标书或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形。有的案件中会涉及多份阴合同,甚至虽然存在阳合同,双方仍按照阴合同履行的情况。遇到此类问题,应首先依据有关法律依据对多份合同进行效力的认定,排除无效合同的情形。当多份合同均有效或均无效时,则以“使用大于认定”的思想,即以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两份合同均无效。此时应按照《最高院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将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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